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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视野下的审判权公正行使
◇ 许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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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0-01-18 13:25:41 打印 字号: | |
  引言 2004年9月19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上正式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概念。在这之后,“和谐社会”已经可以说是当前我国的时代主题。2005年,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班上,专门就和谐社会建设问题发表了重要讲话,其中,明确界定了和谐社会的内容和要求,这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和谐社会是人类一直孜孜以求的理想社会,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也是一个长期、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调动社会的一切力量共同参与,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更是责无旁贷。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利益格局的分化调整,各种社会主体间利益冲突更加多样化、复杂化,社会主体通过诉讼手段解决纠纷、维护社会正义的社会需求日益增长。由于诉讼中对抗的激烈性,裁判结果的强制性,由诉讼产生的影响常常不仅限于当事人及争执的利益,甚至及于其联系到的其他社会关系,处理不当,容易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审判过程就是倡导人们恪守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过程,而在这一过程保证审判权公正行使,正是人民法院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的核心问题之一。

一、和谐视野下公正审判的内涵

公正,《辞源》的解释是:“不偏私,正直”。公正的基础语义就是不偏不邪,“公正”与“偏邪”形成对立同处一个矛盾体内。审判是一种司法活动,司法公正应与法或法律本身的公正密切相关,且不讨论法本身的公正性,公正审判从字面理解就是不偏不邪地执行法律,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从事审判活动。但绝对的法律公正是否应成为当前我们审判工作的公正内涵呢?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意志的表现,以公正为其存在的基础。显然,审判工作中法律应当坚守,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大量事实证明,简单机械地适用法律往往导致结果违背法的价值目标。

公正,该如何做是好?哲学上有两种派别,一种是绝对主义学说,以德国哲学家康德为代表,绝对主义认为存在绝对的公正原则,其有明确的责任和权利,而无论所造成的后果是怎么样的。另一种是结果主义学说,尤其以英国哲学家杰里米•边沁的功利主义学说为代表,其著名的“最大的幸福原则”认为:快乐就是好的,痛苦就是坏的,因为人的行为都趋利避害,所以任何正确的行动和政治方针都必须做到产生最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并且将痛苦缩减到最少,甚至在必要情况下可以牺牲少部分人的利益。哲学上的争论至今未能平息,在一般情况下,绝对的公正也追求效用的最大化,两种学说是统一的,但在个案的具体情况中可能出现变化,英国历史上曾经有一起堪比金庸小说还离奇的真实案例:1884年7月5日,在离好望角1600英里的公海上,游船因风暴而失事,船上的4人-杜德里、史帝芬、布鲁克斯、被害单身男孩理查德•帕克-被迫爬上游船所携带的一只无蓬小船。小船上除了一磅萝卜以外没有淡水和食物,四人坚持到了第20天时均处于极度饥渴的濒临死亡状态,杜德里和史帝芬对布鲁克斯说,如果求援还不来,他们中必须有人牺牲以拯救其他的人,但是布鲁克斯没有同意,那位男孩,显然是他们所指的牺牲者,7月25日,杜德里告诉持反对意见的布鲁克斯去睡觉,在取得史帝芬的同意后,杀了男孩,3人靠男孩的血和肉生存了4天,4天后他们被人发现并获救,后被运到艾格斯特受审。这个案件可以说是无巧不成书:一是必须有一个人死才能使其他人得救;二是死的这个人即使不被杀死也很快就会在其他人之前死去;三是这位最终被杀死的人是一个单身汉,死了以后引起对生者的伤痛和震动较小;四是这个人的死最后也确实使其他人得救了。但对这一万不得已的极端特殊的情况下的杀一个即将死去的人的行为,是不是应当赋予其正当性呢?120年前的陪审团在发现和证实了他们杀人的事实后,法官据此确认杜德里和史帝芬构成了杀人重罪。可见,效用最大化不是也不应当是公正审判唯一的判断标准。

公正是一种社会价值判断,是不同的个人对客观现实所作的主观评价。既然是主观评价,那么它就带有主观感觉、心理平衡等问题。实际上,公正与否,还得以客观现实为根本基础和评价标准。从这个意义上,公正是客观现实与主观感受的有机统一。和谐视野下我们的公正审判,既应坚持绝对主义下的法律准则,又要坚持结果主义下的社会效用。除了“与法律相合”外,还应“与情理相通”、“与社会相容”,也即是现在我们大力提倡和推崇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比如在财产损害侵权赔偿诉讼中,受害人因为收集保存证据的能力欠缺导致未能就遭受损失的具体金额举证,审判中如果简单地认为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从法律的适用上严格看起来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其判决结果明显与情理不通,社会公众也难以接受。“与情理相通”、“与社会相容”是社会对于公正审判的一个评价标准,或曰“社会公正”。这里不是说“公正审判”缺失了“法律公正”的标准,而是在“法律公正”标准存在的同时,又添加了一个“社会公正”的标准。这两种对公正的评价标准,存在不同的特点:1、法律标准具有确定性,社会标准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法律标准的确定性主要来源于法律的确定性。而民众对某一问题认识,赞成者和反对者都可能存在,同时取决于对信息获取和认知的程度变化又具有可变性;2、法律标准具有技术性,社会标准具有道德性;3、法律标准具有相对客观性,社会标准具有相对主观性。

