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彭州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万洪伟,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广汉市南兴镇南兴村6组。
委托代理人唐德军,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和平路38号。
负责人唐华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宏,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业务部经理,住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城北路20号。
委托代理人田荣华,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职员,住重庆市铜梁县安居镇象山村7组。
原告万洪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铜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7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德军,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宏、田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洪伟诉称, 2003年9月27日,原告为自己购买的川江牌渝B13860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04年9月26日,最高赔付险额为200 000元,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了全部保险费。2004年4月21日上午10时05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肖勇兵驾驶渝B13860号车向四川省彭州市白鹿镇街村行驶时,其车发生故障,即停车请肖勇兵的父亲肖开正检查故障,在检查故障的过程中车辆失控,冲至公路左侧坡坎上,后右侧着地侧于道路上,将在车旁检查车辆故障的肖开正压伤,后肖开正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也委托了事故地的保险机构勘验了现场,后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87 880元,并承担诉讼费3 500元,合计91 380元。原告据此依法向被告索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却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顾,以此次事故中死亡的肖开正是驾驶员肖勇兵的父亲为由而拒绝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不向原告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制定“霸王格式”保险条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无效,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73 104(91 380元×80%)元。
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格式保险合同,是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的,并非为“霸王格式”条款。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提示义务。原告的保险车辆渝B13860号中型货车造成其驾驶员肖勇兵的父亲死亡,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属于免责事项,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陈述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条款的第六条第(二)项系“霸王格式”条款,应为无效。
⑵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证明原告承保险种其中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 000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04年9月26日24时止。
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⑴、⑵证据的真实性及双方有保险合同关系和保险金额、保险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第六条第(二)项为“霸王条款”证明力不足,被告对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专门进行了黑体标明,明确尽了提示义务。
⑶ 2003年9月25日保险业专用发票。
⑷ 2004年4月6日、4月15日、9月9日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三份。
证据⑶、⑷证明最初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林光伟,按约交纳了保险费5 942.18元,后林光伟将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李彬、李彬又转让给原告,原告承继了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
⑸ 2004年6月21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4)彭州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
⑹ 拒赔案件审核表。
⑺ 赔偿支付凭据。
⑻ 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
证据⑸—⑻证明原告根据彭州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对事故责任及性质的认定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仅向原告赔付了车辆损失险,被告以保险车辆渝B13860号中型货车造成该车驾驶员肖勇兵的父亲死亡,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而拒绝赔偿。
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⑶—⑻证据及意见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举证和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⑵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该证据与原告出示的证据⑴内容相同,是经保监会同意后使用的。
⑶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和保险单(副本),证明被告充分尽了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⑷ 2004年4月6日、4月15日分别为林光伟、李彬的机动车辆保险变更事项申请书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批单(副本),证明其效力与原告出示证据⑷相一致。
经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⑴、⑷无异议,被告出示的证据⑵、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⑵被告将本车驾驶员以及亲属列在第三者之外,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对第三者的保险限定有明显矛盾,证据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了必要的充分说明。
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各方质证意见,作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⑴、⑵中关于原、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和保险条款中保险金额、保险期限及证据⑶—⑻以及被告出示的证据⑴、⑷,原、被告均对证据的证明内容、证明力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认同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应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纳。
原告出示的证据⑵和被告出示的证据⑶,双方主要围绕被告是否向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这一问题,而各自发表其质证意见,该问题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应依据《合同法》、《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判析。首先对比观察原告出示的证据⑵保险单正本、被告出示的证据⑶中的保险单副本,二者均为保险单,仅正副本之分,其中格式“重要提示”一栏第三款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从文义解释应为,提示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而欠缺保险人主动性的明确说明要件,只能认定保险人在保险单的内容中以文字引导的形式提示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其次观察被告出示的证据⑶中的投保单,确为原投保人林光伟填写,其中格式载明:“……在您填写本投保单前请先详细阅读我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阅读条款时请您特别注意各个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并听取保险人就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所作的说明。您在充分理解条款后,再填写本投保单各项内容……”。本院认为,仅凭此种文字形式和对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本身的说明,无其他保险人就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内容明确告知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况就本案而言,双方认可原告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是经二次转让而受,原告受让他人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并不当然免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之义务,此应尽义务履行否,被告也无证据支撑。综合分析,原告受让的保险合同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批单及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在受让他人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认定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原告出示的证据⑴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与被告出示的证据⑵内容相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各自主张的第六条第(二)项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本院将下述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3年9月27日投保人林光伟为渝B13860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双方签订了格式保险合同,林光伟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5 942.18元,因该车转卖,2004年4月6日经投保人林光伟申请,被告同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李彬,2004年4月15日又经李彬申请,被告同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原告万洪伟,原告受让了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明确说明免除条款。该保险合同约定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3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04年9月2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第四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五条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第四条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第六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第二十四条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在保险期内,2004年4月21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肖勇兵驾驶渝B13860号中型货车在检查故障过程中车辆失控,将在车旁检查车辆的驾驶员肖勇兵的父亲肖开正压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4年6月21日经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负全部责任,应赔偿除肖勇兵以外的死者亲属87 880元,并承担诉讼费3 500元,合计91 38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申请索赔,后被告仅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险。2004年9月28日被告以该车驾驶员肖勇兵与死者系父子关系,并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属除外责任而拒赔,双方就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纷争。
