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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与继子女分得遗产的条件
邓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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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6-02-05 11:32:50 打印 字号: | |
  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乃因姻亲而形成姻亲之血亲关系,但婚姻的缔结又不必然导致这种关系的形成,所以其是否能继承,便有讨论的余地;再因现行婚姻法、继承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牵强性,又使其是否当然取得遗产,论者各说不一,故有再研究的必要。

一、 法律适用所引起的规范冲突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虑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最高人民法院在1985年《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法定继承部分中规定:“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同时该意见还规定“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或养子女可代位继承。”1962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几个继承问题的批复》回答道:“如某在某人以及后妻生前称为继父母,并尽了抚养义务,应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可以继承遗产。”197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随母改嫁的子女能否继承其生父遗产问题的复函》明确提出: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哪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力。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与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据此,从这些法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1、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可能产生继承关系;2、其继承是按法定第一顺序继承;3、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的遗产,仍可以继承生子女的遗产;4、继子女既可以继承继父母的遗产也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5、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养子女可代位继承。可见,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继承尚有抚养关系的存在是是否产生分割遗产的必要条件;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存在着继承上的期待权,即相互间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继承权;继子女继承生父母的遗产是属当然,而继父母或继子女继承其遗产则与生父母与生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的继承有着明显的区别,由此可以看出继父母、继子女的继承不属于因自然血亲、法定拟制血亲而归因的继承。所以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继承不具有法律规制上的必然性。再者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成立予否,与法律的法定性无关,即相互间并不必然存在着法律上应有的权利与义务,于此,纯属有经济能力者个人主观意思而论,换言之,即使有抚养能力的人不抚养因其婚姻而随之共同生活的继子女,他并不会引起任何法律后果,所以,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实与生父母与生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不同。由此而来如将其按生父母与生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作同一对待,是现行法律制度与婚姻继承法理的冲突,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制度有这样的确定,只是希望解决现实生活中所存在的问题,但是确与制度的理论规范不溶。

二、 继父母与继子女继承权的无因性

继承权是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指定而承受继承遗产的权利。其性质为:1、它依一定的身份是继承发生的根据;2、取得遗产具有对价上的无偿性;3、继承的现实权是被继承人的死亡为取得遗产的开始; 4、在例外的情势下,履行义务的多少决定着遗产的特留份和应继份。自私有制以来在法定继承中,各国继承法均以一定的亲属关系作为确定继承的根据。由此最早形成了“死亡权利延伸说”,“报偿说”,“本分说”,“共分说”和“意志说”。其最终目的仍然是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以维护血缘关系、固守家庭经济秩序所提出的学说。而在现代西方国家,随着家庭的一些职能逐步社会化,特别是家庭职能中社会属性的社会化和资本化,关于法定继承的根据又出现了一些新的学说,其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一是“生活保障说”,认为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整个社会的基础,也是解决私人生活的保障,国家不干涉私人生活条件为原则,当所有者死亡时应让其财产继续发挥保障原依赖该财产人生活的职能;二是“保障交易安全说”,认为当经济活动的主体因偶然事件死亡时,为避免因此而导致经济活动的终止和混乱,应允许其亲属继续从事原有的经济活动,并继承死者生前所有的权利与义务;三是“取得潜在份额说”,认为父母财产的取得有赖于家庭成员的协助,因此,家庭成员对父母的财产享有潜在的份额。继承的本质乃是在于实现家庭成员的潜在份额;四是“社会存在理由说”,认为继承制度是私有财产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而私有财产制度又是社会的基础,因此,死者权利义务的继承是社会存在必不可少的条件。在我国继承法颁布后就继承的根据,学者们也有讨论,主要观点有“家庭职能说”、“亲属关系说”和“权利义务一致说”。但到目前为止其争论仍在进行。然而从婚姻家庭的发展历史看继承制度的形成,至少可以说继承是依据一定的血缘亲等和姻亲而建立起来的一种承受制度。血缘决定了继承的不可分割性和继承的连接性,使其从财产上和经济上有着家庭发展和延续的目的,亲等决定了血缘关系的亲疏,于是在继承上确立了继承第一和第二顺序。姻亲是婚姻特有的社会属性与生物属性的结果,是家庭存在的基础,为此家庭的职能也因婚姻而具有家庭的经济性、人口的再生性、培养教育的法定性,因此,配偶继承是属当然。法律基于这两种因素决定着继承的发生根据,也使继承有着与其它相别的固有特性。从另方面说,血缘的亲等也是相互间感情深厚紧密的保障,故尔又构成了承受被继承人财产的重要因素,按世界通常法例,只有三代以内直系血亲者方可法定继承其遗产,而更多的是一亲等为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其目的就是保证家庭秩序的和谐与正常发展。

