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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相关权益简析
胡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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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0-11-16 11:24:01 打印 字号: | |
  所谓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而消费者权利——消费者为进行生活消费应该安全如公平地获得基本的食物、衣物、住宅医疗和教育的权利等,实质即以生存权为主的基本人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为保护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越来越受到我国的重视。

一、消费者含义与消费者权利

(一)消费者的含义

  消费者是与政府、企业相并列的参与市场经济运行的三在主体之一。与上述消费的要领相对应,一般意义上消费者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消费者泛指从事一切消费活动的人,这里的消费即包括生活消费者也包括生产消费。而狭义上的消费者即法学意义上的消费者则专指从事生活消费活动的人。因此,法学意义上的消费者的概念可表述为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二)消费者的九项权利

在法律保护下,消费者有权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消费者的九项权利是: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有关知识权、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监督权。

二、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特征与基本原则

  (一)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特征

  1、消费者保护法以消费者权益为特定保护对象

  消费者保护法给予消费以特别保护,对生产经营规定了许多限制,这是消费者保护法最根本的特征,也是消费者保护法区别于其他法律,法规的标志。凡以消费者权益作为保护对象的立法均可归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畴。消费者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权益包括两种:一是人身利益,即消费者对其生命、健康、名誉、安全等不受经营者非法侵害的权利;二是财产权利,即消费者所享有的财产在交易过程中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多为强制性、禁止性规范

  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绝对肯定的形式,不允许当事人之间相互协议和任何一方予以变更。禁止性规范是指规定不得为一定行为的规范。强制性和禁止性规范体现了国家对某一种法律关系的固定化和对破坏这种法律关系的禁止。消费者保护法以保护消费者利益已任,必然会采用强制性和禁止性规范的形式来体现这种?A斜。

3、消费者保护法的法律规范具有综合性

其一,消费者保护法调整多种社会关系,包括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国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国家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等等。

其二,消费者保护法中即包括消费者权利、经营者有义务这些实体性规范,又包含如消费纠纷处理等程序性规范,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机统一。

其三,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的法律现任具有综合性。由于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具有多种形态,在程度上也表现出轻重不一,所以一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兼备。

  4、消费者保护法具有预防和救助的功能

消费者保护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主要通过以下两种途径解决:一是通过对各种商品质量标准、安全卫生标准、计量、商品标示、广告等的规范预防损害消者权益行为的发生,如国家发布的各种计量标准、质量标准等。二是通过法律为消费者提供救济,在损害发生尽弥补损失,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争议解决途径的规定。可见,消费者保护具有预防和救助双重功能。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了该法的内容及整个调整过程的总的指导思想或总的指导方针,是国家处理有关消费者问题,对相关社会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基本准则。是贯穿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司法以及消费活动的每一个环节,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根本宗旨。主要有以下几大原则:

1、国家对消费者特别保护的原则

从法律地位上看,消费者和经营者都属于平等的民事活动主体。可以实际的生活中,在商品交易以及服务的过程中,消费者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消费者是分散的个体,而经营者多数是有组织的经济实体,有些甚至是经济实力非常雄厚的企业,而消费者经济能力相对较弱又缺乏专业的辨别商品或服务的技术知识。再者,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主要是以满足其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为目的,而经营者关心的是能否给其带来经济效益,两者之间利益需求的差异,必然要求给消费者以特别保护。

  2、国家保护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世界社会共同的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3、充分、及时、有效保护原则具体体现在四个方面:

  (1)每个消费者的权益均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作规定的,受其它法律保护。

  (2)每个消费者都享有全面的消费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九大权利,基本上概括了消费者在社会生活不同领域、不同方面应当享有的权利。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要求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的责任,退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的责任,而且还要求经营者承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因欺诈行为造成损害的加倍赔偿责任。

  (4)行政职能机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和司机关等。发现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立案查处。

  4、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消费者的权利”中又明确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受尊重权等,在“经营者的义务”中也明确了经营者京戏当诚实信用的一些具体义务,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中,更规定了经营者违反此原则的处罚措施。

  5、经营者应当承担质量责任的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因质量缺陷而遭受损害,可向有直接合同关系或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生产商、销售商(含批发商与零售商)提出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加强对消费者的教育,进一步提高消费者自身的判断和识别能力,给予消费者这种合理的消费行为,特别是要进一步地培养消费者的权益意识、权益观念,对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应当主动地提出请求,来积极地保护、捍卫自己的权利。

三、典型案例

1、消费者定义的案例

原告为货物运输购买自卸车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但双方约定买卖的车辆在出售给原告之前,被告曾将该车出售给他人,因质量问题被退回重新人户再行出售给原告,同时该车因质量问题更换了发动机,对此被告作为车辆销售的经营者是明知的,应该知道发动机对于保证车辆质量的重要性。而被告在未告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将该车出售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故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故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依法应予撤销,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主张依消费者权益法要求被告承担双倍赔偿责任,原告购买车辆系用于货物运输,而非用于生活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即“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亚夏公司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能支持。

2、消费者选择权的案例

原告(乘客)在被告(公交公司)处购得公交乘车IC卡一张,交纳现金50元。后又继续按照被告规定的方式,充值了50元。原告使用一段时间后向被告办理退卡手续,并要求退还卡内余额,而被告出示其所制定的《公交乘车IC卡使用须知》,该须知规定:退卡时,应将卡内余值使用完,否则不作退款处理。以此为由拒绝退款。

如何处理:原告在购买被告公交总公司所销售的IC卡同时,双方已经构成城市公交运输关系。被告在市内公共交通运输中,推广使用IC卡时,制定了《公交乘车IC卡使用须知》,须知中规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是,该规定不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过协商一致形成的,只是被告为了大量的反复使用,达到方便本企业经营操作的目的,而单方面制定出来的,应属于格式合同的内容。原告提前存入IC卡中的人民币,是一种预付款的性质,原告要求退回没有消费的款额,并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但是,被告做出消费者退卡时,不退余额的规定,排除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消费方式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

3、产品质量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及举证责任倒置

某消费者购买汽车在使用过程中自燃,经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证明认为经调查和现场勘查未发现人为纵火的痕迹,而且其在购买汽车后一直在指定维修点进行了定期保养且汽车并无大修记录,因消费者和销售商均不愿对自燃原因进行鉴定,销售商不能举证证明免责情况。

如何处理:

本案属于买卖合同中产品的消费者与产品的销售者就产品质量所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产品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而在本案中小汽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自燃,已说明该产品存在上述危险,而且原告已举证证明该汽车自燃并非人为纵火所致,而且其在购买汽车后一直在指定维修点进行了定期保养且汽车并无大修记录,因此原告对于本案中产品存在缺陷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销售商作为销售者应对其是否存在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其应向消费者赔偿损失。
责任编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