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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权纠纷案判决评析
 许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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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8-01-25 14:06:18 打印 字号: | |
  【民事判决书】原告王再荣、卢克如、叶鼎春诉被告四川省广汉市第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司)一般股东权纠纷一案{(2008)广汉民初字第55号},本院于2007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8日继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二运司法定代表人贺光伟以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8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将决议内容等张贴于公司宣传栏内。但是,在2007年9月28日前没有任何人向原告发出通知要召开临时股东会,原告也无从知晓临时股东会的会议内容。后经询问公司董事会成员,才知是公司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的。原告认为,此次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不仅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也剥夺了原告作为股东的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和行使表决权的权利,主要表现如下:1、监事会未经过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职责或者拒绝召集股东会议这一前置程序,擅自越权召集;2、未提前通知原告和告知会议主要内容;3、表决方式违背了公司章程关于特别重要的决议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方能通过的规定;4、临时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关于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的规定;5、临时股东会议记录部分股东的签名系由他人代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2007年9月28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并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二运司辩称:本公司是于2007年9月2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表决通过了对董事长及董事会的不信任案,因为公司章程对开会通知方式未作规定,延用惯例监事会是采用了公告、电话、股东相互告之三种方式。三原告是知情的,是主动放弃参与权。会议表决是到会股东本人或者授权他人签字,原告无证据证明代签不合法,同时签字股东所代表的股权超过了三分之二,决议是有效的。临时股东会议的议案就是对董事长及董事会的不信任案,并非无故解除董事职务。关于由监事会而不是董事会召集会议,事实是2007年9月24日上午,公司董事长贺光伟收到不信任议案,25日监事会主席打电话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当时有一名董事会成员在厦门接车,故董事长称需等待其回公司再召开,监事会因向董事会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遭到拒绝故决定由监事会召集,因此,监事会召集这次临时股东大会也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双方陈述,双方对2007年9月28日二运司由监事会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以及会议内容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这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程序和会议内容是否存在违反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9日,被告二运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被告二运司2007年7月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共82名(含三原告)。涉及本案争议问题二运司公司章程有如下规定:1、董事每届任期三年,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董事(职务);2、如监事会发现董事长或者董事有严重违规现象,董事又拒绝召开股东大会时,监事会有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出纠正或罢免意见;3、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都应在会议召开前通知全体参会人员,并告之会议主要内容;4、特别重要的决议事项应采取书面表决方式,由股东大会无记名方式表决,并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方能通过。未到的股东(有委托的除外)视作弃权处理。通过后的特别重大的决议应由全体股东签字生效,拒绝签字的视为弃权。

  2007年9月24日上午,二运司监事会将有57名股东签名的《关于对董事会不信任议案》交与二运司董事长贺光伟并要求董事会尽快召开股东大会(临时),25日,董事长贺光伟未作出正面回应,随即监事会决定召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时间定于2007年9月28日上午9时。25日下午,监事会在公司大门黑板发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26日,监事会用电话通知未在公司上班的股东参加会议。28日,临时股东大会如期召开,实际到会股东共计53人(其中7名未到会但提交了书面委托委托其他股东代为行使股东权利),会议投票表决通过了《关于对董事会不信任议案》,决定解散现董事会(三原告未到会)。

  另,原告王再荣、卢克如、叶鼎春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和经质证无异的《广汉市第二运输有限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名册》、《关于股东对董事长及董事会不信任议案》、《监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关于2007年9月28日临时股东大会情况说明》、《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未亲自出席临时股东大会股东的《委托书》、原告与代理人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收费发票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的组织机构和公司行为首先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二运司的公司章程是二运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而依据公司法规定必需制定的,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共同作为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准则,但公司章程中包含的任意记载事项不得违反公司法等强行法的规定和一般商事原则。就本案的争议的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是否应当被撤销,评判的标准是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监事会召集和主持本次临时股东大会问题。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公司章程对此也有类似规定,按照以上规范,监事会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后,在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的情况下,监事会才有权召集,即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是前置条件。本案监事会在24日向董事会递交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应当给予其合理的期限履行职责,只有在其明确表示拒绝召集或者超过合理期限不履行职责时才能自行召集,而监事会在未有董事会明确答复时于次日即以自己名义进行召集的行为应当违反了该项规定。

  二、关于未提前通知原告和告知会议主要内容的问题。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章程规定“应在会议召开前通知全体参会人员,并告之会议主要内容”,对于通知时间,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并无特别规定或约定,对此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故股东依据公司法享有至少提前十五日获得会议召开通知的权利,该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者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并告之会议主要内容。而本案监事会于25日作出召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决定并发布通知,28日即召开会议,显然违反了提前通知并告知会议内容的义务。

  三、关于表决方式问题。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特别重要的决议事项应采取书面表决方式,由股东大会无记名方式表决,并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方能通过。未到的股东(有委托的除外)视作弃权处理。通过后的特别重大的决议应由全体股东签字生效,拒绝签字的视为弃权”。从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内容以及实际进行的表决程序和方式看,本次会议应当属于“特别重要的决议事项”,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共同规定,应当经过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并且全体股东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才能通过。二运司记录在册股东人数共82名,三分之二以上需达到或超过55名股东,而临时股东大会召开时实际到会股东共计53人(含有书面授权的7名股东),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

  四、关于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的规定问题。本院认为,会议议题本身就是对董事的不信任案,选择公司管理者也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因此,原告诉请所依据的该条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部分股东的签名系由他人代签问题。表决权属于股东的法定权利,该权利股东书面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的行为并不违法法律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委托他人行使表决权也有该类似行为有效的明确规定。因此,原告诉请所依据的该条理由也不能成立。

  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该费用的产生并非二运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被撤销所必然给三原告导致的损失,三原告的该请求也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四川省广汉市第二运输有限公司2007年9月28日临时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

  二、驳回原告王再荣、卢克如、叶鼎春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本案产生的诱因在于二运司部分股东对领导班子的不信任,该事件的发生直接导致二运司的安定团结和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其公司内部的矛盾纠纷已经构成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安定因素。二运司的这一问题,也引起了类似的原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本地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关注,对此市政府也高度重视,专门召开会议予以研究。

  受理案件后,本案承办人员深知本案涉及社会和谐稳定大局,及时召集双方了解利益诉求及其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宣讲法律知识,通过多次耐心细致的工作,避免了事态的扩大,并促使双方将矛盾纳入法律解决轨道。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多数股东出席旁听了案件审理,庭审中承办法官注意引导双方摆事实、举证据、讲法律,鲜活生动地辩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起到了良好的法制宣传作用。通过两次开庭审理,本院认定该次临时股东大会有如下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之处:1、监事会未经过“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这一前置程序自行召集会议;2、未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和告知会议主要内容;3、表决结果未达到规定条件。故本院判决对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予以撤销。

  宣读判决后,承办法官还用朴实的生活化语言进一步阐明法院判决的理由,并引导双方特别是股东注意用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对此双方均表示认同,本案的处理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较好的统一。

 

编者按:在震后恢复审执工作中,我院干警坚守职责,高度重视涉及受灾当事人的案件处置工作,把帮助受灾群众和企业抗击灾情放在首位,对受灾被告、被执行人的案件延缓审理、执行,对涉及受灾的原告、申请执行人的案件通过积极疏导、调解,妥善处理涉灾案件支持灾区抗灾重建,有力维护了社会稳定。
责任编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