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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群众办实事】劳务纠纷双方有过错,法官以“典”促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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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曹鑫  发布时间:2021-04-02 17:00:51 打印 字号: | |

4月1日,广汉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承办法官的努力下,该案得以当庭调解当庭履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该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原告高某在被告刘某处开挖掘机,其在给挖掘机加油过程中误吸柴油,引发了吸入性肺炎,经住院治疗后产生了相关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认为自己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受到的损害,应该由被告刘某承担自己的全部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自己请了原告来打零工,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自己该承担的责任一定会承担,但是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清楚用嘴吸柴油的危害性,自己也并没有命令被告去用嘴吸柴油的方式给挖掘机加油,原告自身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

该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份,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应根据自身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承办法官在主持调解过程中,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肯定了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能够承担起自身责任的意识,同时也指出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具备基本的自我保护的常识,危害身体健康的行为不可为,虽是为了更快捷的完成工作任务,但不能以“用嘴吸柴油”这种对自身伤害极大的方式进行。最终原被告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承担原告此次损失的主要责任,当庭支付其应付款项,双方握手言和,案结事了。

法官说法:

新旧法的变迁

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的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实际上是确定了不问缘由直接由雇主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改变了前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不再一边倒的归责于接受劳务者一方,而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受害的归责原则基本承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立法精神,即以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修正)中,删除了第九条、第十一条等涉及雇员致害、受害责任方面的规定。至此,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统一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关于“过错”的认定

过错,是指行为人具有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意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产生损害后果,仍然希望其发生或者放任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意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导致损害的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本案中原告高某即具有过失的心理状态,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其明确知道“用嘴吸柴油”是高危行为,极易误吸入人体肺部,并且之前的工作经历中就曾发生过“误吞柴油”的情况,但仍然在此次工作中有侥幸心理吸柴油,造成损害。


 
责任编辑:广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