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基本情况表述中存在的问题。
1、标点符号使用不统一。表现为:
(1)“原告:……”,全部内容中,应当用标点符号的地方都用了标点符号。此种表述的判决书有10件。此种表述正确。应当统一到此种表述上来。
(2)仅在“原告后用冒号(即原告:)”和全段结束用句号,其余应当用标点符号的地方全是空格。[见文书第4、13号]
(3)[“原告XXX,”]、[“被告XXX,”]。在原告、被告后面没有标点符号,也没有空格。[见文书第7号]
(4)只有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后有一个冒号,如“原告:”、“被告:”等,在其余应当打标点符号的地方全是空格。[见文书第9号]
(5)在原告后空格,被告后空格,其余应当有标点符号的地方都有标点符号。如原告 XXX,男,-----等。[见文书第11、16、17号]
上述第(2)、(3)、(4、)(5)种标点符号的使用都不恰当,应当统一到第(1)种用法上,标点符号的使用是基本技术性规范。
2、格式不统一。如:
(1)“原告:”的表述中,原与告之间没有空格,这是第一种表述。
(2)“原 告:”的表述中,原与告之间有空格,这是第二种表述。
(3)[原告XXX,]、[被告XXX,],在原告与原告姓名之间没有标点符号,同样,在被告与被告姓名之间出没有标点符号。
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格式要求将表述的格式统一起来。
3、对当事人、代理人出生年月日的具体数字表述方式不统一。有两种表述:
(1)出生年月日用汉字表述的有5件判决书。
(2)出生年月日用阿拉伯数字表述的有12件判决书。
按规定,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表述。
4、明显的表述错误。
如有一份判决书对委托代理人住所的表述是:“四川省忠县忠州镇临江路165号”。忠县原来是四川省万县地区管辖的一个县,但1997年重庆市直辖了,现在是重庆市管辖的一个县。这是一个常识问题。法官应当了解行政区划,行政区划不清楚的,应当找资料查准确,以避免类似错误再次发生。
(二)审理过程段表述中存在的问题。
1、当事人起诉时间与法院受理案件时间应否如实表述的问题。在17份民事判决书中:
(1)既表述当事人的起诉时间,又表述法院受理案件时间的判决书没有。
(2)仅表述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没有表述当事人起诉时间的判决书有13份。
(3)既没有表述当事人起诉时间,也没有表述法院受理案件时间的判决书有4份。
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与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都是具有重要程序价值的信息,是一审民商事判决书必须表述的内容。主要理由是:
首先,如果判决书不表述当事人起诉的时间,就无法知道法院受理案件的程序是否合法。也就是说,当事人、社会公众要监督法院的立案工作,要知道法院是否严格执法,是否在法定的期间内立案,只有将当事人起诉的时间与法院立案受理案件的时间相对照,才能得出答案。而法院的判决书中,不写当事人起诉的时间,就使法院的立案工作失去了监督,不透明,会让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产生合理的怀疑。而不明确告诉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法院受理案件是否在法定的期限内,是否违法,是判决书不注意全面表述程序事实的一大缺陷,是判决书应当尽力避免的。
其次,如果在判决书中不表述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则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就不知道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是否超过了法定的审理期限。同时,也可能使一些办案不及时,超审限办案的法官规避法院内部制度的管理。因此,在判决书中,表述法院受理案件的准确时间,是有重要程序意义的。不在判决书中表述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更是审判不透明的表现。每一个办案的法官在制作判决书时,都应当自觉地表述受理案件的准确时间。
2、关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表述问题。[有2份判决书有程序转换]
有的判决书在表述什么时间受理案件后,即写“因案情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种表述缺少必要的交待,使人一头雾水。比较恰当的表述应当有如下一些内容:受理案件后,案件先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后发现案情复杂,在什么时间依据什么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
3、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的案件,在审理过程段是否明确表述合议庭组成人员的问题。17份民事判决书中,有6份判决书适用普通程序审判。没有一份判决书在审判过程段表述了合议庭组成人员。明确具体的表述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姓名比较规范。
4、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的案件,没有明确表述公开审判的时间。[17份民事判决书中,都没有表述公开审判的时间]
法院开庭审判案件的时间,是重要的程序性事实,在全社会都越来越重视审判程序的今天,应当把公开开庭审判案件的时间表述在判决书上。
5、在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判决书中,对适用程序、审判人员的表述不统一。
有如下几种表述:
(1)没有明确具体的表述案件是适用的“简易程序”。仅表述为:“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明确具体地表述了案件是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如:“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3)有的明确具体地表述了案件是“独任审判”,如第15号判决书;有的没有明确具体地表述案件是“独任审判”。
