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国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
■抒发
发布时间:2006-01-24 16:10:19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十六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放到与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相并列的突出位置,号召全党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努力形成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局面。”“和谐社会”迅速成为热门词语,笔者用google在互联网搜索,分别输入“和谐社会”与“超女”,收到的次数分别为8 690 000和6 580 000。想不到2005年最火爆的超女也不及和谐社会!全国各地,各市、区、县、乡、镇、社区等都在显要位置悬挂“建设和谐XX”的横幅或张贴标语。和谐的村、和谐的乡、和谐的社区、和谐的县、和谐的市、和谐的省、和谐的中国,这是何等理想的境界,体现了中华民族孜孜以求建设美好社会,实现美好生活的理想,体现了文明发展与时代的要求,哪个中国人对此又不渴求呢?
什么是和谐社会? 2005 年2 月19 日, 在中共中央举办的省部级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 胡锦涛主席在讲话中进行了阐述:“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是对和谐社会特征的完整概括和描述。但如何才能构建和谐社会?这就并非每个党员、干部、群众都在思考的问题,这是一个宏大的题目,见仁见智,笔者作为一名法官,从法律思维出发认为:依法治国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即没有依法治国,和谐社会将不会实现。
一、纷繁复杂的社会主体必须遵守统一的行为规则。社会主体形形色色,纷繁复杂,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按年龄分有老中青少幼,按性格分为活泼型、力量型、完美型、和平型四大类;法人有机关法人、社团法人、企业法人;其他组织则类型更众。这还仅是最初步的分类,如果细分则更为复杂……各个主体有不同的需求、性格、好恶,相互间既有利益的一致性,又有利益的冲突,彼此存在矛盾。《史记》云:“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马克思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人类社会是一个利益互动的社会,利益使我们人类社会相互联系,构成对立统一的整体。地方各省之间、各县之间、各乡之间,中央和地方之间都存在矛盾,联系越多,矛盾越多,有的矛盾甚至相当尖锐。要预防、减少和解决矛盾,创建和谐社会,必须要有人人敬畏、遵守的规则。统一的规则给予社会主体统一的条件,提供平等竞争的机会。规则是社会良性运行的基石,是社会有序运转的保证,是社会主体和谐共处的基本前提。
二、没有统一、权威的规则,社会运行必将混乱。驾车的人都有深切体会:如果没有交通规则,或者街上的行人、车辆都不遵守交通规则,各人随心所欲地自由行驶,不仅交通事故将成倍增加,而且整个交通都会瘫痪,社会效率大为降低。与此类比,社会主体与交通主体相比较,无论是在数量、方式、行为上都要复杂得多,如果没有一个统一、权威的规则,社会将会陷入混乱无序,连公民最基本的生存安全都难以保证,更勿奢求和谐社会。在计划经济时代,党中央轻视法律,崇尚领袖的指示、讲话、中央的会议、党的政策来调整社会主体的行为,最终酿成惨绝人寰的“文化大革命”,整个社会陷入了崩溃的边缘!痛定思痛,在结束“十年动乱”后,党和国家领导人终于认识到法治优于人治。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党的第二代领导核心邓小平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见:《邓小平文选》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页。)
三、统一的行为规则只能是国家的法律。调整社会主体的行为规范较多,如法律、政策、道德、宗教教规等,法律在其中无疑是最重要的规范。法律的制定、修改、废除都有严格的程序,与党的政策、领袖的讲话相比,具有稳定性,后者具有多变性,甚至朝令夕改,让人无所适从。法律皆系成文方式,公布方能发挥作用,人人可以查阅、解读,与道德相比,具有明确性,道德只存在于人的内心,模糊抽象,且拘束力、强制力远不及法律。纵观世界各国,所有的发达国家,均将法律放在最优的地位,实行依法治国,而落后的国家几乎都实行人治,权大于法,法律处于次要地位。我国2000多年的封建社会,人治思想根深蒂固,近代引进的法治思想影响甚微,即使新中国成立,我国已进入社会主义社会的前30年,依然是典型的专制社会。从1979年才开始陆续制定了一些法律,经过20余年的发展,法律体系基本建立。党的十五大报告首次确立“依法治国”,并随后作为宪法修正案,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四、什么是依法治国。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是迄今为止最准确、最全面、最经典的一个定义,系统概括了依法治国的主体、客体、依据和实质。依法治国作为一种治国方略,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1、依法治国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源于人民,依法治国的主体就是党领导下的人民群众,是最高层次的主体。那种习惯中尤其是少数党政官员心目中认为依法治国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把人民作为客体,视为治理的对象,这种看法是完全错误的。
2、依法治国的客体是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其中国家事务是依法管理的重点。只有将国家事务纳入法律的调整和控制,才能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有序地进行,才能避免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才能真正实行依法治国。
3、依法治国的依据是宪法和法律。到目前为止,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构成。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200 多件现行有效的法律,国务院制定了650 多件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7500 多件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600 多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各级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执法机构,严格依法行政,行使权力的方式和程序进一步规范化、法制化。当然,应当明确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宪法、基本法律、普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效力层次是依次递减的,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抵触,凡抵触者均无效。但遗憾的是,我国目前没有象法治国家一样设立一个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来裁决各级规范之间是否冲突,致使《立法法》的效力大打折扣,这对依法治国甚为不利。
4、依法治国的实质是法律高于一切,以法律调整社会主体的行为。它要求整个国家以及社会生活均依法而治,即管理国家、治理社会是凭靠法律这种公共权威的普遍、稳定、明确的社会规范,而非依靠任何个人的人格权威,不是靠权力者的威严甚至特权,更不是靠亲情。它要求把法律至上,树立崇高的法律权威作为基本原则;法律社会主体行为的最终导向,是规制和裁决人的行为的最高标准和终极力量;每个社会主体都共同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个人或任何组织都无例外地受到法律的规束及恩惠,其行为和活动都纳入法治的轨道和范围。因此,法治是社会调整摆脱偶然性、任意性和特权,形成高度稳定有序的秩序与和谐状态的必然要求和保证。
综上,我国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不折不扣的落实宪法第五条的规定,树立法律的最高地位,形成法律的绝对权威,任何政党、任何个人、任何团体的利益都小于国家利益,任何政党、任何个人、任何团体都必须处于法律的统治之下,没有任何特权,这样才能形成社会公平正义,资源合理分配,机会平等竞争,人与人诚信友爱,最终实现和谐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