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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及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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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5-04-06 10:13:06 打印 字号: | |
  自诉案件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及立法建议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邹海涛

二O O 五年七月三十日

作者简介:

邹海涛,男,30岁,1994年至1998年于西南政法大学读书,1998年至2005年在广汉市人民法院工作。

自诉案件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及立法建议

[论文提要]  我国自诉案件在立法上分为三类,对于第二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在司法实践中占的比例很大,但却经常出现问题,导致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得不到有力追究、被害人权利不能救济,社会舆论对司法不信任,社会安定性受到侵蚀的情况出现,作者认为,其原因在于立法在具体操作制度上的欠缺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两大难点:一是证据难、二是被告人出庭难。从而出现了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犯罪往往不能受到应有的追究的情况。对此,笔者建议,一是要在公诉制度上建立起严格的证人制度,以带动自诉案件的进步,二是在侦查环节取消直接转自诉的方式,改为在审查起诉环节告知被害人自诉权。

(全文共5786字)

  刑事自诉,是公诉的对称,指对于法律规定的案件,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通过国家公诉机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刑事诉讼。对犯罪的追诉在历史上有一个从个人追诉到国家追诉的发展过程。随着国家的兴起及统治阶级统治力量的加强,统治阶级愈来愈认识到,犯罪行为不仅是对社会个体的侵害,它也严重地损害了统治秩序。因此,在对犯罪的追诉上,国家逐渐取代了个人,成为了追究犯罪的主体。但由于自诉方式仍有一定存在的合理性,因此,刑事诉讼中,自诉仍在一定小范围内得到保留。我国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在原有的基础上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刑事自诉具体操作上的欠缺,刑事自诉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弊病,有待立法者引起高度注意,对此,笔者谈谈就此问题的浅见。

一、几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以下案例:

  案例1、自诉人张某(系三轮车夫)于晚间在一路边吃面时,因小事遭到同在该处的另三人殴打(后鉴定伤情为轻伤),公安人员赶至将张某及杨某、李某带至派出所。李、杨均否认殴打了张某,公安人员对面店老板陈某作了询问,陈某陈述了事情经过,但未指认具体是谁。后自诉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签字表示愿提起自诉,公安机关遂结案。自诉人张某委托律师提起自诉后,经自诉人申请,法院多次通知证人陈某及在场人王某、赵某到庭作证,最终只有王某在自诉人的多次要求下到庭,其指认出被告人李某系殴打张某的人。该案后经调解,由被告人一方赔偿自诉人所花医药费2000余元,自诉人撤诉。

  案例2、自诉人谢某在其亲戚家与被告人张某发生口角及打斗,后经鉴定,谢某的伤情为轻伤,谢遂向法院提起自诉。自诉中,被告人外出打工,法院无法通知其到案,经调查得知,被告人是在接到法院通知后外出,法院遂裁定中止案件。由于自诉人与被告人在不同乡镇,被告人虽回家几次,但自诉人均不知,法院数次查找其也未在家。该案遂一直中止。

  案例3、王某骑一三轮车到农贸市场内买菜,其买完菜后回到停车处骑车,误骑他人三轮车,在该车车主大叫抓贼后,数人围上对其殴打,至轻伤。派出所人员经简单询问后未问清谁是殴打者。后王某在派出所人员要求下签字表示愿向法院自诉,派出所遂结案。后王某询问律师,律师阅完材料后告知其诉讼风险,王某即未提起自诉,本案遂不了了之。

  案例4、肖某在与赵某结婚一年后,赵离家至另一乡镇嫁与李某,肖以重婚罪向法院提起自诉,赵某在接到法院通知后离家不知去向,在法院劝解下,肖撤诉,后肖向法院起诉公告离婚。

  在国家公诉成为刑事案件中追诉制度之常态后,自诉之存废一度成为理论界争议的一个问题。一般通说认为,自诉制度的存在,仍有其不为公诉所能替代的优点,即:1、自诉给予被害人以充分的刑事追究处分权,更有利于被害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追究赔偿和维护自身的名誉、隐私等;2、通过自诉,减少了一些司法环节,节省了诉讼资源;3、有利于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和解,促进社会稳定。 然而,从上述实践中反映出的案例的情况来看,目前司法实践中自诉案件存在较大的问题,最大的问题是被害人的权利经常不能得到合理的救济。虽然国家以自诉的方式将刑事追诉权交到了被害人手中,但被害人行使这一权力的状况并不理想,反而经常出现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得不到有力追究、被害人权利不能救济的情况,社会舆论对司法不信任,社会安定性受到侵蚀,从法院审判来看,司法资源也是极大地浪费。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

