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侦查讯问对查明案件事实,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收集与犯罪相关的其他证据具有重要作用。为了更好地完成初次讯问的任务,必须事先做好准备和计划,对讯问的时间、地点、环境等作出安排,从而保证初次讯问的有效和规范。
关键词:侦查讯问 初次讯问 规范化 制度设计
一、样本反映的侦查讯问基本特点
本文所运用的78个刑事案件的样本均来自于基层,文章针对案件类型及讯问的具体方面对讯问的基本要素进行了分析整理,具体的收集整理情况如下表(见表1):
时间 地点 案件类型
2012(26个) C市B区(24个) 盗窃(11个)故意杀人(3个)诈骗(4个)
2013(27个) C市S区(54个) 贩毒(14个)强奸(9个)信用卡诈骗(3个)
2014(25个) 故意伤害(12个)抢劫(7个)其他(15个)
总计78个案件
表1:侦查讯问实例样本总体情况
在对侦查讯问笔录进行分析时,笔者主要对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进行了分析:(1)讯问的权利义务告知实践情况;(2)侦查讯问次数统计;(3)讯问时间间隔统计;(4)初次讯问时间与案发时间的间隔统计;(5)同类型和不同类型案件的讯问具体内容和问答模式统计;(6)讯问人员情况分析等。上述分类能够较为全面的反映出我国侦查讯问从程序到实体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对笔录样本进行分析总结并结合相关二手资料,目前我国侦查讯问基本情况和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讯问仍居侦查措施重要地位
刑事案件的侦破需要利用各种侦查手段和方法,例如侦查讯问、询问、现场勘察、司法鉴定、调查走访、辨认及技术侦查措施等。刑事侦查技术和方法的进步为案件侦查带来了更加多元化的手段。但即便如此,讯问依然在侦查措施中占据着重要地位。本文对每一个实例中涉及的侦查措施进行了梳理,按照出现频率高低进行了排序,呈现出如下结果(见表2):
表2:样本中侦查措施出现频率排序
侦查措施 出现次数 出现频率
讯问犯罪嫌疑人 78/78 100%
询问证人、被害人 65/78 83.30%
查封、扣押 34/78 43.50%
辨认 24/78 30.80%
勘验、检查 23/78 29.50%
鉴定 17/78 21.80%
技术侦查措施 8/78 10.30%
由上表可以看出,即使是在刑事科学技术不断进步的当下,讯问依然是每一案件必不可少的侦查措施,具有普遍重要性、不可替代性和长期存在性。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和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和制度,不能否定侦查讯问;侦查技术的发展,不能消除刑事侦查实务对侦查讯问的需要;刑事司法改革的推进也离不开侦查讯问制度的改进。侦查讯问仍将作为最重要的侦查措施存在于刑事案件侦破活动当中。
(二)讯问注重实体环节
侦查讯问的推进包含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程序部分即在讯问开始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权利义务告知程序。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能在公正合理的氛围下进行供述,在对其进行讯问前有必要使其清楚了解自己在接受侦查讯问阶段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三)讯问次数多、持续时间长
侦查讯问的开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需要在一段时间内进行几次讯问才能终结程序。为了更好地开展讯问工作,应当科学、认真、详实的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包括讯问的人员准备、讯问的程序准备及讯问的物质准备等。在开展讯问前应对案件的情况进行了解和研究,对相关证据及其内容进行核实,做好讯问计划。本文对78个讯问笔录样本的讯问次数进行了统计,得出了下表:
1次~2次 15%
3次~4次 43%
5次~6次 33%
7次及以上 9%
由上表可以看出,侦查讯问的次数多为3次~4次或者5次~6次,两者共占了76%的比重。本文认为,讯问应在掌握相关证据有准备的情况下进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是为了巩固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的需要,因此讯问的次数不宜也不会过多,以1~2次为宜。而之所以会产生3次以上讯问次数甚至更多的情况就是文章应探讨的问题,也是表格中对讯问次数进行如此分类的依据所在。
另外,讯问持续时间长也是侦查讯问的基本特点之一。本文将实例案件初次讯问时间与最后一次讯问时间间隔进行了对比,得出了下表:
讯问持续时间表
7天以下 19%
7天~30天 49%
30天~90天 18%
90天以上 14%
由上表可以看出,讯问时间大多集中于7天—30天,占据近一半比重,可见我国现阶段讯问持续时间相对较长。《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5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审查批捕的时间应在拘留后3日内进行,有特殊原因可依程序延长至7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延长至30日。”由此可见,侦查机关利用审查批捕时间时间的延长将大多数普通案件当作流窜、结伙或多次作案来进行处理,将讯问时间进行普遍延长。另外,30天-90天以及90天以上的讯问持续时间也占了32%比重。
二、初次讯问存在的问题
由上文分析可以看出,为了固定证据,获取定罪量刑的有利因素,侦查人员倾向于通过多次讯问、持续讯问来达到目的,而这恰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初次讯问在整个侦查讯问过程和体系中存在失范的情形,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被讯问人权利义务告知虚化
