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并制定丙公司章程,甲公司和乙公司约定将丙公司重组并将其注册资本扩大为1.5亿元,其中甲公司的出资额为7,350万元,以高科技专利、专有技术和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折价5,250万元,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以及实物折价2,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乙公司出资额为7,6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以货币和房产投入。按照约定,甲公司已将价值5,250万元的高科技专利、专有技术和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按约出资到了丙公司,并由该公司实际投入生产和销售,同时将价值2,100万元的土地及地上房产等固定资产交予丙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因故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乙公司事实上并未将应作为出资的房产交予丙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也没有为丙公司融资而设立抵押,而将其用于了与乙公司相关联的其他企业的贷款抵押。后甲公司和乙公司因股权纠纷诉讼至法院。
双方争议焦点之一集中在:甲公司、乙公司各自是否按约足额缴纳了认缴的出资额,各自是否应当承担未按约交纳所认缴的出资的违约责任。对此,两级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评判。
【判决】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虽未将拟投入的不动产过户到丙公司名下,但已将该财产交予丙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未实际造成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损失,由于乙公司拟投入的不动产不但未交予丙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而且将该财产用于与己相关联的第三人之借款抵押物,实际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故乙公司除将原投资物产权过户到丙公司外,还应赔偿甲公司的损失。
二审法认为,虽然蜀光公司实际已将价值2,100万元的土地及地上房产等固定资产交予施丰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由于其未依法办理其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手续,其行为仍属未按约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鉴于施丰乐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蜀光公司的土地及地上房产等固定资产,蜀光公司可就因此而产生的民事权益另行向施丰乐公司主张权利。弘泰公司事实上也并未将应作为出资的房产为施丰乐公司融资而设立抵押,而实际将其用于了与其相关联的其他企业的贷款抵押。弘泰公司仍应承担未按约缴纳出资的法律责任。同时,在蜀光公司和弘泰公司均有未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足额缴纳所认缴出资的行为的情况下,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只能由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向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蜀光公司和弘泰公司均系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则其各自均无权要求对方因未足额缴纳出资而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判令弘泰公司向蜀光公司赔偿6,600万元投资不到位的损失,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唯判令弘泰公司赔偿蜀光公司损失应属适用法律不当,其余的判决结果正确。
【评析】
(一)通过对《公司法》28条的文义解释,以期正确理解股东出资义务。
对28条的理解应该把握“按期足额缴纳”的真正含义,而且是从法律层面上来界定。我认为这是从时间、金额、方式来诠释股东的出资义务。时间上要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金额上要满足章程规定的数额;方式上要有实际的“给付”行为,只有这三种要素具备,股东也才算得上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而这三种要素中,期限和数额(注:新公司法规定了分期缴纳的情形)在理解上不会出现大的偏差,而对于“缴纳”的理解上则出现了问题:一则该处使用了有别于“交付”的术语;二则是使用了一种动态术语。之所以用“缴纳”,是因为股东的出资义务不是相向于另一股东,与其他股东的法律关系不是相对的,(如:甲股东
←出资义务→乙股东),股东之间没有直接的对价交换;这种义务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股东之间共同签定的章程,它直接规定了各股东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拟设立的有限公司,所以股东的出资义务是相对于“公司”的,与其他股东的法律关系是同向的,如:
拟设立公司
出资义务? ?出资义务
甲股东←诚信义务→乙股东