河南省内乡县有一个始建于元朝大德八年的我国保存最完整的封建县衙,素有“天下第一衙”之称,县衙内悬挂着一个匾额,上书“天理国法人情”六个大字,意为循天理、遵国法、念人情,这折射出中国古代某些开明官吏的司法理念。县衙虽成古迹,但"天理国法人情"的理念却穿越时空,至今仍不失启迪意义。和谐社会是为人民的福祉所构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是为人民的利益而设立的,适应谐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为和谐社会的需要而变更,我们的“公正审判”一定是和谐社会的追随者。“与法律相合”、“与情理相通”、“与社会相容”所结合的“公正”与法律本身所设立的“公正”本质上是一致的,我们只能将其在结合中进行理解,而不能对立区分,这才构成了和谐视野下对审判公正与否的的实体评价标准。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没有矛盾,世界上也不存在没有矛盾的社会。但是,个体的矛盾不能发展到影响社会的整体和谐,使其无法承受,今天我们所要求的公正审判,就是要个案的具体矛盾纠纷中通过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

二、和谐视野下审判权公正行使需要处理好的几方面关系

1、客观公正与法律公正的关系。

有一种说法认为,我国的宪法和法律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一个人民行使权力的民主体制,因此,其制定的法律代表了民意,体现了公正,进一步,只要是依法履行职务,就是审判权的公正行使。我们必须要注意到,法本身具有滞后性,它总是针对过去的问题提出解决的方案,缺少前瞻性,有时还不可避免地因这样或那样的因素,法律草案中的某些瑕疵还会被保留下来。法律还具有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而现实生活又是复杂多变的。法律规则还具有抽象性,在面对具体问题时,需要发挥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以法官的职业素养、理论知识来对抽象的法条予以适用。

另外一方面,审判活动具有定纷止争的作用,而纷争的原因往往是不同利益间的冲突。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就是要调节人们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使人们通过司法活动的裁决得到应得的权益。而纷争的产生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审判人员不可能直接去感知,从某种意义上讲,审判中认定事实的工作与历史学家的工作性质有很大的相似性,因为他们都必须通过现存的材料去认识发生在过去的事件。换句话说,他们的认识活动都具有逆向思维的特点,即从现在去认识过去,从结果去认识原因。这当然是一件非常困难的工作。另外,案件中各种证据的情况是错综复杂的,人们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是要受时间、空间等有关条件限制的,因此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便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因此,审判人员的这种认识很难保证百分之百的准确,他们依据证据对案件事实所做出的判断具有误差的可能性,这是理论和实践都已经证明了的事情。而案件的当事人,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事件的亲历者,当这种基于法律事实作出的裁判与基于客观事实作出的预期出现偏差时,可能产生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和当事人间新的纷争。

因此,审判权在行使的时候应当正确处理好客观公正与法律公正的关系,坚持以法律公正为前提,努力追求实现客观公正,实现二者的和谐统一。比如如今逐渐增多的家庭共有财产分割案件,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动产不动产、债权债务,家庭成员创造的财产种类和数额增多,而且在家庭财产积累过程中各方的贡献大小从外部很难查知。按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没有约定份额或不能确定出资额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简单机械地适用法律,虽然满足了法律公正的要求,但很难达到和谐的社会效果。处理这对矛盾,要求我们多一点耐心,更清晰易懂地向当事人释明法律规定,引导和帮助当事人行使举证的权利,并且恰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实际情况,充分运用调解的方法,去努力地接近客观公正。

