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缓刑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的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缓刑不是具体的刑种,而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种制度。适用缓刑是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情况下给犯罪分子以改过的机会,是惩办与宽大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刑事政策在刑罚中的表现;也是依靠专门机关与人民相结合的同犯罪做斗争的方针在刑罚具体应用中的体现。缓刑制度在对某些犯罪的惩罚上可以收到比执行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更为积极的社会效果,在现代刑法量刑轻刑化,强调了人权保护的刑罚理念的支配下,缓刑制度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并得到了丰富的发展。在我国,虽然97年刑法对缓刑制度做出了全面的规定,但是,我国缓刑立法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以至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充分发挥其积极的社会效能。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缓刑,是对于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项刑罚制度。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由于缓刑被认为是一种宽大、人道的刑罚制度,注重对罪犯的教育和挽救,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自由刑的流弊,减少国家经济支出,在实践中也收到了一定的成效,因此它一问世即为许多国家所采用。在缓刑制度中,“不致再危害社会”是适用缓刑与假释的实质条件,这一条件的认定对缓刑适用具有决定作用。该规定看视简单易行,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与判定“不致再危害社会”却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这一规定也使得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难以实现其真正的立法目的和司法价值,确有必要进行改革和完善。
我国现行缓刑制度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缓刑标准不统一,不够严谨
司法实践中,是否适用缓刑完全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由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缺乏具体的量化标准,因而,有的法院侧重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受害人的态度等等,在认定悔罪表现方面也大都考虑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如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人);有的法院将是否退赃退赔或赔偿被害人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重点考查因素;有的法院侧重将被告人不适宜监禁的因素(如疾病)、家庭因素(如需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一些与被告人相关联的非法定的客观因素作为适用缓刑因素考虑。这样,就形成了不同的法官有着不同的认定标准,不同的合议庭有着不同的认定标准,不同的法院有着不同的认定标准,不同的地区有着不同的认定标准。长此以往,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司法的混乱,也有损刑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二)缓刑适用不当,造成司法不公
缓刑能够让被告人摆脱监禁刑的痛苦,付出最小的犯罪成本,被告人及其家属自然愿意设法换得这样的判决;部分居心不良的人为获得高额的经济利益,也利用缓刑制度的漏洞大作文章,这就难免导致缓刑权的滥用,带来司法的不公正。在实践中各种“变味”的缓刑可见一斑。
一是罚金型缓刑。有些被告人及其亲属为了能使被告人适用缓刑,免受监禁,表示愿意多交罚金、多赔偿损失,以金钱的付出来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以至使之成为缓刑的交换条件。同时也有被告人及其亲属在交钱就判缓刑、不交就判实刑的选择中,被迫交钱。缓刑待价而沽,成为一些法院创收的捷径。这样的案例在实践中屡见不鲜,这是缓刑滥用较为恶劣的现象。
二是平衡型缓刑。有些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被告人背景深厚,法院压力大。在判不是不判又不行的两难中,设法判缓刑,皆大欢喜。还有一些案件被告人并未构成犯罪,或者按照刑法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的,但迫于所谓民愤的压力,或者为满足被害人的不正当要求,或为迎逢某些权势人物的“指示”、要求,先定罪量刑再宣告缓刑,以求息事宁人。
三是人情型缓刑。有些单位、组织出于与被告人及其亲属的种种人际关系,碍于情面,不切实际地乱出证明,一概证明被告人表现良好;有的证明材料以被告人家庭困难,需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维护家庭稳定为由,博取审判人员的同情。法院在缺少相关调查的情况下,依据这类证明材料作出的缓刑判决也不在少数。
四是腐败型缓刑。缓刑的滥用最甚者莫过于司法腐败。缓刑制度的缺陷以及判处缓刑后带来的巨大利益,往往成为部分缺乏职业操守的律师利用和追求的目标,也为部分司法人员提供了权力寻租的空间,导致部分缓刑案件成为了权钱交易的产物,而缓刑这一教育改造罪犯,预防重新犯罪的制度,逐渐失去其本来的面目,这必须引起我们的警惕。
(三)监管作用不大,再犯罪率高
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我国现行缓刑的监管机关是公安机关,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只是配合公安机关实施监管。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机关设置不合理,监管考察没有衡量标准,监管考察程序无章可循,诸多方面的原因,导致了对缓刑犯的监管流于形式,甚至监管失控,缓刑犯官任原职、当上保卫班长、当上村干部等报道常见诸新闻媒体,影响很坏。同时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缓刑犯再犯罪率居高不下。
二、缓刑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立法不够完善,随意性大