各股东出资的直接对价应是获取相应的股东地位及附随的股东权益,这一过程中股东之间是无直接给付权利义务的,“缴纳”这一术语正如实体现了义务法定和单方这一特征,因为未成立的公司是不可能请求股东履行义务的。但各股东的出资义务完成与否,又直接关系到公司未来的法律生存状态,故“股东”之间,不能说什么法律关系也没有,个人认为,维系他们的是一种诚信关系,也即设立公司过程中“诚实信用”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基本权利义务关系,尤其是这种以人合为根本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更是诚信贯穿始终。上面讨论了使用“缴纳”的第一层意义,而另一层意思则是涉及到其履行的过程,即动态的一面。我们不妨以分解的方式来理解,从股东出资的目的来分析,终极目的是要让拟设立公司有自己的资产,以获得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而公司是否获得了相应资本,应该从动态来看待,也即不应该狭隘理解为仅仅是货币的存入专户和非货币资产权属登记的变更,而应从权能充分享有和支配来予以认识,试想如货币虽存入专户但出资股东以不当方式妨碍该“出资”的使用,非货币实物的资产虽已登记过户,但股东拒不实际交出实物资产,这两种情况均会出现形式上的出资,但实质上的占有、使用、收益均由股东控制,此时的公司是徒有躯壳。
《公司法》二十八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对此不能静态理解为,出资义务仅仅是“办理过户”手续,为更充分加以认识,我们结合《合同法》有关条文来说明,该法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虽然前面分析了“缴纳”义务与“交付”义务有一定的区别,但本质上都涉及物权转移,故对该条分析可以帮助理解公司法二十八条。合同法这一条清楚显示,完整的给付义务,包含“交付标的——转移权利”两部分,从动态来说,原则上“交付”和“转移权利”是异位的,大部分是有时间上的差异,但绝不能理解为不动产的“给付”义务,就只是“转移权利”,从标的物的权益产生效果来看,动态的占有、使用、收益等直接处分,才是最合理,最有价值的,如果“给付”仅仅指办理过户转移手续,使相对方成为名义上权利主体,就算完全充分履行了义务,而履行了交付义务,相对方成为了实际占有人,并行使了“权利人”应有的权利,只是因为有正当理由,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就谓之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公司法28条“办理转移手续”的解释应为:“交付非货币财产,并办理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
综上,案例中,省高院对已将房地产投入公司并由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只是还未变更登记的股东,认为其未履行“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义务,进而认定其违约事实成立,丧失赔偿请求权,个人认为是不妥当的。
(二)通过对《合同法》120条的体系解释,认识双方违约责任性质及法律后果。
《合同法》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体系上说,该两条均在第七章违约责任内,那么107条首先对违约责任适用条件范围、方式进行了规定,而120条的责任也只能解释为一种“违约责任”,因为从上下文看,119条规定了减损规则,121条规定了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违约,所以120条的“相应责任”不应是其他诸如侵权、不当得利返还等性质责任,既然明文规定了双方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方式又包括履行、补救、赔偿等,从违约责任补偿性来看,其根本上是民法平等、等价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商品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因一方违约使合同关系遭到破坏,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失去平衡时,法律则通过违约责任的方式要求违约方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予以充分补偿,从而使双方的利益状况达到平衡,这一点112条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通观合同法,并没有一方的违约责任因另一方存在违约责任而免除的规定,但令人不解的是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改判,实质上是否认了原告的赔偿请求权,也不当使被告免除了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通过对《公司法》二十五条二款的立法、扩张法律解释,认识二审判决的法律依据的不足。
按梁彗星先生有关民法解释的论述,扩张解释指法律条文之文义过于狭窄,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乃扩张法律条文之文义,以求正确阐释法律意义内容的一种解释方法。立法解释,指对一个法律条文作解释时,从法律的起草和制定过程中的有关资料,如立法理由书、草案和审议记录等,分析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价值判断及所要实现的目的,以推知该法律条文的立法者意思的解释方法。在理解《公司法》二十五条二款时,应从立法本意入手,该条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立法本意是针对公司设立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并已造成实际损失的行为,予以不利益的处罚。立法核心理念在于“诚实信用”价值体系的维护。本案两股东虽然均未将不动产登记进行变更,但一方按约投入由公司享用其一切效益,即使暂未过户也是一方认可,更重要的是其行为未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任何不利益的后果;而另一方的违约行为只能用“恶意”来表述,且已给对方造成损失。故到底哪一方守信是不言而喻的,用扩张解释将《公司法》二十五条二款适用于本案应是勿庸置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