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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执行和解制度
■黄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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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6-01-24 16:13:50 打印 字号: | |
  执行和解制度是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中占有较大比例,因此,进一步理解、认识和完善执行和解制度有着重大的意义。

一、 执行和解的概念

在执行程序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在此基础上,实现权利义务,从而终结案件执行的一项制度。

二、 执行和解的条件

1、 必须是案件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反映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胁迫、欺诈、不正当干预。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情形。

2、 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正当、合法,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3、 代理人必须得到特别授权。执行和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是私权的表现,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必须有当事人特别授权,代理人方可行使该项权利。

三、 和解协议的性质

执行和解制度的实质在于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属于一种民事合同,但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其特殊之处在于当事人不仅可以反悔、不履行,也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其原因在于和解协议不仅要受民法调整,而且也要受民事诉讼法调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一方当事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仅能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四、 和解协议的审查

1、 是否自愿、合法,有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有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原则。

2、 和解协议是否有损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

如有以上情形,一律无效。

五、 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救济

目前通说认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救济途径有(1)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2)执行和解协议;(3)就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有法律依据,自无异议。执行和解协议明显不妥,和解协议不是生效法律文书,不是执行依据,不具有执行力。就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无法律依据,法院不得受理,否则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因此,进一步完善执行和解制度十分必要。
责任编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