案件的审判适用的程序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具体的表述出来。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就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具体的表述是适用简易程序。没表述案件适用何种程序不恰当。
在表述了案件的审判是适用简易程序后,可以不表述“独任”二字。表述为“依法由审判员[代理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可。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就只能是独任审判,而判决书表述清楚了案件由审判员[代理审判员]XXX审判,就已经清楚地表述了案件是由审判员XXX或者是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的。
6、离婚案件的判决书没有表述案件是否经过调解:9件离婚案件判决中,1件是缺席判决;8件判决不准离婚。在8件对席判决的离婚案件判决书中,均没有表述案件是否经过调解。
(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部分表述中的问题。
1、原告诉称段和被告辩称段标点符号使用不当,有一逗到底的情况。
有一份判决书,原告诉称段、被告辩称段,都是一逗到底,最后才是一个句号。虽然不能要求法官在使用标点符号上百分之百的准确,但也不应当有一逗到底这种一看就知是使用标点符号不恰当的情况。
2、被告辩称部分有重复原告诉称部分内容的表述。
有一份判决书,在原告诉称中有:“198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便于1989年12月5日匆忙办理了结婚手续。1991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XX。”
在被告辩称部分开头即是:“1988年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2月5日办理了结婚手续。1991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XX。”
这种被告辩称部分重复原告诉称的内容不恰当。对被告认可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可以概括的写。如上述文书,在被告辩称的开头可以概括写为:“原告所述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即可。
3、在原告诉称中有用词不当的情况。[第15号判决书]
有一份判决书在原告诉称中,表述买卖双方口头供货合同的内容中,有:“并约定供货后2005年7月10日前付清该款”。其中“该款”是指的货款。因此,正确的表述应当是:并约定供货后2005年7月10日前付清“货款”。用“该款”代替“货款”是不恰当的。
4、校对问题。[第11号判决书]有一份离婚案件的判决书在被告辩称段中有一句表述的是:“我与被告结婚初期经济状况不好”,-----。是明显的校对错误,应当是“我与原告结婚初期经济状况不好”。此种校对错误使判决书的质量大大下降了。
(四)认定案件事实部分表述中存在的问题。
1、查明事实的范围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第4号判决书]
有一份缺席判决离婚案件的判决书,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离婚、全部家庭财产归其所有。在查明事实部分表述有“双方无共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判决书查明的案件事实范围,已经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种超过诉讼请求的审查案件情况,不符合程序法的要求。有隐患,万一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什么办?
2、表述不当。
(1)有一份民事侵权案件的判决书[第7号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表述二原告的住址时,表述为:“住我市站北路成铁信号厂住宅5栋3单元3-1号”。此句表述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我市”的表述不当。不能用“我市”代广汉市,应当直接写成广汉市。
二是对二原告的住址表述不准确、不全面。二原告的住址准确的表述是:“广汉市雒城镇站北路成铁家属区5幢3单元3楼1号”。[此为当事人基本情况部分的表述,理应以此为准]在查明事实部分对当事人住址的表述,应当与前面当事人基本情况部分表述的当事人的住址相吻合,否则,即是表述不当。[如果判决书中,对同一当事人的住址有几种表述,就可能造成该当事人有几个住址的印象,因此,在判决书中,同一当事人的住址,表述应当同一,不同一就会产生误解。]
(2)有一份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判决书[第8号判决书]。
在查明事实部分有一句表述是:“2006年2月8日9时10分许,张禹驾驶肖琼所属的川F05559中型自卸车,------。”其中,“张禹驾驶肖琼所属的川F05559中型自卸车”中的“所属”二字表述不当。“所属”应当改为“所有”。
3、认定案件事实过于概括、没有针对性;否定原告所诉不讲理。
(1)有一份离婚案件的判决书中[第9号判决书],原告诉称部分表述有:“近四、五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时常为琐事争吵、抓扯,已经分居近一年。”
在查明事实部分,就夫妻关系的现状仅有一句“双方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和冲突”的表述。用“双方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和冲突”来认定夫妻关系的现状,过于概括。
同时,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部分,实际上否定了原告夫妻关系不好的陈述,但否定原告夫妻关系情况的陈述,又没有讲任何的道理,这是认定事实或否定原告陈述不讲理的一种表现。
(2)有一份离婚案件的判决书[第10号判决书],原告诉称部分表述有:“1984年结婚,1998年转业后夫妻一起生活,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古怪,与外人和家庭其他人员关系不好,且被告不尊敬父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判决离婚”。
