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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民法的人性光辉
有感于四川省“无名氏死亡赔偿”地方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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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战涛  发布时间:2017-04-13 09:47:50 打印 字号: | |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地方立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按照推定进行赔偿;死亡人员推定为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年龄以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年龄鉴定为六十岁以下的成年人,推定其被扶养人为一人,扶养年限按照十八年计算;赔偿范围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用。赔偿金由交通事故发生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并提存保管。死亡人员身份经查证核实的,依法重新处理。”

 【案例简介】2013年11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重型货车,从广汉市雒城镇浏阳路沿新金雁大桥往北京大道方向行驶,当行至新金雁大桥上时,与横过道路的无名氏行人相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经广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焦点主要在于,该案死者为无名氏,本人身份及近亲属信息不详,那么在刑附民赔偿诉讼中“广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简称救助中心)”作为原告人主体是否适格?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法律授权”作广义解释,包含地方法规,故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确认了救助中心的主体资格,支持了其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不服遂提出上述,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救助中心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据的是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是地方性法规,其效力不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应适用。故救助中心未经法律授权,不具有原告资格。二审法院回避了“法律授权”广狭义解释之争,直接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范围司法解释为依据,以救助中心非死者近亲属为由,否认了救助中心的主体资格,不支持其诉讼请求。

 【问题提出】关于本案例,笔者曾在审理阶段就立法技术、法律位阶、民法法源、法律概念广狭义、法律解释善恶、诉讼主体权限等多方面与一二审法官进行了见仁见智酣畅研讨,不同观点,多角度思考获益匪浅,现裁判终已生效。首先在维护司法权威、尊重法院判决、不涉及个案的前提下,本文从宏观价值判断方面,仅就地方立法透射出的民法丝丝暖意浅斟低絮。

 【价值判断】笔者之所以为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点赞,基于三个方面的价值来判断:

 一是公民与政府的关系来判断。因为这涉及到因行政管理造成的身份不明的负面后果谁应承担的问题。 人之所以为人,其与生俱来的权利(或利益)至少包括生命、自由、财产、幸福、尊严。。。洛克指出,人在自然状态中是独立的,享有一种“自然权利”;为了保证各自和相互之间的利益不因社会无序而受到损害,人们建立起一种承诺或社会契约,自愿放弃部分自然权利,将它交给一个共同认可的权利源(政府)来行使,从而使自己其他更重要的权利得到(政府)保护;所以,政府权力来源于受其管理的社会成员。即便组成了政府,人的自然权利中有部分也是不能交出去的,这其中就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本质上讲,人们组成社会、建立政府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他们自身拥有的生命、自由、财产。

  自然人的身份信息(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职业、婚姻等)之所以重要,就是让人不仅仅具有生物意义同时具有法律意义、成为政治社会中的公民。但二者的基本关系毋庸倒置,拥有五官百骸的生物人为母体,而其姓名等身份信息依附于母体,其作用在于个体识别、管理有序,终极目的还是服务并保护生物人的权利(当然,极端自由民主人士甚至坚持个人信息属于隐私,国家无权强行索取,进而以管理为名,限制监督公民自由—这已超出本文探讨范畴)。在我国身份信息法定的登记管理机构为公安机关,从洛克社会管理说角度分析,人为了幸福而有序生活,将个体信息备案、识别、管理权利让与政府,而政府作为受托方唯一要做的就是服务。我国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相关管理条例办法也明确规定,其目的是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作为政府职能部门,有采集信息、制作凭证、管理备案、服务保障的职责义务,如没有相反证据,那么可以说,一旦因交通事故等造成死者身份难以确定的原因,无论是基于原始信息备案采集的手段技术落后,还是后期管理查询的不作为,其责任均在于公民基本信息管理者和公民权利维护者的公安机关,当作为自出生即当然拥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公民无辜死亡,最重要的生命权被侵害,却仅仅因为“无名氏”,而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其后果即为“政府的(过失、失职),放纵了侵权,轻视了生命”。

