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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重婚罪新特点
广汉市人民法院 朱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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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6-02-05 11:29:44 打印 字号: | |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重婚的行为,即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就构成重婚罪。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第三者(有配偶的或无配偶的)结婚。二是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这里所说的“结婚”,既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也包括双方以夫妻关系相待而公开地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重婚罪的犯罪主体具有对(偶)合性犯罪主体的特点,即单个人不能构成犯罪,因此,本罪主体有两种人:一种式重婚者。所谓“重婚者”,是指有配偶而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人。“有配偶”,是指男有妻,女有夫。这种夫妻关系不包括事实婚姻。二是相婚者。即本人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由于主体包括两种人,因此故意的内容也分两种情况。对于重婚者而言,重婚故意的内容是指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如果重婚者基于某些合理的依据,如认为自己的配偶已死亡而与第三人结婚的,不构成本罪。对于相婚者而言是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如果相婚者受对方欺骗,误以为其没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受骗的相婚者不构成本罪,由有配偶者单独构成本罪。

中国具有几千年的封建历史,加之地域广阔,贫困地区较多,交通不便,人们的法制观念淡薄。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因父母作主等原因,男女双方不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象,其中有的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的还生有子女。对此,建国以来,我们一直承认此种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在认定重婚罪时,也一直把事实婚姻作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即两次婚姻中,只要有一次事实婚姻,一次登记结婚,就构成重婚罪。

因此,要正确把握重婚罪的构成和特点,就必须对“事实婚姻”问题有非常清楚的认识。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意见有很大分歧。有的认为,事实婚姻是指那些没有配偶的男女,已达到结婚条件但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关系公开同居生活的行为;有的人认为,事实婚姻是指凡是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男女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群众也公认他们是夫妻的,都属于事实婚姻。但对于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是否承认是事实婚姻的问题,我国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的认定角度是有区别的。在民事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作了如下规定:(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果双方在起诉时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果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则一律按非法同居对待。在刑事方面,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明知他们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对于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形成事实婚姻的,之所以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因为不能允许行为人以事实婚姻去肆意破坏依法登记的合法婚姻。法律不保护事实婚姻,但必须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不受非法侵犯。因此,对于构成“事实婚姻”的时间界限,一般认为不能太短,也不能太长。一般应当在一年以上。因为时间太短,就很难将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关系截然分开。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往往又会把通奸行为与事实婚姻的重婚行为混淆起来,其实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通奸是男女双方出于本人自愿,为满足暂时的性要求而发生性交的违法行为,一般是采取秘密的行为,对外不以夫妻相称,且没有共同的经济生活。通奸在我国古代的法律中又称“和奸”,被规定为犯罪。如《唐律》规定:“和奸者,男女各徒刑一年半”,国外一些刑法中也规定有通奸罪。目前我国刑法没有规定通奸罪。而正如前面所说,事实婚姻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男女双方不仅公开同居,而且还有共同的经济生活,是一种事实上的非法夫妻关系。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民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尤其是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领取结婚证更为方便,再加上一些婚姻登记机关不严格依法办事,审查不严,这在客观上也助长了不法者的气焰,使得重婚现象呈增长势头。主要表现有:一、部分人在物质富裕的同时,倚仗金钱公开纳妾,在一地或异地同时与几个女性公开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二、利用外出打工或做生意与他人重婚,两头有家或多处有家,女方多为受骗,也有的明知他人已婚而与之重婚。三、为生育男孩而与他人重婚。受传统封建思想的影响,一些人因为没有生育男孩,或女方不育,担心“断烟火”而重婚。其中,有的是女方受骗,有的则是三方“和平共处”。

 纳妾、姘居、“包二奶”等许多现象,实际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重婚,这不仅是对社会伦理道德的严重破坏,冲击了一夫一妻制,还出现了诸多非婚生子女,产生大量的社会隐蔽人口,导致家庭恶性案件增多,引发官员腐败,影响社会稳定。

   然而,与之形成鲜明反差的是,近年来,基层法院审理的重婚案件却越来越少,有的甚至已经几年没有审理过重婚案件,说明绝大多数的重婚犯罪并没有及时有效地处理和打击。呈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刑法》对重婚犯罪的惩罚没有体现出“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里只规定了重婚罪的基本罪型单位,没有涉及加重情节的量刑问题。同一性质的犯罪在社会危害程度上有一定的差别,应该区别情节轻重来规定相应的法定刑。现行社会中重婚罪有多种情节,有的喜新厌旧,贪图享受,骗取钱财,也有的为生育男孩而多次或与多个人婚配,主观动机上也有区别。有的重婚一次,有的重婚几次;有的纳妾一人,有的纳妾多人。由此可见,在量刑上若无情节轻重之别,容易造成“重罪轻判”,也可能让有意者产生对法律规定的藐视心态,有损法律的威严。

  二是《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将重婚罪规定为自诉案件,使不少重婚犯罪没有得到法律的追究。对于公开纳妾的重婚犯罪,往往是“两厢情愿”,一旦哪个女性提起自诉,无疑是自断财路。为了多生子女的重婚犯罪,要么都蒙在鼓里,要么达成默契。外出打工或做生意与他人重婚的犯罪往往是受害人蒙在鼓里,周围群众亦难以发觉。即使受害人一方有所怀疑起诉到法院,也往往会因自诉人举证不足而被驳回。这样的法律环境不足以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的利益。

  三是由于重婚罪对社会的危害性表现并不时分突出,公安部门、检察机关由于对重婚案件不够重视等多方面原因,也极少主动侦察。即使受害人或群众有所反映,往往会以该罪属自诉案件的范畴而推到法院,这样无疑让罪犯成了漏网之鱼,逍遥法外。

如果要打破这种局面,可从三方面着手:一是完善法律法规关于重婚犯罪的相关规定,打造更科学合理的法律软环境。二是司法机关应区分不同情况,不拘泥于原有的分工格局,对受害人或群众的举报和反映要调查核实,查实的情况能处理的处理,不能处理的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尽可能的帮助受害人克服重婚案件举证难的问题,切实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三是加强法制宣传,让更多的老百姓知道法律、了解法律,在产生犯罪意图时能及时克制自己,打消犯意。在遇到不法侵害时懂得用法律的武器进行自我保护。
责任编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