在我国,讯问前进行权利义务告知,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刑事诉讼法》仅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因此,可以看出法律对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并未做到位。虽然,在惯有办案模式下,讯问人员也会向嫌疑人出具一份名为《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的格式文件,但暴露的问题也显而易见。
1.出示告知书时间不固定。由于缺乏法律限制,有些讯问人员会在讯问之前将其交给犯罪嫌疑人,有些讯问人员会在讯问结束之后交给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之前出示或许还有让其知晓权利义务的可能性,在讯问之后再出示就只是为了程序完善而走过场了。
2.告知内容解释不明。通常情况下,讯问人员不会详细的向嫌疑人宣读并清楚地解释其中的规定。往往都是给嫌疑人两三分钟时间让其自己阅读,有些讯问人员甚至不让阅读而直接开始讯问。
3.具体内容不规范。《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主要包含了13项权利和义务,包括请求翻译权、申请回避权、申请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在第一次讯问结束之后聘请辩护人的权利、获得饮食和休息的权利以及如实回答的义务等。内容看似全面,但是并未涉及讯问的核心——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是自愿供述的?供述程序是否合法?没有律师参与的供述是否有效?犯罪嫌疑人能否进行法律援助?以上与讯问最直接相关的内容告知书上却没有呈现出来。
4.程序结束草率。在告知程序的结束上,为了确保嫌疑人能在形式上知晓其诉讼权利义务的内容,讯问人员会让嫌疑人在告知书上签名确认,并会在讯问笔录中附加如下的一段问答:
例1:
问:你是否收到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并知道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答:我已收到,并清楚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例2:
问:这是《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给你阅读,你如果不识字,我们可以给你宣读。
答:我可以看。(看《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约三分钟)
就这样,在短短的两三分钟内权利义务告知程序就宣告结束,是否宣读具体内容只是选择性的要求,然后就正式进入讯问的具体程序,告知效果并不在考虑之内。
因为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没有制裁性措施,权利义务告知程序在我国侦查讯问中形同虚设。讯问人员不会关心嫌疑人是否真正了解其所享有的权利甚至不想嫌疑人真正清楚其中的具体内容,从而导致权利义务告知具体内容存在很多问题,相关规定并未涉及核心内容,未充分重视保障供述自愿性及辩护人参与。
(二)初次讯问准备工作不充分
在对具体实例中初次讯问的时间、内容进行分析后发现,讯问人员并未在初次讯问开始前做好完整的讯问计划。例如,讯问人员的选择随意,没有结合办案经验和兴趣取向有区别的进行选配;在没有掌握其他证据或询问证人的前提下就开始讯问嫌疑人;对案件的简要情况,拟采用的讯问策略和方法,讯问的重点问题等没有具体统筹。而这些恰是影响初次讯问效果的重要因素。初次讯问准备的不充分就会使得该次讯问达不到预期目标,从而导致连续讯问和反复讯问等问题产生,甚至错过把握案件全部事实的重要时机,导致案件无限期延长。
(三)初次讯问开始时间选择随意
讯问开始时间的选择要进行科学的分析和确定。“讯问时机的把握有利于最大限度的发挥证据的效果,同时取得良好的讯问效果。”因此,讯问人员应通过嫌疑人的相关行为,积极地捕捉和创造讯问时机,从而突破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取得初次讯问的成功,比如利用嫌疑人刚被抓获的时机,利用在其他证据中发现破绽的时机或者犯罪嫌疑人思想斗争激烈的时机等。本文对相关案件的初次讯问开始时间与案发后抓获犯罪嫌疑时间间隔进行了对比(见下表),发现在我国侦查讯问开始的时间较为随意,并没有进行所谓的时机选择。
间隔1天 59%
间隔2天~7天 11%
间隔7天~30天 12%
间隔30天以上 18%
如上表所示,虽然很多案件都是在抓获嫌疑人当天就进行了初次讯问,能够利用有效时机获取有利的证据,但仍有部分案件是在抓获之后很长一段时间之后才进行的初次讯问。例如,有抓获后21天进行初次讯问的,有抓获后120天才进行初次讯问的。随着时间的流逝,犯罪嫌疑人对案件相关情况的记忆就会出现遗忘或偏差,讯问人员可获取的有效信息也逐渐减少,这会给讯问的推进带来困难,而且可能导致讯问工作的失败,贻误整个讯问进程。
(四)初次讯问内容逻辑混乱
初次讯问的效果好坏取决于讯问内容是否有条理,是否做到层次分明,是否抓住重点和关键问题。如果能够通过一次讯问就掌握想要获取的信息,那就无需进行多次讯问,还可以节省资源和办案时间。但是,实践中很多案件往往都要讯问两三次甚至更多次,追根溯源就在于初次讯问内容的不全面和讯问过程的混乱。
三、初次讯问失范之原因分析
(一)口供中心主义的观念造成“重口供轻实体”的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讯问人员的讯问权、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义务进行了相应的规定。特别是在侦查中,嫌疑人的口供承载了多重的功能,侦查人员习惯了将获取口供作为侦破案件的标志,因此,讯问成为整个侦查工作的基础和核心,从而使得认罪案件在所有案件中占有的比例很高。然而,当面对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时,讯问人员也不会轻易放弃侦查讯问,转而去寻找其他有力的实物证据,他们会尝试各种可能的方法,甚至不惜用上刑讯逼供、指供、骗供等非法手段试图撬开犯罪嫌疑人的嘴,打开案件的突破口,而这最直接的体现就是犯罪嫌疑人往往会在初次讯问中就认罪,这在对样本进行初次讯问认罪统计中可直接显现(见下表)。