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表述是:“原、被告在生活中并无大的矛盾,原告的离婚理由系生活琐事,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认为,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联系不紧,没有做到有理有据地否定原告夫妻关系不好的陈述。
本判决不仅针对性不强,且有的判断也是难以成立的。从上述认定事实部分的表述看,好像办案人员认为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不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上,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如果是一、两次,时间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可能性小,如果是时间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可能性就大,夫妻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可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
4、认定的案件事实难以理解。[第11号判决书]
有一份离婚案件的判决书,在认定案件事实部分表述有如下一段内容:“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0年11月30日在广汉市万福镇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3月23日生育儿子陈XX”。如果上述表述是准确的,那么,原告与被告在相识之前,就已经生育一个儿子了,难以理解?
5、有的用词难以理解。[第12号判决书]
有一份房屋租赁案件判决书,查明案件事实部分,在举证质证的表述中,致少有6处用了“举示”这个词。“举示”这个词是什么意思,难以理解。通观上下文来理解“举示”一词的意思,实际上表示的是“出示、提供”XX证据的意思。在法律文书上用大家都能看懂的,通俗易懂的汉语语言文字,不要用生造词,更不应当自己去生造一些词让别人看不懂。让一般的老百姓和法律人都看不懂的法律文书,不是高质量的法律文书。
6、校对错误。[第12号判决书]
有一份判决书,在认定事实部分有一句表述的是:原告提供了房屋产权证书,用以证实该房产属于原告“所以”,所以一词是一个明显的校对错误,应当是“所有”。
(五)判决理由部分表述中的问题。
1、判决不准离婚的判决书,引用的实体法依据不统一。
(1)有的判决书引用的实体法依据是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将法律依据引用到了款。[第2号判决书](只有一份判决书如此引用)
(2)有的判决书引用的实体法依据是婚姻法第32条,法律依据只引用到了条。(有7份判决书如此引用)
将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作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实体法依据比较恰当。在不准离婚的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应当引用婚姻法第32条第2款。
将婚姻法第32条作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实体法依据不够恰当,容易引起歧义。因为,婚姻法第32条第1—第4款的内容包括:
第一,法院审判离婚案件的一些程序性规定,如要求对离婚案件进行调解的规定。
第二,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的原则性规定,即第2款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同时,第2款也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原则性规定。
第三,法院准予离婚的一些具体条件的例举性规定,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内容,即是法院准予离婚的具体条件的例举性规定。
可见,如果判决书将整个第32条的全部内容都作为判决不准离婚的实体法依据,就显得不恰当,不恰当之处在于将办理离婚案件的一些程序性规定、准予离婚的具体条件的例举性规定,也作为了不准离婚的实体法依据。而实际上,办理离婚案件的程序性规定、准予离婚的具体条件的例举性规定,都不是法院不准离婚的实体法依据。
2、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讲理。[第6号判决书]
有一份人身损害赔偿判决书,在认定事实部分,认定了本诉原告与反诉原告[即本诉被告]因处理相邻关系意见不一发生纠纷后,反诉原告先动手发生抓扯引起互殴。后双方到医院治疗,原告方用去医疗等费用共1761元,被告方[即反诉原告]用去医疗等费用共973元。
在判决理由部分,表述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但没有讲任何不支持反诉原告[即本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诉讼请求的理由,即用一句:“反诉原告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将反诉请求驳回。这是典型的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不讲理的表现。实际上,应当在讲为什么法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同时,讲清楚法院为什么不支持反诉原告请求的理由,这样,才能以理服人。
3、判决理由不简练,有多余的话。[第7号判决书]
有一件儿子侵占父母房屋,父母起诉要求儿子搬出的案件。判决书的理由部分,有如下一段表述:“本院认为:位于广汉市雒城镇站北路成铁信号厂住宅5幢3单元3—1号房,其产权属二原告所有,作为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被告虽然系原告之子,但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且结婚后已与原告分开生活,对该房屋也不享有共有权利,因此,其居住使用该房屋应以二原告的同意为前提,而不应依赖年迈的父母供养其生活,更不应在其需求得不到满足时责怪甚至打骂原告,影响二原告的生活。现二原告拒绝被告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使用,属依法行使公民对自己财产的所有权,被告强行占用原告住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