在家庭法律关系中,亲属的血亲是由自然血亲和法律拟制血亲构成,拟制血亲本无祖宗同出的血缘关系,而是由法律确认为血亲的亲属。恩格斯指出:“父亲、子女、兄弟姐妹等称谓,并不是简单的荣誉称号,而是一种负有完全确定的、异常郑重的相互义务的称呼。”这便说明了亲属与其他关系所不同的固有的特性,即它有专属于特定主体与其人身相始终而不可分离的权利,这主要体现在具体人格权上,尤其在精神人格权中的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隐私权等这些基本权利属不可转换和替代的,所以,法律拟制血亲的法律确认就必须具备其应有的条件。按世界主要国惯例,能为法律拟制血亲的只有收养,这便使本无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依照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产生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收养一经成立,法定抚养教育关系便因法律行为而转归收养人,收养在双方没有解出的状态下,不因其任何理由而拒绝。依美国各州、德国、法国、日本、瑞典、丹麦、奥地利、西班牙等国法规定,被收养人姓名等具体人格权利自收养成立之时均从收养人,因此继承也就自然而然了。

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属姻亲之血亲关系,有的也称半血缘关系,但在亲属法上它既不是直系血亲也不具有旁系血亲姻亲关系。所谓旁系血亲是指兄弟姐妹、堂表兄弟姐妹及伯叔姑姨舅等同出于一父母或祖父母的人;旁系姻亲为夫与妻的兄弟姐妹或兄弟姐妹的配偶而成为配偶的旁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的配偶。同样,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也没有象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那样有着法律的确认,它们相互间关系的建立纯属因父或母的再次婚姻而建立,不具有收养上的合意性、收养上的限制性和抚养教育上的法定性。就连继父母对继子女的监护权也不存在,相互间更谈不上因父或母缔结了婚姻,其具体人格权而发生根本性转移。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然而这并没有表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所具有的应然性和法定性,它只是对已存的实然结果来作规定,可见,有无抚养行为便成了有无分割遗产的前提,这也是世界决大多数国为什么没有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存在继承的理由,即使是家支意识极其浓厚的日本也在明治后期将其予以取消,可以说继父母与继子女间附条件的继承是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的独有特色。

三、 继父母与继子女抚养关系的成立条件

抚养一词虽然人们已惯常熟知,但是何谓抚养,在法律上并没有真正得以澄清。从一定意义上讲,它是长辈对晚辈的抚育。我国婚姻法将抚养延伸到三代以内的直系和一代旁系血亲之间,目的是为了使父母死亡或已丧失抚养能力的子女,可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兄弟姐妹进行抚养,以利充分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然而履行该义务并不是无条件的,其条件主要是:1、该子女为未成年人;2、该子女的父母已死亡或丧失抚养能力;3、该子女无人抚养;4、抚养人有抚养的能力。如欠缺这四条件的一个均可以不履行此义务。可见,它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是有一定的区别,因父母的抚养不具有条件性,换言之,不论父母有无经济能力履行抚养义务是不可推卸的。而对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较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的抚养还要模糊一些,即使该子女是未成年人且自己也有经济能力,就抚养而言是不具有当然性的,它全凭继父母个人主观意思而定,且抚养的含义也与父母对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含义不同,前者的抚养单纯是经济上的给予,而后者除了在经济上的给予外还包括教育以及人身权类的接续,如监护权的行使。所以,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在不具有法定性和道义性的状态下,通常是看继父母之间的感情程度而定,与此同时经济上的给予程度,也是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感情程度,如果相互间感情一般,多数情形下就是大家在一起同吃同住,对于继子女另外的生活费、教育费通常仍由生父母给予,就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仅仅是同吃同住是否就是我国婚姻法所指的抚养还有待讨论。如继父母结婚时继子女已经在上高中了,相互间在一起共同生活不足三年,此后再也没有在经济上有过给予,这是否就算继父母对继子女尽了抚养义务?据此,继父母履行对继子女抚养义务的时间短、经济给予少,尔后继子女要求继承继父母的遗产或继父母要求继子女赡养自己,这显然对双方都不公平。所以,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抚养关系成立与否,除了要考察相互之间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外,还应当考察继父母对继子女在经济上给予的多少。一般来说,继父母在经济上给予继子女的多,通常说明相互间的密切程度和相互间的感情程度较好。由于我国婚姻法、继承法没有规定要求继子女对继父母尽赡养义务的法定限制,这便使得在考察继父母对继子女尽抚养义务时有着重要的意义了。依作者之见,继父母与继子女抚养关系的成立,可从司法经验和社会一般常识中得出一些给定条件:1、继父母有明确要抚养继子女的意思表示;2、继子女与继父母在共同生活时,继子女尚属无完全行为能力的人;3、继子女的生父母所支付的抚养费远远不能满足继子女的生活需要;4、继父母对继子女所承担的生活费用,实际占据个人基本收入的三分之一;5、继父母履行抚养义务是持续性而不间断的,并且直到继子女完全能够独立生活为止;6、继子女在独立生活之后,与继父母关系较好的同时相互之间仍然保持友好的交往。如果不具备这六个要件便很难说继父母履行了抚养义务。如前所述,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与生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兄弟姐妹的抚养不同点就在于,它无法定性、无必然性和无人身权的属性,同时它仅仅具有单纯的经济性,因此界定其是否进行了抚养时就应当实行严格主义,否则便很难判定其是否进行了抚养。尤其在现实生活中,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往往不及与生父母子女的关系好,于是在考察其抚养时要遵行严格主义也就自然而然了。

