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以及国家“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推进,法院所受理案件中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也与日增多,其中部分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就涉及到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但我国先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都对劳动争议所涉及的诉讼时效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就具体案件如何适用劳动争议纠纷中诉讼时效,笔者就此结合所审劳动争议案件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及劳动部门规章作简要探讨。
民事基本法律对劳动争议案件所涉诉讼时效的规定。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国家制定的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民法通则》中的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是对公民及其他组织主张自己权利的基本规定,即一般情况下,应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的二年内提起诉讼,否则其权利会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劳动争议所涉的也属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其他法律、法规没有涉及诉讼时效或者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应遵守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但我国立法者对劳动争议纠纷不仅规定了相应的诉讼时效,而且与时俱近,对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规定越来愈人性化。
其次,我国先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均规定了劳动仲裁时效。因劳动争议纠纷的特殊性,我国对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设置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制度应属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规定,即属《民法通则》中的第一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除外情形,即当事人在此时效期间以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均应自行承担败诉风险,其主张的权利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由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可予以佐证。由此可见,故此二处规定的劳动仲裁时效制度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属同一性质,是诉讼时效期间,而不是除斥期间的规定。
与此同时,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各级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而进行的司法解释,普遍适用于涉及诉讼时效的民事审判。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即被诉方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裁判机构不能以诉讼时效为由裁决其承担不利后果。但该司法解释是法院为当事人处理涉及诉讼时效问题的最新适用原则,该司法解释没有、也无权对各类纠纷设定新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在目前劳动争议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就劳动争议纠纷所涉的诉讼时效制度只有三种不同诉讼时效期间设置。
面对上述三种不同的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如被诉方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自不会以此作出裁判,但被诉方就此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裁判机构又应如何选择诉讼时效期间以作出公正裁决呢?当然处理的一般法则不外乎沿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两大法律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普通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是民事基本法律所确立的诉讼时效期间,劳动争议纠纷作为民事权利义务的一种,自可适用此诉讼时效期间,但劳动争议纠纷又系一类特殊的民事权益纠纷,立法者为此单独颁布的《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均规定了相应的劳动仲裁时效,只是其诉讼时效期间各异由“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法律原则,民发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让劳动争议纠纷适用的诉讼时效应为《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提出的劳动争议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限制。但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和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均是人大常委会制定,在法律位阶上相同没有差异,也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存在一般与特别的区别,
只是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同而已。《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其诉讼时效期间为60日;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由“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原则,在被诉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因上述涉及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均系实体法范畴,故原则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故考虑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时间是2008年5月1日,在该法实施之后发生的劳动争议应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规定,而在2008年5月1日以前,应适用《劳动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以争议发生之日为基准日,而不是以案件受理或仲裁申请之日为基准日来确认诉讼时效的适用,即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本意,也适应当前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
至于劳动争议纠纷经仲裁后,对当事人就此纠纷诉讼到法院是否存在相应的诉讼时效期间,目前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