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发展新质生产力,持续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广汉市人民法院精选自2022年5月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以来10件典型案例进行发布。
1.某商贸公司
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受到法律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谢某某在成都市拍摄多张模特曾某某穿着时尚服装的系列摄影作品,并在小红书平台账号发布了涉案摄影作品的原创笔记。该账号同时还发布了大量两原告共同创作拍摄的时装照片,获得大量关注,原创笔记浏览量已经超过60多万人次,点赞数量也超过1万多人次。原告发现被告某商贸公司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的店铺的商品销售页面使用了原告的摄影图片10张,销量已达10万单以上。原告隧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维权费用。
裁判结果: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商贸公司酌情赔偿原告谢某某、曾某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未经著作权许可,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的,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作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不受侵犯的权利。被告经营网店使用的作品与涉案4幅摄影作品在构图内容、模特形象、拍摄角度、因光线形成的明暗关系均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其行为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构成对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从模特形象、服装搭配、场景确定、构图选择、后期处理均凝结创作者独创性智力劳动,通过网络平台展示获得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某商贸公司将涉案摄影作品用于商业宣传和展示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2.某娱乐公司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裁判要旨: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基本案情:原告系经国家民政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其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有权按照其章程规定的作品种类和权利范围开展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均系原告音集协会员。原告发现被告某娱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向不特定消费者提供了原告曲库中海量的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业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放映权,隧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娱乐公司停止放映原告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行为,并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理由: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其卡拉0K经营场所内向普通公众提供点播放映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应当与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者经授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放映许可协议,并支付许可使用费。经庭审查明,被告并未与原告音集协签订放映许可协议,也未支付相关使用费,其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3.某贸易有限公司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由行政主管机关解决,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原告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系全球知名的服装公司,其拥有的“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注册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服装、化妆品、包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经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该公司发现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网店在销售商品中印有“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春天”标识,隧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VICTORIA'S SECRE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理由: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种类。被诉侵权产品显著位置突出标注使用“VICTORIA'S SECRET”标识,属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在隔离比对且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之上以醒目方式标注“VICTORIA'S SECRET”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505378号“VICTORIA'S SECRET”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维多利亚的春天”标识也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维多利亚的春天”标识系被告合法取得了第12765228号商标注册证。被告的产品为女士内衣、内裤,属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中的服装、内衣,在实际使用中并未超出核定使用范围,同时也不存在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形,故原告以被告使用的“维多利亚的春天”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近似为由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4.某超市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基本案情:原告某郎酒公司系“郎”文字系列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其生产的“郎”牌系列名酒经过长期的推广宣传,已获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曾荣获多项行业荣誉。“红花郎HONGHUALA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发现被告某超市销售的案涉白酒使用了“嘉庆郎”标识,其中的“郎”字与原告拥有的第230457号、第5433723号“郎”读音相同、字体高度相似,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是郎酒公司的系列酒,混淆商品来源,原告隧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 230457 号、第5433723、第4038543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嘉庆郎” 白酒,并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理由:被告销售的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种类。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上显著位置突出标注使用“ 嘉庆郎” 文字标识,属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且将“郎”字突出放大于正中位置,与涉案商标相比, 完整包含了涉案商标, 虽然“嘉庆郎”在音形义上均有区别, 但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增添了“嘉庆” 二字, 与“ 郎”字构成修饰和被修饰的关系。从相关公众语言习惯的角度出发, 被修饰的“ 郎”字更具有显著性,也即在相关公众识别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时更易受到关注。因此,在隔离比对且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之上以醒目方式标注“ 嘉庆郎”,并突出放大“ 郎”字样的行为, 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产品 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某超市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5.某酒业公司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基本案情:原告系第1768947号、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的被许可人,其青花瓷白酒系列曾荣获多项行业荣誉。原告发现某超市销售的白酒在包装盒及酒瓶身正面、侧面印有“青花瓷梦之郎”字样和酒瓶图案,包装盒及酒瓶身标注产品名称为“梦之郎青花瓷酒”,制造商为某酒业公司,载明的公司地址、生产许可证号、厂商识别代码、商品条码均与某酒业公司信息一致,原告隧起诉要求某酒业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依法判决,某酒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理由:被告某酒业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梦之郎青花瓷”酒非其生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梦之郎青花瓷”酒包装盒显示生产者为被告某酒业公司,显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商品条码也均为某酒业公司所有,地址也与某酒业公司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2020修正)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故本院确认被告某酒业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梦之郎青花瓷”酒的生产厂家,其生产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6.某科技公司
