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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汉市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司法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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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0-11-16 13:53:09 打印 字号: | |
  广汉市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司法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

一、为确保我院司法调解工作的有序、合法开展,特制定本规定。

二、在开展司法调解工作时,必须牢固树立依法调解的观念,严格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严禁利用调解之机“吃”、“拿”、“卡”、“要”。

三、进行诉前调解的案件,必须是本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本院管辖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对此类案件进行登记。未经立案庭登记的,审判人员不得以法院名义擅自开展调解工作。

四、对属于本院规定的立案调解范围内的案件,立案庭开展立案调解时,应当向当事人发送立案调解建议书并经当事人签署立案调解承诺书后进行。调解的期间,原则上不应超过20日。在规定的期间调解不成的,应于次日移交审判庭审理,严禁拖延诉讼。

五、承办人认为案件需要委托人民调解组织或者行政机关进行调解的,应当先向当事人告知,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并由其签署同意书。委托调解的期限原则上不应超过30日,从相关材料移交之日起算。但当事人各方同意继续调解的除外。

当事人不同意委托调解或者委托调解期限内不同意继续调解的案件,承办人应当负责及时恢复审理。

六、对当事人自愿申请庭外和解的案件,当事人应当提交经各方签名的申请书或者笔录,承办人应当向庭长备案。庭长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督促案件的审结。

七、案件承办人在确认各类调解协议时,应当注意审查是否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公共利益、侵害其他公民或者法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对存在此类情形的,一律不得予以确认。

八、承办人在调解案件时,应当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影响较大或者存在稳定隐患的案件,必须及时上报相关信息。此类案件调解结案后,应当进行回访。

九、执行和解案件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十、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对调解工作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编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