四、 继父母与继子女分得遗产的条件

继父母与继子女所引起的继承是因继父母的抚养为先决条件,这似乎继父母与继子女就可以分得遗产便成了当然,其实事情并没有这么简单,因为,抚养仅仅只是相互之间可以分得遗产的一种可能,但是从《继承法(草案)》说明中“关于扶养老幼”里可见,“权利义务相一致” 仍然是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如果单纯依抚养义务为继承的当然性,这显然破坏了我国继承法的基本法意,而且这也对其他继承人不公,其基本理由仍然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在继承权上的无因性,而他要与其他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完全相同,有待商榷。从继承法中可以看出,有继承权的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虑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这意味着先是将其权利资格予以取缔之后,再才是在实际对遗产进行分割时而予不分,此主要是由继承权的期待权和现实权所决定的。另方面,我国继承法还规定,对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以及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遗产分配时可以多分;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从这些规定都可以看出,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是取得遗产的重要源由。相反,如果继父母虽然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但是继子女在自己独立生活后未尽其义务,又要与其他继承人作相同对待,这在法理、情理上都是难以解释得通的。与此同时,继父母和继子女依照现行司法解释既可以继承生父母生子女的遗产又可以继承继父母继子女的遗产,这种“吃双份”的规定显然也有悖继承的法理。所以作者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要分得遗产同样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

首先,要看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是否成立。这主要从如上所说相互间抚养关系的成立条件那六个方面去考察,这是继父母与继子女可以分得遗产的前提和条件。

其次,要看继子女是否对继父母进行了扶养。这虽然也不具有法定性,但是相互之间要分割遗产,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必不可少的。

第三,要看继父母与继子女在生活中的感情程度。在实际生活中有许许多多的子女因父母有一定的经济能力,父母并不要求子女扶养,因此单纯考察其是否尽了扶养义务,还不能说明什么,考察其相互间的感情程度是判定其是否分得遗产的条件之一,作为法定继承之所以划分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其中因素就是考虑到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着血缘的远近和感情的亲疏,同理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也应当将其作为考察的范围,主要可从以下方面进行:1、看继父母双方的感情是否较好。在通常情况下,如果继父母之间相互感情不好,往往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感情也难以相处和睦;2、看继父母与继子女在共同生活时相互间的关爱程度。这除了对物质的给予外,还存在着相互间的精神托付和依赖;3、看继父母继子女与共同生活的生子女生父母之间的融洽程度。一般来讲,继父母与共同生活的生子女、继子女,生父母与共同生活的继子女、生子女能够不分亲疏,一视同仁,无所偏爱,平等相持,那么这个再次组合的家庭便会和睦相处,否则是难以和平共处的;4、看继子女与生子女的协调程度。从司法实践来看,重新组成的家庭产生冲突,主要是因子女关系而引出,如果继子女与生子女之间相互比较友善或就如兄弟姐妹,这时该家庭一般不会因子女而发生矛盾;5、看继子女独立生活后对继父母的关心程度。例如当继父母生病的时侯,继子女是否尽心尽力地去给予医治和观护;6、看继父母对独立生活后继子女的联系程度。如果关系好,相互间的联系就多,否则是一般。

第四,要看继父母与继子女对遗产的取得态度。现实生活中,有些人的家庭观念发生了改变,人际间的相处多从某种功利性出发,尤其对利益的得失是看得比较重的,因此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如果是为了遗产而遗产,那么在诉讼中就应当给予必要的限制。

总之,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要分得遗产,不能简单地适用现行法律,因它本身引起了规范冲突,又由于它的特殊性导致在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且这类情形要比想象中的情况复杂得多。所以,我们应本着从维护家庭生活和家庭秩序、有利于家庭和谐出发,使之在法律适用时依照利益衡量的法律方法,综合予以考量。本文也正是从婚姻法、继承法的基本原理和法律适用的利益衡量原则提出了作者的观点,此仅属抛砖引玉,有不妥之处尽请专家和同仁指正。
责任编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