二、对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设计及其实践状况的分析。

  从世界各国及各地区的立法情况来看,关于自诉案件的具体范围规定不尽相同,但均有严格限制,仅台湾有自诉扩大趋势。 我国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公民“告状无门”问题,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96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以下案件: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害人侵犯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其中,第2类案件属既可自诉也可公诉的案件。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具解释,将第2类案件具体化为含故意伤害(轻伤)在内的8类案件,其中还规定:“被害人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以上可以说是我国刑事自诉的基本构架。在这些规定下,可以说立法的意图是十分明显的,就是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告诉权,给予受害人以充分的自主权。第一类自诉案件由于其一般发生的范围多为家庭成员之间(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和虐待),或者涉及被害人的名誉、隐私(如侮辱、诽谤),社会影响不恶劣,因此国家规定其只能采取自诉的方式。这也有利于社会稳定及保障被害人的利益。但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却是第二类自诉案件,此类案件由于存在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且根据立法规定分析,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具有是否公诉的决定权,可以不受被害人请求的左右。 因此,从立法意图上看,此类案件在本质上应属于公诉案件,但由于案情相对一般公诉案件较轻,被害人往往也愿意谅解,因此,立法从化解矛盾社会矛盾、减少司法成本以及增加被害人求助途径的角度,将其规定为可以公诉也可自诉的类型。但是,从本文一中的案例可看出,这类案件在实践中却是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犯罪往往不能受到应有的追究,其原因何在?笔者认为,其根本原因在于立法意图虽然明确,但未能在具体制度上落实立法意图,导致被害人在自诉案件的操作上难以进行,从而最终导致了立法意图的虚化。具体如下:

(一)、举证措施乏力导致的举证难。

  追诉案件的一个特点在于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一举证责任虽然名义上有司法机关的支持,表面上可以轻易完成。如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171条规定,人民法院有调查的义务。但具体考察:

1、公安机关的侦查问题。“在实践中,由于案件当事人不熟悉法律规定,发生刑事案件时,仅只向公安机关报案,没有要求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要求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不予立案侦查;或者立案后,也要求当事人向法院起诉。” 如此则公安机关的侦查职责即可轻易完成。因此,对于公安机关来说,在有如此简便的一条结案方式存在的情况下,在现有的侦查资源紧张的状况下,普通自诉类案件是很难进入一般公诉案件的正常侦查程序之中。另外,从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类别来看,90%是轻伤害案件, 此类案件的一个特点是:是否构成轻伤需鉴定,也就是是否属于刑事案件在案发当时尚无法确定,而正由于公安机关存在一条完成职责的简便途径,在刑事案件成立与否尚不明确时,其证据收集的力度又能有多大呢?而当一段时间后,轻伤鉴定成立,此时侦查的难度已经加大,公安机关在资源紧缺的状况下,又愿意花多少精力在这类普通小案件上呢?此时出现的结果就是,大部分刑事自诉案件,在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证据后,仍不能达到证据充分的程度。而由于此类案件又远较民事案件的影响大,由此也导致了公众对社会正义理念的进一步丧失。

2、法院调查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虽然规定了法院的调查职责,但也规定,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158条的规定。第126条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又未能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对于这些规定,理论界的通说是认为法院只有核实证据的职责,而没有调查权。其理由是明显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性立足于裁判者的中间性,即使自诉案件也不能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如果强调法院的调查职责,将导致两个问题:一是未审先定。法院充当侦查人,又当审判者,错案的发生缺少了基本诉讼模式的保障,如此虽然保障了个别当事人的利益,却严重侵蚀了司法公正的基础;二是导致法院、公安机关共同承担侦查职责,由此则职事不明,多机构负责必然无机构负责,将进一步削弱公安机关侦查的责任心,被害人的利益更无从保障。

3、当事人举证的问题。除开从公安机关调取证据,对于自诉案件,最有力、最常用的证据应属人证。当事人举证在人证上存在的问题就是:(1)、其书面所举的证言无法采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应当当庭作证。然而实践中,公诉案件一般是以书面的方式举出证人证言(其合法性此处暂不讨论),由于其书面证言一般是公安机关合法收集,具有较大的可信度。但就自诉案件而言,在目前的律师队伍的监督状况下,法官又敢多大程度相信当事人所举的书面证言呢。 (2)、证人出庭问题。公诉案件中,证人的安全保障也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全国关于证人受到报复的案件也时有发生。对于自诉案件来说,在目前证人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又有多少证人敢于当庭指认犯罪的呢?同时,由于缺少一套严格的证人制度,当事人找来的证人的可信度又能多大程度上保证呢?实践中一个故意伤害自诉案例,控辩双方各自找来证人,陈述相反事实,其中必然有一人说的是假,而根据已有证据,法院无法审查出何方作了假证,由此,最终损害的只能是司法的权威和老百姓的利益。因此,在公诉案件中证人出庭及证人保障等制度尚未理清的情况下,妄图让当事人举出证人来查清案件,这是起不到大的作用的。