 二是从立法目的得以实现的完整性、周延性来判断。侵权责任法是以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为立法目的。现有法律对于加害者不明的规定比较明确,比如交通事故肇事者不明时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高空抛物伤人难以确认具体侵权人时的侵权行为推定、共同危险行为侵权人不明确时的连带责任等等;但对于受害者身份一时无法确认的规定阙如,甚至非常不利于对潜在权利受害方的保护,随着我国户籍制度改革,人口异地迁徙、流动已成常态,而汽车时代的全面来临,类似于本案无名氏交通事故的情形绝不是极少数,既然实际生活中已发生,且能够预判逐步增加,那么除了加强身份信息管理外,从立法(国家、地方)角度尽力涵括各类主体权益保护、不留法律死角漏洞的现实需要就尤为迫切。可能有观点认为,既然无名氏死亡潜在的权利请求人不确定(也许就没有请求人),此时让侵权人赔偿,公不公平抑或导致代为主张机关的道德风险?首先,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意味着有过失必有责任;其次,绝不会因为死者身份不明就免责(在侵权事实已出现,不为其过错行为及时付出代价就相当于间接免责);再次,当政府管理原因,导致身份无法核实的不利益,到底由潜在的权利请求人承担还是由侵权人承担,答案是不言而喻的,肯定应该保护善而惩戒恶。最后,完全可以从制度设计上防止潜在的道德风险,如一旦死者身份明确,相关请求权人出现,按法律规定依法处理(赔偿金已按规定提存保管,能最大限度保护请求权人的权益),即使身份确实无法查清或无近亲属等请求权人,一定期限后(比如侵权之诉最长诉讼时效),该提存款经法定程序直接进入救助基金范畴,既解决救助资金部分来源、又最终用于救助其他受害人体现侵权法立法目的。

 三是从体现的人文关怀和社会正义价值基础来判断。中西方传统文化对正义评判价值基础的存在差异,一般来说源于古希腊、古罗马法律思想的西方法治文化和源于先秦诸子尤其孔孟儒家的“尊道贵德”为底蕴的华夏德治传统文化,背后所蕴含、支撑的价值理念均离不开“正义”(也可以表述为“对错”)。有学者指出西方社会判断正义(对错)标准为“合法性”,是以一种外在规范来衡量,而中国传统社会是以“善恶性”为标准,是一种自我为中心的内心判断,一种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一种将心比心、仁者爱人的由自我推及众生的价值判断。任何一种行为(大到国家治理小到个人爱好)是否符合社会正义价值观,其评价过程绝不仅仅机械、简单去比对外观存在的法律条款,而是要植根于基本国情和本民族传统文化。这也是当下,大力倡导中国社会法治和德治并重的重要原因。就本案说,无名氏无辜死亡是否应该得到赔偿,在审理时价值评判是绕不开普通民众“善恶因果相报”这一朴素正义衡量价值标准的。

 【笔者小结】“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这句孟德斯鸠 在《论法的精神》中的名言,可以说是民法精神的最好概括,民法的存在就是为每个人提供温暖的怀抱,让他们幸福而有尊严地生活。

随着社会发展,各种风险增大,社会保障也逐步加强,以保险业为例,它稀释了许多行业风险,几乎可以说是特定行业侵权行为责任的社会分担,同样的对不知身份受害者保护也完全可以社会化,由特定机构代为维权。儒家文化源远流长,其独有的开放包容、实事求是、经世致用、与时俱进的特性,在依法治国大背景下,在厚德尚法的氛围中,更应该从几千年生生不息传承至今的古老道德文明中充分汲取“仁”的文化营养。只要解决了价值判断问题,其它诸如立法的空白和滞后、司法解释的不周延(不严谨)、司法人员引用条文的机械狭隘等等问题,完全可以通过社会治理机制创新和个人素养及思维方式改变来解决,也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因意外风险而阻碍社会生产力发展,迟滞社会进步,最终损害人本身。

 美国学者艾伦.沃森在《民法体系的演变及形成》中说,民法典的价值理性,就是对人的终极关怀。让每一位独一无二的个体生命,不因各种事由而冤死、白死,其对人的尊重,对生命的敬畏,从价值判断来看,该地方立法所散发的人性光辉,体现的社会进步意义弥足珍贵!

                    二0一六年九月
责任编辑:张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