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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川0681执异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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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辉 赵俊  发布时间:2016-10-13 09:36:12 打印 字号: | |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广汉市玻璃制瓶有限公司(原广汉市玻璃瓶厂)。

  法定代表人:周乐俊,该公司董事长。

  住 所 地:广汉市西外乡。

  被执行人 :四川巴中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王代湘,厂长。

  住 所 地:巴中市老关桥路123号。

  第 三 人:四川巴中普瑞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继勇,该公司董事长。

  住 所 地:巴中市老关桥路123号。

  本院委托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广汉市玻璃制瓶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巴中制药厂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广汉市玻璃制瓶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汉市玻璃制瓶有限公司称,广汉市人民法院(1998)广法经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广汉市玻璃制瓶有限公司向广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汉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委托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广汉市玻璃制瓶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四川巴中普瑞制药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函告广汉市人民法院审查,广汉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广汉执字第38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广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广汉执字第386—1号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由受托人民法院作出,四川巴中普瑞制药有限公司对四川巴中制药厂的收购式兼并属法律意义上的公司分立与合并,故请求撤销广汉市人民法院(1998)广汉执字第386—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广法经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广汉市玻璃制瓶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巴中制药厂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为减少执行成本及便利执行,于2009年2月26日依法委托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广汉市玻璃制瓶有限公司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 三人四川巴中普瑞制药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巴州法执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四川巴中普瑞制药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对(1998)广法经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巴中普瑞制药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了书面异议,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了(2009)巴州法执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所提异议。四川巴中普瑞制药有限公司遂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巴中法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以是否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应由委托法院作出为由撤销了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09)巴州法执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和(2009)巴州法执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函告本院办理是否变更、追加四川巴中普瑞制药有限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1998)广汉执字第386—1号执行裁定书,以名为收购式兼并实为财产买卖行为为由驳回了广汉市玻璃制瓶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四川巴中普瑞制药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广汉市玻璃制瓶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广汉市人民法院(1998)广汉执字第386—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于2000年2月2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委托执行后,遇有下列情况,由受托法院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1)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2)、因执行担保需要暂缓执行的;(3)、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4)案外人对非属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2、依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由委托法院办理的事项是:受托法院认为案件应当中止、终结的;案外人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和 票证提出异议的;受托法院在办理受托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明显错误,如予执行将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书面意见及时转交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处理。3、异议人提出四川巴中普瑞制药有限公司对四川巴中制药厂的收购式兼并属法律意义上的公司分立与合并,广汉市人民法院(1998)广汉执字第386—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不在本次审查范围内。综上所述,合议庭认为,案件委托执行后,遇有需要变更或追加本执行主体的情形,应当依法由受托法院处理。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广汉市人民法院(1998)广汉执字第386—1号执行裁定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广汉市人民法院(1998)广汉执字第386—1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唐 辉

审 判 员 陈继勇

审 判 员 侯 佳

   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俊
责任编辑:唐辉 赵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