上述理由的表述,除了有的句子可以精炼,有的表达可以更规范以外,其中:“对该房屋也不享有共有权利,”“而不应依赖年迈的父母供养其生活,更不应在其需求得不到满足时责怪甚至打骂原告,影响二原告的生活。”等内容,是明显与判决结果无关的多余文字。
判决理由部分的内容,以案件事实为基础,以判决结果为准绳,要有针对性,说理部分的每一句话对于判决结果而言,都是必要的,即不能少,也不能多。判决理由并不是越多越好、越长越好。
4、有的句子表述不当。[第12号判决书]
有一份房屋租赁纠纷案件的判决书,在判决理由部分有如下一句表述:“原、被告在2005年上半年到1997年,一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在2005年上半年到1997年,一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一句的表述是不够恰当的。一般认为,什么时间至什么时间的句式,至字前面的时间,是在前的时间,至字后面的时间,在是后的时间。而从上述“原、被告在2005年上半年到1997年,一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一句的表述看,至字前的时间,实际上是在后的时间,至字后的时间,实际上是在前的时间。这样,就把表达的时间顺序颠倒了。建议改为:““原、被告从1997年到2005年上半年,一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5、有漏字。[第9号判决书]
有一份离婚案件的判决书,在判决理由部分的第一句是:本院认为:“原、被虽系姑表姐弟关系-----。”在句子中,明显漏了一个“告字”,该句子应当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姑表姐弟关系-----。”
6、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即在不准离婚的判决书的理由部分,不准离婚的理由应当如何表述。
从8份不准离婚的判决书中,不准离婚的理由表述不统一。
(1)两条理由:一是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二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第1号、第3号]
(2)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9号]
(3)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10号]
(4)从夫妻关系的现状看,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11号、第17号]
(5)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第13号]
(6)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第14号]
该问题很值得研究。
(六)判决主文表述中的问题
1、可以改进的判决主文。[第7号判决书]
某某侵占父母房屋案。判决主文的表述是:“被告常X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广汉市雒城镇站北路成铁信号厂住宅5幢3单元3——1号住房返还给原告常XX、代XX并搬离该住处”。
上述主文的表述给人的印象是:被告先把房屋返还给原告了,再从原告的房屋内搬出去。如果是这种意思,就有一些不符合逻辑。如果将判决主文改为:“被告常X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从位于广汉市雒城镇站北路成铁信号厂住宅5幢3单元3——1号住房搬出,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常XX、代XX”。这样,被告先从侵占的房屋内搬出,然后再将房屋交还给二原告的意思就非常明确。也符合逻辑了。
2、值得探讨的一种主文表述。[第8号判决书]
某交通事故赔偿案,被告的货车将二原告的女儿撞死了。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判决书主文对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的表述是:“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X、XXX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等等------。”
对相同性质的案件,有的法院判决主文的表述是:“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X、XXX因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等等------”
前一种表述容易引起歧义,后一种表述不会产生歧义。赞成后一种表述。
3、值得研究的不准离婚的判决主文表述。[共8份不准离婚的判决书。]
(1)不准予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第1、3、10、11、14、17号判决书]共有6份判决书如此表述。
(2)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9号判决书]
(3)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第13号判决书]
4、判决主文有多余的文字。[第4号判决书]
有一份离婚案件的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条[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开头的表述是:“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判决主文中“离婚时”一句是多余的,应当删去。因为,在准予离婚的判决书上表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当然是指的离婚的的分割。不可能指“离婚前”、“离婚后”的分割。因此,没有“离婚时”三个字,与有“离婚时”三个字相比较,意思完全一致,故“离婚时”三个字没有必要写上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