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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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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6-04-13 20:19:28 打印 字号: | |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广汉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四川川恒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什邡市双盛化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光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友,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辜桂英,女,汉族,1968年1月26日生,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内姜街74号2栋1单元3楼10号。

委托代理人胡春燕,四川恒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联合,男,汉族,1968年1月26日生,驾驶员。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12号。

委托代理人李爱琳,四川恒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世界贸易中心商务楼A座15楼。

负责人孔高,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焕泽,男,1966年12月19日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职员,住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跃进村五组。

原告四川川恒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辜桂英、程联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川恒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友、被告辜桂英委托代理人胡春燕、被告程联合委托代理人李爱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焕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川恒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5年9月24日10时50分左右,第二被告程联合驾驶第一被告辜桂英所有的川AHF266轿车由广汉市区行驶往三星堆方向至三星堆大桥时,因下雨没有注意到红灯,与由什邡市开往成都市方向由程勇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轿车相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花去修车费110663.00元。该事故经广汉市交警部门认定:因程联合一方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程联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外,川AHF266肇事车在第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法定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存在重大过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保险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

证据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业务专用发票;

证据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证据5、临时行驶车号牌;

证据6、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

证据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明细表;

证据8、接车检查表;

证据9、四川中达成宝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工单;

证据10、四川中达成宝汽车有限公司维修结算清单;

证据11、四川省成都市机动车维修发票2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向第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调取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单(副本)1份,保险单号:1070003182005002489,证明第一被告辜桂英在第三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川AHF266标致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06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

三被告均辨称:一、三被告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及广汉市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原告主张赔偿的财产损失120 663元,除110 663元是原告自己认可的修车费外,多出的10 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三、交通事故发生后,按照行业惯例和保险合同约定,应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定损作为宝马车损失范围的依据。从被告出示的宝马车受损照片以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定损单证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损单明显超出了宝马车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的范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多列了发动机下机架、前挡风玻璃、前挡上饰条、右侧大梁、玻璃胶等项目,足以证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损与车辆实际受损情况不符,扩大了车辆的损失,该定损依法不能被采信。原告在维修中将没有任何损害的挡风玻璃进行更换,将可以修复的前左、右翼子板进行了更换,超出了宝马车的受损范围。宝马车的实际受损范围应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定损的92 200元为准,超出92 200元的维修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另外辨称:原告不应将其列为被告。

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

证据2、现场照片3页。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权对本案受损车辆定损,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异议。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4日10时许,第二被告程联合驾驶第一被告辜桂英所有的川AHF266标致轿车由广汉市区往三星堆方向行驶,行驶至三星堆大桥处时,因为下雨没有注意到红灯,与由什邡往成都方向行驶由程勇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宝马轿车相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程联合一方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程联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05年9月30日,原告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原告方及修理厂家对受损的宝马车进行了损失确认,确定了修理项目。同年11月7日,第一被告辜桂英投保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第三被告)会同被保险人(第一被告)对宝马车进行了定损,确定宝马车的损失为89 500元。同年11月16日经四川中达成宝汽车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原告共用去维修费110 663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为其所有的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川AHF266标致轿车在第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人财兼有),赔偿限额为200 0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06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均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该由哪家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的修理费110 663元是否超过实际损失的范围以及第三被告是否本案适格被告。

(一) 关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该由哪家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的修理费110 663元是否超过实际损失的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两车相撞到底由哪辆车的保险公司定损,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所谓定损,又称核定损失,是指保险理赔人员在分清保险责任的基础上,会同事故车方及事故有关当事人依据保险单、条款和法规,通过平等协商进一步确定事故车辆及相关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中虽然有关于定损的具体约定,但此约定不能约束第三者。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与肇事方存在密切的利益关系,与该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大小存在利害关系,由其双方对受损车辆定损公证性显然不足。因此原、被告双方主张以各自投保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均不被本院采信。本院同时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只是车辆实际损失的预估,其准确性有待进一步明确,只有经受损车辆请求权人与理赔保险公司都确认的情况下才具有约束力。本案受损车辆宝马车主原告并没有同负第三者责任险责任的第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就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宝马车的损失应以实际的维修费为准。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20 663元,其中10 000元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宝马车的机动车维修发票和维修结算清单,确定其花去维修费110 663元。三被告认为原告在维修过程中将没有损坏的前挡风玻璃予以更换,将本来可以修复的左、右前翼子板予以更换,扩大了车辆的实际损失,并向法庭提供照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相对于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和接车检查表,均表明宝马车前挡风玻璃和左、前翼子板受到了损害,得到了维修,三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明力明显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三被告认为原告的修理费超过实际损失缺乏依据。

(二)关于第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赋予事故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起诉请求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权利,不仅减少了当事人救济求偿的中间环节,而且节省了国家的审判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因此第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理应参加本案诉讼。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该得到保护,此次事故中,第二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驾驶川AHF266标致轿车,因其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第一被告作为川AHF266标致轿车车主,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为其川AHF266标致轿车投保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没有超过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第三被告向原告直接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第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四川川恒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10 66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 驳回原告四川川恒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 923元,其他诉讼费2 942元,合计6 865元,由原告四川川恒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7元,被告辜桂英、陈联合各自负担3 084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由辜桂英、陈联合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兰剑平

                         审判员  林 江

                         审判员  张文淼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邹亚辉
责任编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