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逮捕的表述问题。
1、对执行逮捕的表述不统一。
第一种表述是:X年X月X日由广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此种表述有3份判决书。
第二种表述是:X年X月X日被执行逮捕。此种表述有1份判决书。
第一种表述中既表述了执行逮捕的时间,又表述了执行逮捕的机关,比较恰当。执行逮捕的时间和执行逮捕的机关,都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程序要素,都必需在判决书中表述出来,这是刑事诉讼程序民主,程序公开的必然要求。
2、没有写明批准逮捕的机关和批准逮捕的时间[4份判决书都未写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无权决定逮捕。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报经检察机关批准后,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因此,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机关和批准逮捕的时间就成为重要的程序性事实,对此程序性事实,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表述出来。
(二)关于辩护权的释明问题。
在4份刑事判决书中,只有1份判决书中列出辩护人,其余3份判决书都未列辩护人。在没有列辩护人的3份判决书中,都没有表述法院是否告诉被告人享有辩护权。
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是被告享有的重要的诉讼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应当明确告诉被告人(他、她)享有辩护权,可以委托他人为自己辩护;对于被告人没有请辩护人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法院已告诉被告人享有辩护权,被告人可以请人辩护,被告人表示自己辩护,不请他人辩护。在判决书上如果有这样几句表述,就表明法院已行使了释明权,被告人没有请辩护人不是不知道可以请人辩护,而是知道可以请辩护人后自己不请辩护人。这样,就表明了法院是高度重视被告人辩护权的。
(三)判决书中事实表述过粗的问题。
有1份判决书对案件事实的表述过粗,导致案件事实表述与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脱节,证据的可信度降低。如有份判决书对案件事实的表述是:“被告人代XX素与邻居袁XX有矛盾。2006年5月2日晚,一陌生人经广汉市新华镇老佛村八社时问路,被告人代XX胡乱为其指路,袁XX见状急忙喊住陌生人并予以纠正。被告人对此心中不满,双方因此又发生吵闹。当晚20时30分许,[是否吵到20时30分?]被告人代XX窜至袁XX家牛棚内,用打火机点燃堆放在棚内的草垛后逃离。火势开始蔓延时被袁家人发现,虽尽力扑救仍然烧毁房屋20余平方米。”
判决书中表述的公诉机关的证据1是:“证人袁XX、高XX、李XX、袁X林、袁X贵、黄XX、蔡XX、张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代XX与袁XX及其妻子争吵后,窜至袁家牛棚内,用打火机点燃棚内的草垛,烧毁房屋20余平方米。”
仅从判决书对案件事实的叙述看,证人的证言可信度较低。因为,从上述案件事实的叙述看,(1)没有表述被告人代XX与邻居袁XX发生吵闹时,有旁观者知道。(2)没有表述代XX是当着众人还是背着众人去的牛棚,或者是去牛棚时人被他人看见等。如果判决书对案件事实的表述细一些,看判决书的人就不会有那么多的疑问了。
上述判决书中,将案件中的受害人的陈述也作为证人证言了,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陈述是是证据的一种,应当与证人证言并列,不能混为一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