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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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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任韬  发布时间:2016-12-01 10:30:39 打印 字号: | |
  内容摘要:新闻媒体与司法的最终价值都是追求社会公平,但新闻讲自由,司法讲独立,二者存在冲突,“媒体审判”是不正当的媒体监督。合理构建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十分重要。要保证新闻媒体的相对独立,通过进一步完善审判公开和检务公开制度,加强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能力培养等措施,实现二者之间的合理构建。

  关键字:司法公正  媒体监督  矛盾和谐制度设计

  一、媒体监督和司法公正的概念界定

  所谓媒体监督,是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渎职腐败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我国宪法第27条第2款、第35条、第41条赋予公民言论自由、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与监督权,构成了公民通过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宪法依据。近年来,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觉醒,媒体监督日益成为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的重要途径。

  司法公正一般是指司法机关对案件处理的过程和结果在整体上为当事人和社会一般公众所接受、认同和信任的理想状态,其含义包括适用法律的平等、诉讼程序的规范、判决结果的公正和监督的有力。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权起着对各类诉讼案件进行最终裁判的作用。司法权的公正运行不仅关涉个案当事人的权益保护,更影响着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的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的达成应当遵行两项基本原则:一是司法公开,二是审判独立,这两项原则分别被我国《宪法》第125条和第126条规定所确认。

  二、我国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互动关系

  一个文明程度越高的社会,越需要理性的积淀与传承。而在当代社会里,司法与新闻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社会的发展。而从这两者的内在关系看,矛盾与和谐随时伴随着它们:一方面,司法公正独有的独立性对排斥非法律的干预,自然也不应受新闻媒体的干涉和影响,因为就司法的天性来讲,它总是不希望受到任何干涉和影响,包括新闻媒体的干涉和影响以维护自身的独立,顺利完成自己的使命。另一方面,媒体监督对一切社会负面影响具有天然抗争性。因为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是当前世界的焦点问题之一,较其他社会问题更能吸引社会的眼球,所以更容易成为媒体的关注的热点。从这一层面上讲,媒体的监督对反对司法腐败具有良好的效果。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把握这样一个尺度,使媒体的监督作用在合理构筑的框架内与司法机关的反腐败行动形成良性互动,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三、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利弊影响

  就其捍卫公平正义的本质而言,媒体与司法有着共同的价值追求。但由于两者的机构属性、运作机制等方面存在差别,矛盾冲突也在所难免。

  (一)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

  首先,媒体监督有助于保障司法过程中法律适用的平等,树立司法公正的社会形象。“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司法特权时代已经远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已为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之一,法律适用平等彰显着司法的民主和正义。在司法过程中引入媒体监督,既有助于保障个案当事人受到司法机关的平等对待,又可借助媒体的放大效应宣扬司法平等的价值理念,维护司法机关公平公正的良好形象。

  其次,媒体监督与审判公开原则相契合,有助于实现司法公开透明,保障程序正义。现代法治国家和封建专制国家的重要区别之一就是强调审判公开。专制国家通过秘密警察、锦衣卫等采取秘密手段剥夺公民生命自由的做法显然与审判公开原则相违背。贝卡里亚曾言:“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将司法权置于媒体和公众的监督之下,有助于规范司法权的运行,尽可能避免程序违法状况的发生,确保正义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再次,媒体对司法过程的报道既可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也能维护判决结果公正。现代社会节奏加快,公众不太可能经常抽出时间去法院旁听案件,监督司法,而且审判工作具有高度专业性,一般公众也很难准确评判司法过程正当与否。但是,公众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应当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缺乏沟通和了解极易引起公众对司法的误解。允许媒体对案件进行采访报道,有助于在法院和公众之间架起沟通的桥梁。

  (二)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阻滞作用

  媒体监督并非尽善尽美,不恰当的媒体监督极有可能对司法公正产生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如下:

  其一,媒体监督对独立审判的消解作用。作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后勃兴的“第四种权力”,新闻报道有着广泛的影响力,足以引导甚至控制社会舆论,通过对承办法官施加舆论压力左右判决结果。司法工作固然应当接受媒体监督,但又有其内在规律性,宪法要求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不受外在因素的干扰。媒体在法院宣判前,过早地进行倾向性报道,会对法院的独立审判造成不适当的舆论压力,甚至可能导致“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这样严重损害法律权威的事件再次上演。

