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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裁决均服判 一判解决两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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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6-06-23 10:18:35 打印 字号: | |
  2006年6月15日,被告重庆顺庆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主动到广汉市人民法院找到原告张华庭、申芙容、张禹,给付本院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并对潜在的下一个纠纷一并解决,双方当事人均感谢法院的一个公正判决,彻底解决了两个案件。

  广汉市雒城镇个体工商户张应财、曾伟夫妇在城区做水果批发生意,2005年9月14日凌晨租用成都市温江区永盛镇团结村3组村民杨永昌购买的嘉泰(SQG1020)车(车号渝B82250号),由韩焕明驾驶,从广汉前往茂县购买苹果。当车行至国道213线901KM 200M处,与迎面而来的鄂C25193号大货车会车时,因韩焕明处置不当,撞在大货车左后轮位置,翻于距路面垂直高度为28米的公路坎下,造成驾驶员韩焕明受伤,张应财、曾伟落水失踪的重大交通事故。2005年9月21日张应财的尸体方打捞上岸,曾伟至今下落不明。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焕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韩焕明已向原告方支付现金20500元。张应财的父亲张华庭、母亲申芙容、儿子张禹向本院起诉韩焕明和重庆顺庆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7月16日杨永昌与被告重庆顺庆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合同约定挂靠期间均由杨永昌经营,费用、风险由杨永昌承担,杨永昌每月向被告重庆顺庆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纳规费325元],要求两被告赔偿因张应财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1606元、丧葬费703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04.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差旅费2883.5元、通讯费1500元、人工费2490元、误工费1680元、尸体冰冻费及刑事检验费3610元、死者随身携带的现金损失20000元等共计170405.92元,扣除韩焕明已支付的20500元,还需给付149905.92元。

  诉讼中,被告重庆顺庆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分歧很大,该公司认为:1.肇事车辆渝B82250系杨永昌自行购买,自主经营,自担风险,交通事故损害纠纷与挂靠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车辆挂靠与交通事故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顺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应列为被告。2.原告方的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计算标准:(1)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张华庭、申芙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不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原告请求支付的尸体打捞费、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误工费严重虚假。(3)张应财、曾伟夫妇随身携带的现金损失2万元缺乏证据支持。(4)交通事故损害属无过错特殊侵权,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本院通过2次开庭审理,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多次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而未成功,2006年5月22日,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第一被告韩焕明赔偿原告张华庭、申芙容、张禹死亡赔偿金51606元,丧葬费703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93.2元,打捞张应财、曾伟尸体的费用2490元,差旅费1500元,伙食费、住宿费1000元,电话费600元,现金损失1560元,因尸检而增加的费用3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8890.7元,扣除已支付的20500元,还应支付98390.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第二被告重庆顺庆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原、被告都认为判决说理透彻,处理公正,均表服判。因韩焕明已被四川省汶川县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刑罚,无力履行,第二被告重庆顺庆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法定的履行期内(6月16日履行期满)主动找到本院,向原告给付了98390.7元,并根据该判决,与曾伟的家人协商并给付因曾伟死亡而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一个公正的判决,解决了两个案件,减少了诉累,为当事人节约了时间、金钱,起到了案结事了,事半公倍的效果,体现了司法为民,受到双方当事人的称赞。
责任编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