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涉稳案件的化解是基层人民法院最为敏感和棘手的实际工作,其中涉稳民事案件的有效处理具有重要作用。根据广汉法院09年统计数据,审结3296件案件中,民事案件1986件,加上基于民事审判申请执行等产生的案件1084件,共办理涉及民事纠纷案占审结总数的93.14%。办理具有涉稳问题案件中,有330件劳动争议等合同纠纷、15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产品质量侵权纠纷、9件婚姻家庭纠纷等,共占涉稳案件总数的90%以上。针对民事案件可能产生的涉稳问题,我院高度重视,不断借鉴和探索有效的化解措施,在审判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涉稳案件的判解机制,逐步实现从立案到审结的一般性办案流程、工作措施等构成的较为标准化的涉稳案件判解机制,即形成办理案件有法典和上级法院审判指导意见基础上形成的较为标准化类案的判解标准、有应对个案涉及稳定、涉及专业性问题等有效的审判标准选择,有必备的确保公正审理的辅助机制。在这种应对涉稳案件的标准化工作模式下,形成以程序法为主线,将现有审判管理监督机制蕴藏其中,并有实体法的关键标准化内容具明,使案件审理过程如同产品生产流程,审判质量形同产品质量,“案结事了”即为合格产品,尽力弱化因法院、法官自身工作缺陷造成的审判效果缺失,前瞻性地避免了大量涉稳案件矛盾激化,为确保法院审判不断适应“三项重点工作”的新形势和新任务具有明显的实际功效。
一、涉稳案件产生的成因分析
基层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涉稳因素主要有:当事人情绪化严重,可能导致涉诉信访、越级上访,对办案干警、其他当事人进行威胁报复引发民转刑案,以及发生群体性信访、上访或围堵、围攻党政机关等失控情形。不稳定事件的发生往往对人民法院工作带来负面影响,使社会对人民法院审判公正性的认同感降低,因此,涉稳案件的防控和化解意义重大。
分析涉稳问题,其产生原因主要有社会、当事人自身和法院内部三个方面问题。
1、社会因素。由于国际金融危机、地震、城市化建设步伐加快等社会因素的影响,近三年来矛盾纠纷呈现上升趋势,传统民事案件逐年递增,围绕资金链断裂、经营停滞企业的系列借款、借贷、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大幅增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上升快,加之我国信用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完善,导致纠纷的最终解决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容易造成不稳定问题。
2、当事人自身因素。随着法律意识的提高和维权意识的普及,社会管理的“包容性”增强,存在过度膨胀的诉讼预期情形的当事人增多,加之缺乏证据支持的“凭良心”印证的“客观事实”等主观影响,一些当事人往往产生语言行为情绪化现象,对法官审判公正性的猜疑度增强,导致缠诉、信访、上访事件的发生,甚至出现自残自杀、实施危及法官生命健康、攻击党政领导和党政机关等极端事件。
3、法院因素。由于不同地区、不同法官在法理理解和适用法律存在差异,应对涉稳问题的措施方法不同,若仅通过开庭审理、证据分析,单以认定的“法律事实”审结案件,往往出现当事人对裁决不满导致情绪失控引发不稳定事件,不能真正体现出民事诉讼公正、迅速和经济的功效,已不能适应 “案结事了”的现实性要求。
二、涉稳案件化解工作的现实问题
单从人民法院工作来讲,大家往往感到审理涉稳案件中存在经常困扰我们的诸多不便,不利于快捷解决实际问题,尤其是前瞻性避免涉稳事件的发生。如:
1、法条的原则性多,具体准确的办案实用性手册少。在《民法通则》之后,我国相继出台了《合同法》、《物权法》、《侵权法》等一系列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大量相应司法解释,法学家们也出版相关的法学书籍,法官们办公案头可谓书山堆积,而真正切合基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有利于快捷办案“一翻即用”的实用办案手册确实不多。
2、法律适用指导意见多,综合处置案件的方法少。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涉稳问题,上级法院通过经验交流、座谈的形式征求和搜集基层法院意见的情况不少,也相应出台了一些指导性意见,但较为规范地明确提出系列具体工作办法,尤其是全面协调相关部门形成的综合性处置措施不多。
3、总结经验多,深入研讨少。不少法院从政绩观出发,对审判工作取得的成绩宣传力度大,就通常性问题的深入分析,提出较为系统性的工作新思路少。如某地法院提出的即为“某地经验”、“某地模式”,基于应对涉稳案件专业性处理办法尚不成熟。
4、办案方式和质量差异较大。基层法院的法官类型主要有三种:部队转业型法官、非“科班”出身的法官、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法官。三类法官既有优势又有缺点,但真正能遇到复杂问题迎刃而解的法官少,能具备结合审判实践有前瞻性、学者型法官更少。加之由于个人、部门工作方式方法的不同,以及审判实践中存在各类实际困难和问题的不同,尽管大家努力探索成功破解实际涉稳问题的工作思路,但是同类案件的审理质量和效果迥异。
三、涉稳民事案件判解机制的构建
