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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建议在道损案件调解中的运用
◇ 许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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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2-25 20:35:24 打印 字号: | |
  【要 旨】

目前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已经成为民事审判主要案源之一(在广汉市人民法院为第二大案件来源,占比超过收案总数20%),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主要问题是一方面数量继续呈现上升态势,另一方面因为保险公司内部风控机制原因,保险公司一般要求法院的判决书,不愿意接受调解,在委托代理人出庭时一般也仅给予一般授权,由于该情形大量存在,影响了办案效率和效果。

司法建议属于建议性质,它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实现审判职能的一项措施或方式,提出司法建议已经成为法院进行法制宣传,加大办案效果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参与构建和谐社会系统工程的一个重要手段。合理运用司法建议,在有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落实“调解优先”原则具有独特而重要的作用。

【案 情】

原告代玉,女,汉族,1970年3月11日生,住四川省广汉市西高镇文河村3组。

被告德阳市砼元素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家华,董事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责人何跃,经理。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78080元死亡赔偿费;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先行支付。

广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早上7时20分,被告德阳市砼元素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郑明军驾驶公司所属的川F3407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什邡方向沿新广青路往成绵高速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地点时,因疲劳驾驶,开车睡着,川F34078重型专项作业车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同方向在右前面罗志琼、杨超骑行的自行车分别相撞,造成车损,罗志琼、杨超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0]第A0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明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志琼、杨超无责。

死者杨超生前在广汉市华西汽车修理厂工作,自2008年6月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广汉市雒城镇中西街蜀汉商住楼2-2-1号。原告代玉系死者杨超的母亲,死者杨超的父亲已于1998年1月28日病逝。

被告德阳市砼元素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调解过程】

本案死者虽然系农村户口,但是原告认为其生前收入来源地、日常消费地、居住地均为城镇,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于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农村还是城镇标准,经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虽然事实已经基本清楚,但保险公司代理人坚称无法调解,针对该情况,合议庭休庭后详细询问了保险公司代理人,了解到其无法调解的原因在于并非不愿意调解,而是因为保险公司内部风险控制因素,保险公司缺乏调解的主动性。为打消保险公司顾虑,合议庭积极开拓思路、创新办法,向保险公司发送《司法调解建议书》,在司法建议中阐明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法庭调查情况和倾向性认定意见,同时提出调解建议:由于我国正通过城乡一体化和城乡统筹措施逐步缩小直至消灭城乡差别,为此对于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城镇人口标准认定从宽把握,系对国家发展目标的积极司法回应,原告在诉讼中也提交了具有优势的证据,根据案件审理的情况,建议你公司以城镇标准为基础考虑调解,一方面使受害人得到快速的赔付,另一方面也能体现保险公司良好的社会形象,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如同意调解,应赋予代理人特别授权并向本院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通过一般授权代理人向保险公司转送的《司法调解建议书》,保险公司接纳了本院的调解思路意见,向法庭递交了代理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恢复庭审后通过对其他当事人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代玉因杨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270000元;

原告代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案件成功调解结案。另外,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另一死者的案件通过同样途径和方式亦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结 语】

“调解优先”要求调解不仅仅是一种结案方式,而应当作为一种办案理念,以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凡是存在调解可能的案件都要通过调解结案,调解基础暂时不存在的案件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为调解创造条件,运用司法建议的措施化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调解难的困境,是“能动司法”的具体体现。
责任编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