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法院新闻
【为群众办实事】3.15典型案例——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构成经营者“明知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分享到:
作者:广汉法院  发布时间:2022-03-15 09:19:00 打印 字号: | |

案例提要

原告:梁某,男,汉族。

被告:广汉市某母婴用品店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14日,原告因生活需要在被告处购买了“进口Aptamil profutura(爱他美)婴儿三段奶粉”18罐,共计消费5360元。原告购买后发现所购买的进口婴儿奶粉包装上无营养标签、厂名厂址、国内代理经销商、食品配料表等任何中文标签,也没有相关的海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强制规定。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购物款5360元,并十倍赔偿原告。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梁某为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法院提交了购物付款凭证、照片、商品实物,原告证据已经形成锁链,作为消费者其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现案涉商品为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商家销售该商品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而本案中,商家并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材料,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已构成经营者“明知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审理结果

考虑到原告方并未开始食用该食品,被告态度良好,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经过法官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赔偿款共计27000元。


法官提醒

购物是与我们每一个人生活息息相关的日常,广大消费者在日常购物的时候一定要去正规经营购物场所,认真查看商品是否已过保质期、包装是否完好、进口商品是否具有中文标识的检验检疫标志等,时刻提醒自己对待食品安全要以预防为主做好风险管理,但是一旦遇到涉及食品安全的侵权纠纷,应当采取法律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会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广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