为进一步承担起社会对人民法院提出的法律责任和政治责任的现实性要求,从法院审判工作的实际出发,从提高自身工作措施上下功夫,形成行之有效的涉稳案件判解方法显得尤其重要,既妥善化解个案、类案,又有效避免了大量的涉稳事件的发生。根据工作实际经验,略去诉讼法一般性规定,对涉稳类案的特色性判解机制进行探讨。
1、强化立案过程中的审查和引导
把好案件立案关,是避免矛盾纠纷无限制进入法院的重要措施。由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决定了法院不能最终解决全部的争纷,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由法院管辖的案件方能进入诉讼程序,避免由于案件的立案审查把关不严,使不应由法院解决的纠纷纳入到审判工作,从而导致的社会不满,因此立案审查和引导具有重要作用。
立案审查主要内容有:主要审查当事人是否适格,审查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以及管辖和对起诉状的审查。
立案引导,其主要内容释法明理和耐心疏导。即为在坚持司法为民、方便诉讼的前提下,通过讲解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和诉讼风险,让其主动剔除不合理诉求,防止滥用诉权、不当诉讼等大量滥用司法资源现象的发生。
2、完善基层法院内部的逐级审判组织形式
在基层法院内部,形成逐级的审判组成形式,既能实现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同时对当前化解突出的社会矛盾纠纷具有重要意义。具体是:
(1)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对案情信息的收集。在送达、证据交换和庭前调解的过程中,法官助理和书记员除完善案件基本资料信息外,尽力准确感知当事双方的性格特征、争议的焦点、矛盾激烈程度等情况,发现化解矛盾的契机,为审判员判解案件提供有力支持。
(2)独任审判。尽力快速化解争纷,避免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减少矛盾上交。
(3)合议庭审理。对案情复杂、涉稳的案件立案环节即确定合议庭审理。合议庭成员协作一致,积极调解和讲法析理,化解矛盾。
(4)院长、副院长审理案件。早在2007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见》颁发实施,要求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除参加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以外,每年都应当参加合议庭或者担任独任法官审理案件,并作为履行审判职责的一项重要工作,纳入对其工作的考评和监督范围。院长、副院长审判案件的意义在于显示法院对审判工作的重视,展现法院审判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更能让当事人信服。
3、规范类案审判的法律适用
根据法典、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类案的指导意见,形成民事类案的一般性审判标准,以指导实际审判工作,减少因法官认知水平的差异,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消除对判案质量的不良影响。重点从引发涉稳、信访较多的征地拆迁纠纷、劳动争议纠纷、产品质量侵权纠纷等案件法律适用入手,对典型、难点法律适用问题,采用列表式、图解式实用办案手册,促进审理类案法律适用的标准化。
4、增设促进矛盾化解的辅助机制
(1)专家型证人、人民陪审员的选用
对涉及产品质量、专业设备安装、医疗等具有专业技术的案件,由于法官专业知识的局限,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由具有专业知识或特有实践经验的鉴定机构或个人以证人身份提出鉴定结论或判断性意见来证明案件事实,鉴定人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出现在诉讼中,即为“专家证人”。 通过举证、质证,由法官来认定是否采信。
人民陪审员,尤其是具有专业知识、社会工作经验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既代表了社会公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大大缩短了审判人员与当事人的距离,让当事人感到了法官行为都受到约束和监督,又能提供专业技术和案件涉及的社会背景的引解作用,减少了专业法官困于专业的视角所出现的认知偏差,有效提升了审判功效。由于人民陪审员积极参加庭审,参与调解,监督审判工作,与审判员一道走访当事群众,耐心倾听意见,协助疏导说服劝解,既促进了审判公开,又促进了矛盾化解。
(2)随案监督机制
在审判过程和涉法信访事件中,经常出现当事群众对法官职业道德、纪律作风的不信任,产生裁判不公正的臆断,形成对立。加之案件评查的事后性、严重质量问题的不可逆转性,启示我们人民法院内部必须将监督案件质量的关口前移,变“静态”为“动态”,形成对案件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完整的“嵌入式”随案监督,对减少当事人合理怀疑、提高庭审公信力具有积极作用。通过对监察员参与旁听庭审和合议庭评议,了解资产评估、拍卖等活动,参与监督执行,在监督过程中对承办人、合议庭作出监督意见,及时向院长汇报,以及时把控案件的进展情况,对当事人及群众的举报、反映及时答复,有效缩短了法院与当事人的距离,既方便了群众反映问题,消除当事人与法官的对立情绪,又通过沟通了解,即时调整工作,促进矛盾化解。