我国现行适用缓刑的条件有三:一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三是罪犯不属累犯。也就是说,适用缓刑是在犯罪分子已经被判处刑罚的前提下,再考虑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认定其放在社会上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是否执行刑罚。如何准确把握适用,关键在于怎样来认定已被判刑的罪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然而,部分被告人出于获得从轻处理的心理,采取的自首、立功行为,以及一些单位组织不客观的证明材料,并不能完全表明被告人悔罪的真实性,也不能如实反映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给法官提供了种种假象,导致了法官在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时出现偏差。因此,对被告人归案后是否诚心悔过,适用缓刑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质上都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有待在日后的考察中予以确定。而现行的缓刑制度将这种待定状态交由法官提前认定,确实难于准确把握,以至缓刑期间重新犯罪的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是报复性犯罪。
(二)监管制度不完善,导致监管不力
公安机关所承担的任务繁重,警力不足,不能有效地实施监管考察;监管考察工作在业务上与公安机关的业务并无实质联系,公安干警及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人员缺乏专业监管考察素质。表现为:1、监管机关的工作制度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由于在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宣告缓刑的判决生效后,有的执行通知书不能及时送达执行机关,有的缓刑犯属异地公安机关管辖,执行通知书则送达当地公安机关造成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脱节。2、监管组织设置不合理、不规范。公安机关大都没有设置专职的监管人员,单位或基层组织多数也是由临时抽调人员组成,所组成的帮教监管组织只表现在纸面上,监管考察人员缺乏专业经验和责任心,造成对缓刑犯的监管不严、监督不力、考察监督松懈,有的还处于失控状态。监管考察人员随意组合,也没有组织任何培训,缺乏应有的素质,无法对缓刑犯实施有效的监督考察。
(三)司法体制不够健全
缓刑滥用的原因并非仅仅存在于缓刑本身,它与缓刑适用的外部环境好坏有很大联系。当前我国的司法体制还不是很健全,司法独立程度较低,严格执法的环境还不是太好,法官依法办案还会受到这样那样的干扰。这些都会对缓刑的正确适用产生一定影响。另外,少数法官素质有待提高等也是导致缓刑滥用的重要原因。
三、如何进一步完善缓刑制度
(一)完善立法,制定操作性强的缓刑适用标准
立法所归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过于原则、笼统,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应对现行缓刑适用条件加以修改完善,建议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规定统一的细化标准,规定为:判处缓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所犯罪行属轻微犯罪,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属恶性犯罪的,即使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量刑。这是由犯罪性质所决定,恶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历来是重点打击的对象,行为人参与了恶性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存在较大的危险隐患,适用缓量刑放在社会上考察,不利于打击犯罪。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过失犯罪的;(2)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的;(3)初犯、偶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4)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5)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的。将适用条件具体化加以明确规定,易于把握。能够准确界定适用范围,防止滥用缓刑,维护法律的尊严。
3、不属于累犯,也未因同种行为受过三次以上治安处罚的。将现行只有累犯不能适用缓刑的限制,增加为“未因同种行为受过三次以上治安处罚”,能更有效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力。行为人因违法行为受过刑罚处罚或者治安处罚后,理应吸取教训,引以为戒,真心改过,若再犯犯罪或者再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犯罪,说明了行为人并无悔过之意,这就有必要进行强制性的改造,不能只强调教育而忽略了惩罚。
(二)提高对缓刑制度的正确认识
1、审慎面对扩大缓刑适用的要求。目前,理论界很多学者认为我国缓刑适用率过低,国外缓刑适用率远远高于我国,我国应扩大缓刑适用率。笔者认为,其实我国当前缓刑适用率并不低,理论界、实务界那种应提高缓刑适用率的观点与缓刑滥用不无联系,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为滥用缓刑权的人提供了冠冕堂皇的借口。首先,刑罚应提倡缓和,但缓和的程度应与本国国情、人民群众的物质、精神生活水平以及社会的平均价值观念尤其是社会公众的容忍度相适应。其次,国外缓刑适用率之所以高与他们将大量轻微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刑法制度密不可分。我国治安行政法律、法规消化了大量在很多国家被认为是犯罪的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而轻罪是适用缓刑的主要对象。我们应当加强宣传,防止盲目的扩大缓刑论,用冷静审慎的态度,稳步地渐进地扩大缓刑的适用。
2、加强对人民群众的宣传,纠正对缓刑的错误理解。当前,不少人认为缓刑就是不坐牢,不坐牢就是犯了法没事。很多群众、犯罪嫌疑人甚至包括极少数执法人员都存在这种认识上的偏差。其结果是群众对缓刑有成见,犯罪人及其亲友想方设法争取判缓刑,极少数法官在缓刑上大做文章。缓刑的正确适用受到很大的干扰。因此,我们要加强宣传,向人民群众传播正确的刑罚价值观念,打消部分人对缓刑的错误认识,使一些企图利于缓刑谋取私利的人没有市场,净化缓刑适用的外部环境,使缓刑制度彰显其应有的法律价值!
(三)加强对缓刑制度的监管考察
检察机关作为刑罚执行监督机关,应当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适用缓刑后,由检察机关通知考察机构,并办理交接手续,考察机构应指派具体缓刑考察人员,并报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根据考察机构提出的考察情况报告,及时对缓刑犯的处理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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