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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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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0-01-18 13:31:16 打印 字号: | |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广汉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 赵凤兰,女,1964年12月16日生,汉族,广汉市人,住广汉市雒城镇澳门路养路段宿舍。

原告 邓巧,女,1990年3月7日生,汉族,广汉市人,住广汉市雒城镇澳门路养路段宿舍。

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敏,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邓传丰,男,1934年7月15日生,汉族,广汉市人,住广汉市雒城镇澳门路养路段宿舍。

委托代理人谢帮伍,四川德阳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阳蓉,女,1963年3月7日生,汉族,广汉市人,住广汉市雒城镇澳门路一段141号3幢2单元3楼1号。

本院受理的原告赵凤兰、邓巧诉被告邓传丰按份共有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帮伍、邓阳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被告与原告赵凤兰系公媳关系,与原告邓巧系爷孙关系。被告之子邓阳春与原告赵凤兰于1986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原告邓巧。2005年期间邓阳春与原告赵凤兰因家庭琐事争吵,赵凤兰便向法院起诉离婚,2005年12月27日在广汉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赵凤兰与邓阳春离婚后,经过一段时间冷静双方都认识到经过近20年的婚姻生活后彼此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原告赵凤兰与邓阳春便重新在一起共同生活,虽因其它原因一直未去办理复婚登记,但双方单位同事、亲朋好友均对其夫妻关系无可非议。2008年1月8日邓阳春在工作时突遇交通事故被送进广汉市人民医院抢救,原告赵凤兰尽心尽力照料邓阳春并以其配偶的名义在手术同意书等各项手续上签字。2008年1月15日邓阳春因治疗无效去世,原告赵凤兰以邓阳春妻子的名义在广汉龙泉山公墓购买了双人墓将邓阳春安葬。

在邓阳春的交通事故中交警队认定肇事方车主承担全部责任,索赔中双方和解,肇事方支付死亡赔偿金187000元、精神损失赔偿100000元。原告赵凤兰、邓巧在与被告商议赔偿金的分配时却发生争议。被告不同意原告赵凤兰参与赔偿金的分配,经过多次协商未果,现邓阳春的死亡赔偿金暂放于广汉法院。

原告认为虽然与邓阳春于2005年12月离婚,但双方在离婚后重归于好并且一直共同生活相互扶助直至邓阳春殉职,在邓阳春出事后原告赵凤兰并未逃避责任,全心照顾邓阳春,邓阳春去世后原告又购买双人墓将其安葬,原告已经履行了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原告赵凤兰有权参与赔偿金的分配,被告不能无视原告与邓阳春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多年的事实以及原告的付出。原告邓巧依法也参与分配赔偿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由赵凤兰、邓巧、邓传丰按份额对邓阳春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187000元、精神损失赔偿100000元,共287000元进行平均分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邓巧享有分配权无异议,本案死亡赔偿金187000元及精神赔偿金100000元的性质不是遗产,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应由邓传丰与邓巧平均分割。原告赵凤兰与邓阳春已于2005年12月离婚,原告赵凤兰不再是死者的近亲属,无赔偿权利人资格,无权参与分配。

2、若赵凤兰与邓阳春离婚后同居,也是一种非婚同居关系而不构成事实婚姻,原告享有分配权利的前提是与死者邓阳春构成事实婚姻。本案中根据相关事实证据,原告赵凤兰与邓阳春不构成事实婚姻,所以,原告赵凤兰不是赔偿权利人,无权要求分配。

3、关于买墓地的钱是邓阳春单位垫付的,不是赵凤兰买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传丰之子邓阳春与原告赵凤兰于198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原告邓巧。2005年期间邓阳春与原告赵凤兰因家庭琐事争吵,赵凤兰提起离婚诉讼,2005年12月27日在广汉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赵凤兰与邓阳春离婚后,经过一段时间冷静双方关系有所改善,近20年的婚姻生活业已建立的感情基础,使得原告赵凤兰与邓阳春于次年又逐渐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邓阳春也曾提起过复婚手续,却因其它原因一直未办理复婚登记。

2008年1月8日邓阳春在执行公务时突遇交通事故受重伤被送进广汉市人民医院抢救,邓阳春之妹邓阳蓉及时通知了原告赵凤兰和邓巧。抢救过程中,赵凤兰及邓巧日夜守护邓阳春。当医院告知邓阳蓉等亲属伤者病情严重并要求签署相应医疗告知及同意书时,经商量,赵凤兰分别在重症监护(ICU)告知书、住院病人知情告知书、手术知情自愿同意书、麻醉知情自愿同意书、输血治疗同意书等手续上签名,并表明与病人关系为“夫妻”。对此,邓阳春其他亲属未持异议。虽经医院全力抢救,无奈邓阳春因伤势过重致呼吸循环衰竭于2008年1月15日不幸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注明的家属姓名为赵凤兰,在是否尸检的书面意见上仍是赵凤兰签名。

此后,赵凤兰与邓阳春其他亲属一起为邓阳春积极料理后事。赵凤兰于2008年元月23日又以邓阳春妻子的名义与广汉龙泉山公墓管理处签定《广汉龙泉山公墓墓穴确定书》,载明墓主赵凤兰、亡者邓阳春、所购墓穴名称为特种花岗石大围栏双人墓。

