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4日,申请人陈某在下班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张某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随即被送往广汉市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1、右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2、右骨颈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后转至广汉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2015年8月,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请人与张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申请人陈某的伤情经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申请人谢某某的伤情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九级伤残;因陈某家庭特别困难,属当地特困户,无履行能力。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仲委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解除与被申请人四川某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裁 决被执行人四川某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陈某各项费用合计10789.00元。
经仲裁委主持调解无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地三十条、三十七条、六十二条、六十四条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政府发[2003]42号地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被申请人四川某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支付申请人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00元;伙食补助费360.00元;护理费1050.00元;工伤伤残鉴定费3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医疗费13786.80元。二、依法解除请确认陈某与被申请人四川某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九级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5232.00元三、以上裁决金额共计89028.80元,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由于被执行人四川某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陈某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局受案法官第一时间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全部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四川某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以各种借口推托甚至不接申请人和法院法官的电话,面对此种情况,执行法官到四川某织造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了解情况,被执行人经营状况良好有足够的给付能力,我院执行法官立即和被申请人四川某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联系,讲明利害关系,晓之以情,动之以理;经过一番努力,被申请人四川某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支付该赔偿款。
近日申请人陈某来到本院执行局,从执行法官手中接过强制执行回的赔偿款89028.80后,露出了久违的笑容,激动地对执行法官说,真心感谢你们,为我追回这些赔偿款,保护了我的合法权益,伸张了法律的威严,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你们的辛苦,换回了我们温暖,你们真是人民的好公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