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基本案情:被告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7年,其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邓某某。邓某某在2018年取得第24375918号商标注册证,并与该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书(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第24375918号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该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8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止,共两年。商标许可使用费为395000.00元/年,2年合计许可费用790000.00元,原告在该协议许可方处签字,被告某科技公司在该协议被许可方处盖章。2020年5月28日邓某某不再担任被告公司法人,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商标许可使用费。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原告邓某某作为案涉协议签订时被告某科技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负有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妥善使用公司公章的义务。在通常交易中,公司公章具有确认公司法人意思表示的效力,但并非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本身,在某些特定交易中,应当考察加盖公章时的具体情形,以便准确认定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本案案涉商标普通许可使用书(协议)签订于2018年,原告时任被告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掌握被告公司的公章等资料,故公司公章能否对公司产生相关确认效力,应主要审查盖章行为是否确实出于某科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该商标普通许可使用书(协议)仅有盖章,无相关人员签名,该协议相对方又系某科技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即原告本人,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商标普通许可使用书(协议)通过了某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流程,故在原告兼具某科技公司商标许可人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并掌管某科技公司公章的情况下,在商标普通许可使用书(协议)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能确认为某科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原告从某科技公司离职后,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亦陈述其在担任某科技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期间,系免费给某科技公司使用案涉商标,未签有授权使用协议,也未提及案涉商标普通许可使用书(协议),故原告依据该商标普通许可使用书(协议)主张许可使用费的事实,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 ,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7.屈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基本案情:原告某家务帮公司与被告屈某某曾签订《禁业及保密协议》,约定被告在任职期间和离职之后,均有义务严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且2年内不得在本市或在原告直营店地区从事相同行业工作。不得将经营信息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给他人使用,泄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合法知晓的原告商业秘密或泄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原告的商业秘密。后原告认为被告屈某某利用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身份从原告处盗取大量的商业信息,利用该商业信息的资源,成立与原告业务相同的公司开展业务,为自己谋取利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隧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某家务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但原告在本案中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载体、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的具体保密措施,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具体侵犯了其何种商业秘密,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8.某茶楼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基本案情:原告经授权取得了第523340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住所(旅游、供膳寄宿处);会议室出租;动物寄样;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自助餐馆;酒吧。)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起诉。原告发现被告茶楼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店内宣传中均使用了上述第5233408号商标标识(诉讼中,被告拆除了上述被诉侵权商标标识),原告隧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茶楼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抗辩称其经营的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不构成类似服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主要向公众提供的是茶水以及棋牌服务,对外也以茶楼的名义进行经营,且在工商登记中的经营范围也为茶 水、咖啡、棋牌服务。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以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知,茶馆服务属于第4301群组“餐馆”的服务范围,与原告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相同。从公众一般认识来看,类似原告所经营的规模较大的酒店大多数都会提供相应的餐饮以及茶水服务,与被告提供茶水、棋牌类服务存在高度类似,且在服务对象范围上也存在重合。故被告使用第5233408号商标标识作为其茶楼的店招和装潢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的类似服务。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类似服务上擅自使用权利人商标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9.某家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合法取得销售商品权利的经营者,在商品销售中可以为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使用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但不应超过必要限度,且不得造成混淆、误认,否则,不能认定为正当使用。
基本案情:原告经第8725338号、第8725339号、第611862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使用权。经过原告长期的宣传与推广,上述商标品牌获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某家私店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了原告上述商标标识用于宣传,原告隧诉至本院。被告对此辩称,其与原告存在销售合作关系,其经营活动中销售了部分原告商品,故有权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裁判结果:法院依法判决,某家私店的行为构成了侵害原告商标权,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理由: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某家私店出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且认可双方有销售合作关系,可以认定被告出售的至少部分商品系正品,故被告可以为指示商品来源而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合法取得销售商品权利的经营者,在商品销售中可以为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使用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但不应超过必要限度,且不得造成混淆、误认,否则,不能认定为正当使用。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使用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标识用于指示性宣传,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被告是原告连锁店或与其存在联营、许可等经营上、组织上的关联,从而导致关联关系混淆,超过了向消费者说明或描述其所经营商品来源的合理限度,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告某家私店的被诉侵权行为超过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必要限度,不能认定为正当使用,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10.某副食批发部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基本案情:原告系著名的食品公司,其注册拥有“徐福记”的系列商标,其生产的“徐福记”系列产品,经长期使用和宣传,获得多项荣誉,“徐福记及图”商标图样并曾于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发现被告某副食批发部销售的某款酥心糖,其包装和装潢与原告生产的徐福记品牌产品包装、装潢,从包装外形、字体布局、图形排版、色彩比例等元素都高度近似,原告隧诉至法院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应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原告使用的涉案装潢,品牌宣传推广持续时间长、投入大、范围广,已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认定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力。通过对涉案产品装潢与被诉产品装潢的观察,可以发现二者从整体包装颜色,字体样式。商标图样具体摆放位置、标识大小等均构成高度近似,被诉产品装潢仅在涉案产品装潢之上进行细节调整产生。二者装潢在整体风格、表现主题方面均相同,二者仅在细节上有区别,但这些细节区别并不会对装潢的整体形象带来显著性区别,可以认定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其装潢的近似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误导公众的效果,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故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