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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储蓄合同中银行的注意义务
◇ 林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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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2-25 20:31:59 打印 字号: | |
  【案 情】

吴某于2010年4月18日在四川省宜宾县桂花路中国建设银行桂花路储蓄所申请了一本定活两便的存折,存款时设置了密码,并于当日存入了定期为90天的存款6万元。 2010年6月3日,该存折的存款被人从A银行广汉支行营业部、西湖路东段储蓄所分别支取4万元、2万元。吴某称是被一犯罪团伙麻醉后抢劫了存折、身份证、密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当即立案侦查。同年8月25日,吴某以A银行广汉支行未按照《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等相关规定支取原告存折上的存款,存在着明显过错为由,起诉至广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A银行广汉支行支付原告存款本金60000元,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计4800元。

【焦 点】

本案的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是储蓄机构对取款人提供的资料所负审查义务限度问题,即银行的注意义务。

原告认为被告在向取款人支取原告定期存折上的现金时,严重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的规定,没有谨慎审查取款人的身份证件,甄别取款人究竟属于存款人本人取款还是代取人取款,存在严重过错。

被告A银行广汉支行认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其被麻醉抢劫一事,派出所的记录也仅仅是记录,并不代表事实。被告在为原告支取存款时,核对了存折名字与身份证名字是否一致,并且取款人也输入了正确的密码,被告的工作人员仅仅能凭肉眼核对储户的外貌,金融机构无力承担精确核对取款人的相貌与身份证照片是否一致的义务。《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提供身份信息和存折是储户的法定义务。被告方已经尽了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 析】

一、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

1、《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下同)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它身份证明无效,特殊情况的处理,可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自定。”其第三十五条规定:“储蓄机构对于储户要求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在具备上述第三十四条下,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储蓄机构在办理提前支取存款业务中所负的审查义务着重在于对储户应提交的证单进行审查,验证存单开户姓名与取款人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一致,至于对证件照片内容及证照与持有人是否一致的审查核对则并无义务要求,故储蓄机构所负的这一审查义务属于一般注意义务。众所周知,仅仅凭肉眼从容貌上是难以正确判断持有某身份证的人就是该身份证照片上的人,尤其是在性别、年龄和容貌特征相似的人之间。对这种可能出现的误差,国家法律法规并未对储蓄机构提出严格责任意义上的要求,故对于是否是储户本人办理提前支取存款业务即对取款人是否是存款人的审查,因国家法律法规并未对此作出严格责任意义上的要求,储蓄机构对此只是停留在直观审视的形式上的审查,储蓄机构的这一审查义务也属于一般注意义务。

二、本案关键证据

从被告提供的监控资料显示,本案中取款人系成年女性,从肉眼看年龄在三四十岁的样子,与本案原告吴秀英的性别相同、年龄相仿。同时,监控资料显示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进行了相应核实,已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且直观上取款人并无慌张等异常行为,因此,被告的工作人员根据正常人的认知认定取款人就是存款人本人,没有违反金融法规的相关规定,并无疏忽和过错。在这这种情况下,被告只需审查存折开户人姓名与取款人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一致就履行了依法负有的审查义务。

【判 解】

由于社会交易的复杂性,如果在任何交易中,都必须详尽调查真正权利人,以确定权利人一方对该项财产是否有确实的权利,否则,便因为可能受到损失不进行交易,这就严重影响乃至阻碍民事流转。为促进民事交易,在某些情况下,需要采取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的方式,以换取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中产生的利益。从而加重债权人对债权凭证和有关证件的保管责任及其相关信息的保密责任。债权人应自行承担债权凭证保管不当及其信息泄密的风险责任。 有关金融方面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中隐含这方面的内容。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这也说明立法对这一理论的肯定。因此,本案中被告A银行广汉支行已经善意地对原告存折上的定期存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有效清偿,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存款本金及其他损失。  

笔者认为,储蓄存款合同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协议。在与被告A银行广汉支行的合同关系中,原告吴某未妥善保管自己银行存折、身份证及密码,对存款被支取存在重大过错,而被告是在对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与存款开户人身份是否一致进行了审查,并且在取款人正确输入密码后才付款的,在提款过程中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并没有明显过错,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