不认罪 17%
认罪 83%
表:初次讯问认罪率统计
但是,由于在讯问准备上的不充分,讯问计划的不到位,即使犯罪嫌疑人认罪,初次讯问往往不规范,各种问题也如连锁反应般产生。
(二)侦查讯问法律规则存在漏洞
法律条文中对讯问主体、时间、地点以及讯问笔录记录和录像使用只进行了粗略规定,未制定细化的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的适用规则,大多是原则性的概述,因此使得讯问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多可自由裁量的地方。例如,法律并未就权利义务告知程序进行规范,要求讯问人员必须在进行讯问前如实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权利义务,使其能够清楚明白具体内容,这就导致讯问人员将其作为一个“走过场式”的程序而不实质履行,最终导致程序虚化
(三)强制取供机制下侦查讯问权作用范围很大
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机关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权力,而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相关问题的义务。虽然针对讯问权和供述义务设置了一定的权利行使障碍和供述激励措施,但总体上形成的是一种强制取供的机制。因为,整个侦查讯问过程中讯问机关掌握着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讯问的主动权也掌握在讯问人员的手中,这样的权利义务失衡的设置导致侦查讯问权可以作用的范围很大。
(四)侦查讯问对科学侦查技术的依赖程度低
刑事案件的侦破活动中需要收集各种类型的证据,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才能真正将整个案件侦查完毕。在案件侦查中需要运用到一些科学的侦查技术和方法,例如对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对痕迹物证进行司法鉴定时都需要运用到科学的鉴证技术,但是,我国的侦查讯问却没有很好依靠这些科学手段,例如,对刑事案件的现场勘查工作做得较为粗略使得讯问丧失了很多有利因素。
四、初次讯问规范化之路径
(一)反思“口供情节”,树立科学证据意识
应当彻底反思“由供到证”的传统查案模式,明确犯罪嫌疑人供述只是刑事案件所有证据的一个部分。应当按照印证证明模式的要求不断提高审查证据的能力,运用逻辑判断能力将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中相互矛盾和冲突的地方挑出来。要树立“由证到供”的观念,在对嫌疑人进行讯问之前应进行初步的证据收集和审查工作,将在实物证据审查认定过程中发现的漏洞和有疑点的地方记录下来,将其作为讯问中的重点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提问,从而能够快速而有效的形成证据链条。
(二)保证侦查讯问须有合理依据
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侦查机关往往在只掌握了非常薄弱的证据的时候就对展开讯问工作,进行所谓的排查,这样就很可能将无辜之人错误的认定为犯罪嫌疑人,甚至因为打草惊蛇放走了真正的罪犯。同时,由于掌握的证据很少对讯问人员又较为不利,就可能利用虚假的证据来诱骗犯罪嫌疑人,这些方式都是讯问工作开展之始就丧失了合理的法律根据。
(三)完善讯问相关法律条文内容
应改变强制取供机制,以激励供述为主导鼓励嫌疑人如实供述,在法律中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和不强迫自证其罪的讯问原则。
1.确立讯问前权利义务告知程序。讯问人员应就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对其进行实质性告知,详细解释《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中的具体内容,按照具体的程序规则让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2.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到不轻信口供。我国没有规定嫌疑人可行使沉默权,但也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保障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但是应当就自愿性供述的审查规则进行内容上的细化,例如结合录音录像材料,犯罪嫌疑人进出看守所的体检报告等来对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进行全面审查;
3.完善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对初次讯问的起始时间、地点等进行一定的限制,防止讯问人员进行连续讯问、疲劳讯问等;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规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询问犯罪嫌疑人,不得于夜间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经受询问人明示同意者。二、于夜间经拘提或逮捕到场而查验其人有无错误者。三、经检察官或法官许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犯罪嫌疑人请求立即询问者,应实时为之。称夜间者,为日出前,日没后。”该项规定明确限制了讯问时间的范围及其例外情况,是可予借鉴之处。
(四)利用物证鉴证技术提高侦查讯问科学性
通过对物证鉴证技术进行科学的信息化、专业化、规范化、现代化建设来提高对物证等实物证据的现场勘查能力、检验鉴定能力、科研创新能力是辅助侦查讯问方法和技巧进行改革的有效途径。要合理的规划建设物证鉴证实验室,通过上级公安物证鉴证部门以及专业人员的统一调研、设计和规划,努力实现物证鉴证实验室之间的优势互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