(二)、强制措施不力导致被告人无法查找。

  除开举证上的难度,自诉人权利无法实现的另一个问题是被告人下落不明问题。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有一个很大的区别在于: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一般均处于被羁押的状况下,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法院未最终判决前一般很少被采取强制措施。其原因大致为:一是自诉案件的证据经常处于不太明确的状态,法院轻易不敢作出逮捕决定;二是自诉案件有调解、化解矛盾的余地,逮捕容易扩大矛盾。然而由于法律观念的深入民心及市场经济下人口流动的迅速,自诉案件中经常出现被告人一接到法院的传票即外出打工(自诉案件中多为伤害案件,而伤害案件又多发生于农村、城市的普通老百姓中),数月不回或偶尔回家。更有甚者,案件尚未起诉到法院即外出。对于这种情况,法院及当事人往往无法解决,在证据本身不太清楚的情况下,往往只能通过走访、说服,以期被告人到法院应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起诉时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因此,很多自诉案件,一旦中止,很可能达数年之久,这样的结果是既没有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也没有化解社会矛盾。

从当事人权利保障来说,实践中存在以上两大主要难点。它导致了刑事自诉制度所设计的理论根基被动摇,即不能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在没能达到保障被害人的情况下,刑事自诉所谓的化解社会矛盾的意图也无法实现。对于自诉制度的第三个意义(节约诉讼资源)来说,它节约了侦查、起诉环节的资源,但在法院审判角度上却是极大地浪费。公诉案件一月内结案是常态,而自诉案件能在三月内结案的却是极少数,有的长达数年无法结案。而且从根本上来说,节约司法资源的基础是解决社会矛盾,保障受害人权利实现,当这一基础都不稳固时,节约司法资源的意义又何在呢?

三、立法建议。

  从大的方面说,一项制度的建立需要长时期的努力,自诉制度的完善也不是一、两项措施所能解决的。在根本上,由于自诉案件适用的多为公诉案件中的制度,因此,自诉案件的完善也依赖于公诉制度的进一步明确化和科学化,特别是自诉中存在的证据难问题,它的根本解决必须依靠公诉制度中证人出庭、证人保障制度的完善和落实,只有在公诉制度中真正贯彻了证人出庭等证人制度,才有可能带动解决自诉案件中的证人问题。

  但就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困难,从解决社会矛盾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现有的基础上制定出新的措施以解决实际问题。

  如前所述,自诉案件难在两点,一是证据难、二是被告人出庭难,对于证据难,在目前证人制度尚不完善的状况下,寄希望于当事人调查取证是较困难的,因此,应将取证职责明确到公安机关,促成公安机关加大对取证的投入。因为这一环节的节约只会导致以后环节的更大浪费。由于不可能给予被害人以侦查指挥权,因此,公安机关侦查积极性的保障只能根据于其职责的明确这一点上。可行的办法是在侦查阶段禁止直接转自诉,由此,侦查只能有三种结案方式:一是当事人和解,二是不认为构成犯罪而撤消案件,三是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由于自诉制度存在的独立价值,不能废除自诉制度,因此,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开始之初,可以给予被害人以选择权,选择公诉或自诉(主要是针对第二类自诉案件)。由此则可以基本保证公安机关侦查的责任心,解决证据难问题。同时,这一措施的制定也有利于解决被告人出庭难问题。与公诉案件比较,公安机关 侦查终结后,需要逮捕的由检察机关决定,而此时,作为自诉案件,变化的仅是逮捕决定权交给了法院行使,而法院在证据审查上则处于了与检察批捕机关相同的有利形势下,易于作出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决定,这样,案件的中止也必将在短期内结束。

  总之,自诉案件的问题目前已成为一个较大的隐患,自诉制度在实践中不能充分保护被害人,又由于自诉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它在性质存在一定的严重性(特别是轻伤害案件,它在老百姓心目中与其他公诉刑事案件的性质几乎没有两样),自诉案件出现的问题将最终动摇司法在老百姓心中的可信度,导致社会安定和社会风气的进一步恶化,这应引起立法者高度的关注。
责任编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