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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再买卖合同纠纷的化解
◇ 胡羽宇 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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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2-25 20:31:02 打印 字号: | |
  【纠纷的由来】

老张最近有点烦。几年前经朋友介绍,老张与老黄做了一笔生意。老张将其自有的印刷厂中的设备以1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老黄,同时还约定老张有权在两年内以原价购回原有设备;在两年内老黄须按照老张的要求对机器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老张解决了资金周转不灵的困境,老黄也以称心的价格购得了印刷设备,开始了印刷生意。但在转让近两年之际,老张按约定要求回购机器,此时老黄却断然拒绝,双方多次交涉无果,无奈之下老张向本院起诉老黄,要求以原价120,000元的价格购回转让的机器设备。

受理本案后,承办法官通知了老黄作为被告到庭应诉,老黄却对法官大倒苦水,原来老黄购买老张的机器设备后,印刷市场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由以前的卖方市场转为买方市场,老黄不得已缩小生产规模,同时将部分机器设备廉价处理给他人。回购机器设备不能实现,案件处理陷入僵局。

【法律关系的辨析】

承办法官对案情了解后,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认为:本案属于附条件的再买卖合同。附条件的再买卖合同是买卖合同的一种,属于较为特殊的买卖合同,司法实践中极少遇到。如何准确辨析理解附条件的再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

1、先从分析一般的买卖合同入手。一般的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般来讲,买卖合同具有以下四个法律特征:一是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都负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其中,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买受人负有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义务。二是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所负担的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与买受人所负担的支付价款的义务,互为对价,因此,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有偿合同。三是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时成立,并不以一方当事人标的物的交付或合同义务的履行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四是买卖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并未就买卖合同作特别的形式要求。

2、附条件的再买卖合同的分析。附条件的再买卖合同是在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除符合上述特征外,还约定当满足一定条件时,原买方须按照一定价格将合同标的物出卖给原卖方。在附条件的再买卖合同中,关键在于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这一点是附条件的再买卖合同和动产质押的最主要区别。

《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设立质权时,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还规定了禁止流质的条款,即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在动产质押期间,质押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改变,仍由出质人享有,动产在出质期间由质权人占有。当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

原告老张在与被告老黄签订协议并履行义务后,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变化,此时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已由原告张某转移给了被告老黄,当原告老张在协议签订后两年内要求以12万元的价格从被告老黄处购买该机器设备时,老黄必须答应张某的该项要求并履行义务;当两年内原告老张未提出此项要求,则丧失了该项权利。本案中老张在两年内主张买回机器设备,老黄应履行义务。原告老张此时享有的是买回权,老黄对老张要求购回机器设备的要求不予履行,属于合同法上的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通常被解释为,在一般情形下,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即只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且存在违约行为的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违约有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该当事人即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承担】

1、违约损失直接认定难。经调查,被告老黄将部分机器设备已经转让,返还原设备的难度较大、履行费用过高。考虑到被告老黄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以及内容的可执行性,不能简单地判决被告老黄返还原物,而是考虑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是本案中作为标的物的机器设备部分已经下落不明,也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原告老黄的损失额无法直接确定。

2、借助行业资源。承办法官考虑原、被告双方都是从事印刷行业,是否可以借助行业协会协调双方思想工作,即使不能达成一致,也可以说服被告老黄说明机器下落,然后咨询行业专家给出机器设备因折旧产生损失的参考。于是,承办法官联系工商业联合会配合调查,得知原、被告双方都非本会会员。承办法官仍然不放弃,继续开动脑筋——鉴于本案被告的印刷企业位于新丰镇辖区,通过基层政府可以深入掌握被告企业的生产状况,承办法官便请出工商联一位有多年从业经验的专家,与新丰镇政府一道做当事人的工作。当了解到新丰镇政府主管工商业的熊委员与被告老黄打过交道彼此熟悉后,承办法官心中一喜,召集被告老黄,对老黄摆事实,讲道理。

3、协力调解。在共同协力调解过程中,大家一致讲明虽然案情小,但是双方矛盾纠纷大,继续拖延不利于事情的解决,也不利于老黄现在企业的下一步发展,判决不利于化解双方的隔阂,也不利于双方下一步的交往。在这种情况下,老黄敞开心扉,表示理解法院的工作,对法官的诚恳和细心非常感动,并说出了自己的苦衷,原本以为接受老张的机器设备可以大赚一笔,没想到市场行情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自己不但没赚到钱,反而亏了不少,现在因为不能履行当初的协议,被老张告到了法院,真是又气又急。自己现在无法履行返还机器设备的义务,希望法官做通原告老张的工作,以2万元了结此事。承办法官此时仿佛看到了黎明的曙光,又迅速去做原告老张的工作,经过数次艰苦、细致的工作后原告老张最终同意由老黄补偿自己2万元,自己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再向老黄主张权利。一起异常对立的合同纠纷,经过司法、行政、社团共同努力,当事人双方终于握手言和。

【结 语】

调解,往往意味着纠纷双方当事人在自己权利方面作出让步,因为某种程度上的忍让是和睦交往的一个前提。但是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并不简简单单地为了促成调解而要求双方当事人作出妥协,而是认真分析案情,梳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通过邀请基层镇政府、工商联向双方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析法律,实现主动、联席、全程调解,综合考虑法律、法理、政策、社会、人情等多重因素,促使纠纷当事人通过互谅修复已经受到破坏的人际关系,并防止这种破坏发展到更为严重的程度,同时达到案结事了,这也是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责任编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