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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执行局应邀与人社局就社会保险缴纳问题举行座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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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国贵  发布时间:2014-04-08 16:10:59 打印 字号: | |
    2014年3月28日上午,本院执行局应市人社局邀请,就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在市人社局会议室进行了座谈,参会人员有市法院执行局唐局长、陈局长、市人社局项局长、谢书记、市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廖大队长、市仲裁委朱鸣孝。

    座谈过程中,市仲裁委朱鸣孝就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仲裁问题进行了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实行。但是,我市仲裁委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意见,从2013年2月起对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均不予以仲裁了,已移交市人社局职能部门依法征收。

    市人社局领导在座谈过程中,就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进行了说明:市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未交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市人社局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在我市大概有接近40%至50%的用人单位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现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具体实施时,目前没有统一的文书格式样本和具体实施的程序规定,所以,邀请执行局的同志今天一起来座谈,来探讨目前就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

    市法院执行局领导在座谈过程中,就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进行了说明:法院执行案件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以前,就用人单位未交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执行局均是以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为执行的依据,由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后,从2013年2月起仲裁委对社保费争议就纳入不属仲裁范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但我们认为,对该条款的执行是否存在前置程序和条件。即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所以,经过上述的征收程序后仍存在“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的事实,才是法院作为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立案的基础。

    本次座谈会达成基本意向共识:对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先由市人社局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依法予以征收;对确实存在“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的事实时,法院可根据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申请,作为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立案审查。
责任编辑:袁国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