本案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被告对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是否产生了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保险人和投保人是否做到诚实信用,是构成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当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作如实的说明或者告知。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其术语专业化是保险合同的特点,基本条款及内容相对复杂并含有大量的保险术语,一般仍为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人所熟知,投保人往往不甚了解,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先契约义务,决定保险人更应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关于“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如果保险人违反此义务,该免责条款便纳入不产生效力之列。本案原告未有违背“如实告知”之事实,而被告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2年10月28日保险法修改后为第十八条)关于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规定。评判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与否,不可以一般格式合同应履行的提示义务而论,应当根据合同订立时的具体环境,考察保险人的说明是否已经达到使投保人知悉免责条款的内涵及法律后果的程度判断。本案中,被告事先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中设计并打印好的文字说明,要求投保人在此签名,该规定是以合同条款的方式限制或免除其法定的说明义务,从其内容看,原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签字并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况且,本案原告之权利义务是基于原投保人保险合同的转让,受让人再转让而受,被告同意原告受让为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后,在诉讼中被告不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本案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辩称已尽到了充分说明义务,显然达不到法律所要求的“明确说明”的程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免责条款是否无效?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和射幸合同,合同当事人一方对相对方事先已确定的合同条款表示同意后,相对方的义务履行有赖于偶然事件的发生,这一保险合同性质的特殊性其目的应在于维护契约正义,均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关于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从立法上确立了公平互利原则,该原则贯穿于民法始终并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控制,避免条款提供者在经济、法律、智能或其他缔结契约存在有关的优势等方面侵害合同相对人的利益,故在保险合同中审查格式条款之效力,当属必要。本案中,原、被告为双方所签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发生争议,双方发生争议的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按照通常的理解和依据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所有人均属于第三者,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其含义并未将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何况第三者责任险是当前机动车辆登记、年检的必备条件,第三者责任险运营模式的商业性已弱化,具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如果缩小第三者的范围将其前述人员排斥于外,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事故,得到的却是不同的结局,无辜的受害人不能够获得合理的救济,违背了社会生产生活中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第三者责任险难以完成自身的社会功能,阻却了我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以保护意外事故受害人的补偿利益为终极目标,将被一般价值观念所否定,丧失了其存在的价值,同时也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本案的免责条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原告协商,将本车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之外的格式条款,该免责条款与第三者责任险向受害的第三人提供基本保障的本意相冲突,背离了第三者责任险主要是对大众利益保护而设立的目的,不合理地分配危险责任、排除相对人的主要权利,失衡双方给付代价应相对等的利益关系,将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被告违反了法律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互利原则。况且,就案件事实而言,本案排除了道德风险存在的可能,同时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即肇事者虽为受害人的家庭人员之一,但作为其侵权人本身并未获得赔偿,与侵权行为法理论不相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规定,应当对原告作出有利的解释,该免责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并不影响与本案有关的其他部分合同条款的有效性。
综上所述,被告懈怠行使其负有向原告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致使免责条款无效,由于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按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原告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87 880元中的80%,计70 304元。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中80%的诉讼费,应从其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被提起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提供的格式条款是经保监会批准的理由,本院认为,按保监发[2002]95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审批程序及核心内容》的通知中关于保监会不负责解释保险公司制定的条款,保险公司负责对其制定的条款进行解释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规定,被告以此为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洪伟与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无效;
二、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万洪伟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70 304元;
三、驳回原告万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 703元,其他诉讼费1 352元,合计4 05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给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上诉的规定,当事人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军
审 判 员 鲜 波
审 判 员 彭继红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宏钦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9、《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评析:法官的风骨
捧读陈军法官之判文,至再、至三,深深有感于民事法官之难,难于对法律颇具深度的理解与适用。
本判文所反映的案情并不复杂,是一件极为普通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其亮点就在于对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准确理解。“合同自由”不论合同条款的效力后果,一概予以承认和保护,显然有悖于现代民法之精神。合同当事人在享受合同自由原则的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平等原则,以实现合同正义。公平是法律追求的最高价值,亦是民法所恪守的精神准则。作者以深入理性的社会思考,疏而不散的严密论证,以及对案件主体各方利益与诉求进行的取舍和权衡,让形式公正与实体公正实现和谐和统一,读后确有震聋发聩之感。
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要求在庭审活动中强化透明度,兼听各方的意见。与此相适应,该判文把诉讼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提出的主张和盘托出,按照所证明的目的分组质证,形散而神不散,既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整地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在认证时严格按照《证据规则》及相关法律进行甄别;在认定案件事实后将归纳争议焦点和法理论证相结合,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一一做出了明确阐释。其论证严谨,说理充分,释法明确,充分完整地体现出诉辩式审判方式的特点,定会让当事人胜败皆服!
由于法制尚未健全,一些部门的任意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弱势者的利益,如果对此以形式公正为由,简单默许,则大量的弱势群体利益将在不经意间流失,社会矛盾也会逐步积累加深。在中国,司法公正从来没有象现在这样成为整个社会的强烈期盼,中国法官的肩膀,必须挑起法制的公平、社会的正义。裁判文书如何承载司法文明与进步的成果,提升法官整体形象,树立法律之权威,进而推动依法治国,建立和谐社会的历史进程,本判文作出了有益的尝试与探索。
陈军法官严谨的治学态度,深厚的法律功底,对合法权益高度负责的工作作风,卓而不群的法官风骨,透过字里行间跃然纸上,体现了当代法官以独立的人格,应用法律手段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救济于弱势贫民,维护于社会正义之万丈雄心。
(评析人: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罗贤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