(3)对代理人行为的正确引导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代理制度决定了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及其他公民均可作为诉讼代理人,在基层法院办理案件中双方诉讼代理人往往出现完全法盲型、诉辩不能对抗型、完全的对抗的特征。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对代理人行为的正确引导作用十分必要,既要避免因诉讼代理人的无知导致当事人诉讼权益的损害,也要避免其掺杂风险代理等因素故意将案件复杂化或过于简单化,甚至怂恿当事人采取过激的行为来实现膨胀的诉讼预期,必要时应采取司法建议等手段强化对律师的司法行政管理。
(4) 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庭审。代表和委员来自群众,代表着社会各界人民群众的利益和呼声,旁听庭审,既依法履行监督职能,又有力增强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了庭审的最优化、办案效果的最大化,实实在在让群众和当事人放心。
四、运用判解机制化解涉稳案件的实际运用
以我院近期审理一起涉稳的产品质量案件为例,详解建立较为现实性、规范化的判解工作机制的实际效果。
(一)案情介绍
2006年11月原告潘某以每只3.5元的价格购买4000只樱桃白种肉鸭苗。2007年2月鸭子出现病情, A禽药经营部业主被告郭某派业务员前往鸭场诊断为浆膜炎,并用“鸭病康”、头孢和标识为被告B公司生产聚肌胞注射液配好兽药注射(来自于被告B公司四川地区总代理商于某)。注射后肉鸭陆续死亡,经当地乡畜牧兽医站到现场解剖诊断为疑似浆膜炎和大肠杆菌混合感染,随即作无害化处理死鸭3920只,均重3斤。同年8月经四川省兽药监察所鉴定该聚肌胞注射液盗用批准文号为假兽药。10月市畜牧食品局调查认定该聚肌胞注射液为假兽药,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1月农业部兽药司督办调查和飞行突检,未发现被告B公司存在与案发时标称B公司生产的聚肌胞注射液相关的产品、标签、包材等,并便函再次确认该聚肌胞注射液为套用B生产的“清瘟败毒散”文号,为假兽药。原告潘某遂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为由诉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某、被告B公司赔偿鸭子死亡的损失费180万元、资金利息303万元、精神损失费1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实际判解过程
1、立案审查
本案在立案过程,经立案法官对原告民事诉状、举证材料的审查,发现原告诉讼请求中资金利息303万元、精神损失费15万元具有明显不合理部分,当即进行讲解引导,经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仔细考虑后,决定调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鸭子死亡损失费180万元(每只鸭子按500元计,共死亡3600只);2.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审判组织的选择
由于案情较为复杂,起诉标的大,根据案件“繁简分流”的工作程序,决定由民一庭庭长担任审判长,组成合议庭,依照普通程序审理案件。
3、审判思路及排除观点
对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依照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即无需考虑被告方是否存在过错,但原告仍需对产品存在缺陷、损害后果、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三者承担举证责任。审判关键在于:
(1)本案兽药是否为缺陷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和《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对被告郭某售出兽药为假兽药的认定,已可以确认涉案产品未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且违背了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具备的安全性期望,因此,应当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
(除去的其他观点:盗用批准文号的兽药仅仅可以认定为违反相关行政法规,其并不一定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原告没有进一步举证,故不能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
(2)原告使用的聚肌胞注射液是否与原告的鸭子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虽然假冒批准文号的兽药与原告的鸭子死亡之间直接因果关系难以确认,但要求原告进一步证明假兽药导致鸭子死亡的具体原因,因兽药的成分受技术等原因制约,客观上也无法进行鉴定,把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也过于苛刻,另一方面,兽药已经认定为假兽药,注射之后鸭子全部死亡,没有起到相应的治疗效果,从结果判断也应当认定因果关系要件成立。