2、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由于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存在着模糊性和出现误差的可能性,所以追求实体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与此相比,程序公正则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因此通过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并进一步全面实现司法公正是一条可行之路,我们在追求司法公正的时候应该以程序公正为切入点。公正的程序能确保诉讼当事人平等地参与诉讼,正确、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并规范着法官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定的规则和步骤,使利益纷争能在法律条文和立法意图的指引下重新得到确认或调整。公正的程序并不能完全保证得到实体公正的结果,但不公正的程序则很难实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和增强实体公正实现的可能性,并能满足人们以看得见的方式追求正义的愿望。司法公正的过程只能是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讲,程序公正又是绝对的公正,司法公正首先要保障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要求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不偏不倚保持中立,平等地重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举证、质证、辩论,使裁判的形成是受当事人上述努力的影响而非其他因素干预的结果。程序公正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行使,近年来全国法院通过各种司法为民举措,进一步加大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力度,但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容易出现重视形式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忽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实质上的平等保护。有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因请不起律师,自己又不懂法而处于一种十分不利的地位,由于受诉讼能力的限制常常未能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如诉讼请求不准确、不恰当,陈述意见不明确、不到位,应反诉而没有反诉,举证能力弱等等,最终该赢的官司却成了败诉或者需要另行起诉,增加了诉讼成本。面对这样的结果,败诉当事人一般不会从自己身上找原因,他多数会认为是判决不公正或者直接就说法官不公正。由于诉讼参与人在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上存在差异,法官对此因素不加考虑机械地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这就要求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充分行使释明权,给予“弱者”必要的关照和倾斜,构建诉讼双方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地位,这一理念蕴含着更为深层的公平公正的精神,更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本意。

3、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的关系。

社会经济发展了,个人才能富裕。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是一般情况下是一致的,但是,当社会全体成员不可能以“齐步走”的方式共同富裕的情况下,一个人的经济利益就不可避免地和其他人乃至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发生了冲突。东西方文化传统的差异之一就表现在群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价值定位上。我们国家具有群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传统,一个人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家庭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是值得鼓励和倡导的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在个案的处理中必须优先考虑群体利益和整体公正,就如同前述帕克之死的案例一样。整体公正,即法律的普遍公正主要应当由立法活动加以考虑,而司法活动都是围绕具体案件进行的,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必须从一个个具体案件做起,以整体利益为名肆意侵害个体利益的做法,会导致整个法治环境和安定有序社会的破坏,进而影响到整体利益,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的关系,后者应当成为在审判实践中的着眼点。

当然,在审判实践中着重实现个体公正并不意味着否定整体公正,公正的审判理应实现效果的最大化,也就是要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比如面对目前不断增长的劳动争议案件,一方面,我们应当通过公正审判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现,鼓励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另外一方面,也要依法保护企业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企业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解决群众就业中的主体作用。在此类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把握“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企业和劳动者两方面的积极性,努力形成企业和劳动者双赢的局面。

4、形象公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形象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将审判形象公正与否作为判断审判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毫无道理的拖延、傲慢粗暴的态度、错字连篇的文书,就算是最后的结果无比公正,也难以消除人们对司法公正的疑虑。形象公正要求法官审案中表现出的素养、举止乃至文明程度都要体现出公正、高效、廉洁、不偏不倚,并符合社会先进思想文化所推崇的法官职业道德规范。正是形象公正使得司法公正可感可知可见,任何有损法官形象的行为都将会动摇民众对法律的信任和希望。反过来讲,伴随公正司法形象体现的司法公正,更有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二者更好的实现方式就是审判公开。

审判公开,能够更好地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公正形象的展示。温总理曾强调“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西方法谚也云“公正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开审判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意义非常重大。通过公开审判,一方面,无疑可以促进审判的公正和审判形象的公正,另外一方面,公正的审判和审判形象的公正均得以体现。审判公开可以引起社会民众对国家法律的认同,进而产生信赖感;可以引导民众自觉自愿服从法律,以确立法律至上的观念,从而树立法律权威,利于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和谐社会构建目标的实现。站在构建和谐社会、定纷止争、维护稳定的高度来认识,法官的职责不仅在于公正审理了多少个案件,而在于多大层面上向社会向民众宣示了公平正义。尽管我国的宪法和法律确立了审判公开原则,并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长期以来,此项原则尚贯彻得还不够好,一些法官喜欢在办公室审案,不愿公开审判,原因即在于“怕出丑”、“怕露馅”。所以一方面要提高认识,另一方面要大力加强法官司法能力即驾驭庭审、判断证据、制作裁判文书等能力的提高。当前构建和谐社会,除了法律规定不应当公开审判的情形外,应当充分地将审判过程予以公开。

三、结语

当前我们的改革正在向纵深发展,利益格局发生深刻变化,价值取向日趋多样,一些深层次矛盾开始激化和显现。反映在审判工作中,群体性矛盾纠纷增多,复杂矛盾和疑难问题增多,不稳定因素增多,如何依法公正地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人民法院和法官面临着许多新的挑战。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人民法院职责重大,使命光荣,任务繁重。这就更需要我们增强司法能力,通过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弘扬司法正气,树立公正形象和司法公信力,体现法律尊严,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做出积极的努力和贡献。

i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出自《孟子•离娄(上)》第一章

ii (哈佛哲学教授machael sandel公开课视频.《justice:what the right thing to do?》)
责任编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