另查明,在邓阳春的交通事故中交警队认定肇事方车主承担全部责任,家属索赔中双方和解,肇事方支付死亡赔偿金18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287000元,该款现暂存于广汉法院。

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书、重症监护(ICU)告知书、住院病人知情告知书、手术知情自愿同意书、麻醉知情自愿同意书、输血治疗同意书、《广汉龙泉山公墓墓穴确定书》、(2006)广汉民初字第153号调解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对双方争议焦点“被告赵凤兰是否有资格参与赔偿款的分配”,本院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关于近亲属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除配偶外,其余亲属关系均来源于血亲。故本案原告赵凤兰是否能参与分配,其与死者生前关系定位就至关重要。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1994年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的“事实”婚姻关系,虽是一种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同居关系,但这种具有事实婚姻内容的同居关系,毕竟不同于单纯的同居关系,它具有婚姻的基本特征,只是没有完成婚姻的形式要件。因而,对于这种同居关系带来的法律后果,应区别不同情形分别处理。本案原告赵凤兰与前夫邓阳春具有20余年的婚姻基础、离婚后短时间内又共同生活、婚生女也认同、仅仅未及时办理复婚登记就属于较特殊情况,鉴于本案非单一婚姻纠纷,且邓阳春死亡,补办登记业已不可能。婚姻形式瑕疵固然留下永远的遗憾,但上述司法解释在涉及此种双方身份牵连的权利义务处置,适当参照法律婚姻对待的原则是可以适用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既使非法同居关系,只要尽到一定义务,那么特定情况下仍可突破身份限制,适当让共同生活一方享有一定权利,这也是民法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虽然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遗产,但出于原告赵凤兰与死者邓阳春离婚后又共同生活较长时间的经历,尤其邓阳春受伤后赵凤兰、邓巧与其他亲属日夜守护、料理、签字、处理后事等行为,亦完全可以认定赵凤兰与邓阳春之间存在扶助的事实,所以从赔偿款中适当分配部分份额给予赵凤兰,既符合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又是对赵凤兰本人“扶助”行为的补偿、抚慰,更重要的是对以人为本、仁爱和谐这一道德观念的法律认同。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参照上述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与死者关系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凤兰、原告邓巧、被告邓传丰分别享有赔偿款(287000元)的份额为20%(即57400元)、40%(即114800元)、40%(即1148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配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凤兰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原告赵凤兰负担1605元、邓巧负担2000元、被告邓传丰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战 涛

审 判 员 袁 国 贵

代理审判员 林 全 英

二 OO 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景  秋

本案评析:好的裁判文书,应该不仅仅是一篇优秀的文章抑或法理透彻的学术论文,它更应该是一位法官向社会提交的考试答卷,内容更应该反映出法官对于当事人行为背后所体现的价值观念的评判,这种价值观念既有法律的、也有道德的,这样的评判实际是引导社会大众生活行为的风向标和导航仪。美国学者博登海默就说过“不知我们的法官有没有意识到,国民的法律意识及其法律信任,很大程度上是由法院的司法活动,更直接地,是由法官的言行所灌输和塑造的。法律制度所应得到的尊严或威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制度的工作人员的认识广度以及他们对其所服务的社会的责任感和性质和强度。”

再回到本案争议的焦点“赵凤兰是否有资格参与赔偿款的分配”,从庭审得知,赵凤兰与前夫双方虽然未再进行复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相互扶助的事实却是实实在在的,尤其在男方因公负伤抢救直至殉职后,女方以妻子名义“日夜守护、料理后事”等行为更是体现了一种关爱、怜悯、互帮互助的传统美德,而这样一些中华民族源远流长的质朴的民风民俗正是我们所要大力倡导的,也是应得到法律所肯认的善良风俗。我国学者江平在谈到法律与文化的关系时,曾说过“实质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中华民国法律的否定,只是对其法律政策及反映在法律中的某些政治思想的否定。至于那些建筑于一般社会生活规律、悠久历史文化基础上的古今中外的法律思想、道德观念及其相应的规范原则,新中国的法律都不可避免地要予以接受。”这就意味着当下我们司法活动所要追寻和实现的公正不仅是符合法律规范的公正,还要是社会公众所认可的公正。司法活动的威信不仅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更取决于普通民众对裁判的认知度和可接受度,换句通俗话讲应该做到法要服众。

随着促和谐、保民生等科学理念的提出,法院裁判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如何并重、如何统一,是摆在当代法官的面前的重大课题,值得我们深深思索。

本案虽然仅是一起普通的民事案件,也不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但它裁判中所做的一种努力,所传递的一种强烈信息即在办案过程中,根据国情,重视社会所认可的价值观念、伦理道德、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等道德准则的运用,力争既用法律公平准则解决纠纷,又用公正的司法过程和结果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倡导社会诚信、公平和正义的秩序和价值却是值得充分肯定的,这也是央视能够全程关注报道此案的原由之所在。

本本
责任编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