  其二,媒体自身特性造成对司法公正的天然妨碍。(1)媒体挖掘的新闻真实不同于司法过程追求的法律真实。以刑事诉讼为例,要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必须依赖完整证据链的形成,并排除合理怀疑。由于“毒树之果不可食”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一些客观真实的事实无法进入法律真实的苑囿。而媒体记者并非专业法官,既存在调查取证的困难,又难免缺少法律知识,其报道的新闻事实不一定为客观真实,更遑论法律真实。(2)媒体本身的中立地位值得怀疑。电视台、报社等传统媒体往往由党的宣传部门主管,与行政机关渊源颇深,很可能受到党政机关观点的影响。随着市场化媒体的日益壮大,网络等新媒体异军突起,一方面,在收视率、发行量、点击数的压力下,该类媒体选择案件报道的角度和关注焦点时,势必受到利益诉求的影响,不一定秉持客观公正的姿态;另一方面,网络语境下人人皆可充当评论员,表面看来似乎汇集了大量民意,但这种民意只是公民个人意见的集合,即卢梭所谓的“众意”,与法律所追求的“公意”相差甚远。“众意与公意之间经常总有很大的差别;公意只着眼于公共的利益,而众意则着眼于私人的利益,众意只是个别意志的总和。”

  其三,媒体监督与当事人隐私保护之间存在冲突。再以刑事诉讼为例,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做出了具体规定,与此相适应的是刑事诉讼程序对证人人身安全、个人信息的周密保护。而媒体为追求收视效果、轰动效应,在进行庭审直播、案件报道时,极可能暴露证人信息,这将严重危及证人及家属的人身安全,也不利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施。

  四、司法与媒体:构建公正和谐制度的几点思路

  (一)对待媒体监督,施法机关应持宽容态度

  我国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对待媒体监督应当保持一种宽容的态度,这种宽容不仅是一种个人态度,而且应当是一种制度设计。首先,司法机关作为司法裁判机关,掌控了国家的司法大权,与新闻媒体相比,其优势地位是相当明显的。同时,由于裁判权的拥有,一旦允许司法人员针对媒体的基于善意的不实批评或评论拥有随意起诉权的话,那么媒体的不利地位显而易见,因为即使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要求当事司法机关回避,但是由于法律行业本身的联系和职业情感的共鸣,都可能使媒体面临很大的诉讼风险。其次,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新闻报道不可能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这与司法机关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价值判断原理类似),如果允许这样的诉讼产生,那就会使监督成为一种代价的行为,新闻记者这一职业成为一个高风险行业,那么媒体监督司法、反对司法腐败热情就会受到严重挫伤,国家和社会对媒体监督司法的期望就会落空。再次,在我国司法腐败日趋严重的情况下,而要保证监督的效果,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赋予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以充分的报道权利,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被监督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起诉权利。在具体实践中,只要把握好新闻媒体不是故意捏造、歪曲事实,恶意损害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名誉,就应当大胆对媒体监督给予支持。

  (二)赋予新闻媒体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知情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积极行使,对促进司法公开的角度来讲,是十分有益的。公开就意味着暗箱操作的几率减少,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悉度增加,也就使个别企图腐败的司法人员不得不有所顾忌从而使促进司法公正。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提出的“阳光审判”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国家在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同时,也就从反方面规定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活动的公开性(确需保密的除外)。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活动公开的范围也就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知情权的内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的实际需要。当前,新闻记者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还受到很大的限制,对审判机关来讲,新闻记者只可以采访报道的只是合议庭或独任庭对案件的审理活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限制新闻记者即使是以普通公民身份参加案件的旁听,这就使媒体的监督就无法实现,成为名符其实的“睁眼瞎”,也才出现很多媒体不得不依靠采访当事人来获得新闻线索,而作为案件一方的当事人,我们要其保持一个客观和平和的心态来叙述案件审理的过程是不现实的,容易导致媒体态度的“一边倒”,也就更容易损害媒体自身和司法机关的形象,使公众对媒体报道的真实性和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造成我们都不愿看到的两败俱伤。其实,要解决上述两个问题,就必须实行真正的审判公开,将媒体的监督落到实处,赋予公民和媒体的最大限度的知情权,这样既能体现司法的真正独立,又能达到新闻媒体达到媒体有效地发挥其监督功能,使新闻与司法这两柄利器真正体现其效能。

  (三)媒体监督重点在于支持司法独立和司法职业化方面

  司法腐败之所以为公众所诟病,根本原因就是其损害了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肌肤,而当前妨害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就是司法行政化、地方化和非职业化。司法行政化和地方化因素的存在,导致在地方掌握司法人员的实际任免权和司法机关的财政权,所以司法机关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时常常举步维艰。以权压法,以权代法的形象随之出现;对于坚持原则,不按其指示办事的司法机关领导和办案人员随意撤换、免职或调离,以致司法独立有名无实。非职业化现象的存在也存在极大危害,虽然新的《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了担任法官、检察官的任职前必须提供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但是对“两院”的领导任职的所需要的法律专业作明确限制,导致有的地方将非法律专业的人员调进司法机关担任领导,造成乱指挥、乱下指示的情况出现。

  综上所述,在我国实行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审判对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开放,产生了各种各样的问题。一方面,新闻媒体增强对司法活动的关注和报道是一种可喜的趋向,体现了大众传媒和公众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并进而体现了公民对政府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可以起到促进司法改革、减少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
责任编辑:任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