(除去的其他观点:原告举证仅证明兽药套用B公司生产文号,对于鸭子死亡的后果难以确认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未能举证所涉假兽药具有进一步的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使得因果关系无法判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3)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是否成立:原告死亡3600只鸭子的损害后果是客观存在,但是种鸭还是肉鸭成为判案的关键。种鸭和肉鸭外观上无直观区别特征,但二者在生长周期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且为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国家对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明确规定应当取得许可证。原告作为畜禽生产经营者理应知道其购买的并非种鸭。综合参考当时的肉鸭价格、一般养殖成本及具体情况、饲养条件等因素酌情确定每只死亡鸭子按30元计算,合计108000元。
(除去的其他观点:原告未提供相应损失的依据,考虑到本案原告的心理预期非常高,无论如何判决原告均会提出上诉,本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打消原告不合理的心理预期,以便于以后在二审或者发回重审中解决问题。)
(4)关于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潘某与被告郭某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B公司系所涉产品实际生产者,本案应当由被告郭某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郭某作为产品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另行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除去的其他观点: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B公司实际生产了缺陷产品,但于某代理被告B公司的一部分兽药产品销售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被告B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4、维稳的工作措施
由于原告情绪激动,其搜集证据过程中已到北京向农业部兽药司反映情况,声言处理不好要继续到北京上访,本案涉及稳定,且鉴于本案专业性强,法院专门启动促进矛盾化解的辅助机制:一是安排市畜牧局饲料工业办公室科长黄某担任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二是派出纪检监察人员全程随案监督。两项措施消除原告猜疑,平息对立情绪;三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庭审,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5、案件办理的效果
为有效化解矛盾,法庭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通过沟通、疏导,讲法明理,尽管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但达到了两个实际效果:一是使原告能安下心来顺利参与诉讼程序,二是着眼于维护B公司形象入手,促进其强化对经销商的管理,使被告B公司主动承诺通过被告郭某向原告赔偿到位10万元。一审宣判后,通过向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旁听群众和代表、委员征求意见,均对法院公平、公正、公开的审判效果表示满意。
五、结语
从上述一起涉稳民事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实际办案中,通过有效排除客观存在的法官对法理、法律的认知和具体运用的分歧,综合运用社会协助和法院内设工作的一系列有效的工作措施,逐一消除当事人存在的不良诉讼心理导致的涉及稳定、情绪对立等影响,以调判结合的审判方式,寻求高水平的判解办法,既顺利化解了矛盾,消除了不稳定因素,基本实现了案件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三统一。
我们也看到,由于80%的一审案件在基层,80%的审判人员也在基层,面对现实社会对审判工作 “社会矛盾化解”的迫切要求,从有效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出发,基层审判人员对具有避免或有效化解涉稳案件功效、标准完善统一判解机制充满期待。倘若人民法院自上而下真正能构建起统一规范化的判解机制,形成切实可行的工作办法,尽力实现排除法院外部干扰,弱化法院内部影响的功效,更能进一步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定纷止争的职能作用,以促进和谐社会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