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单位证明(证言)的证据效力研究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陶永东
二O O 五年八月
作者简介:
陶永东,生于一九七一年十一月五日,一九九三年七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现就读于四川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班;现任广汉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助理。本人先后被评选为“四川省优秀青年卫士”,德阳市政法系统实践“三个代表”“党员示范岗”和荣获德阳市“十佳政法干警”称号。二000年起我连续四年在公务员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我撰写的论文《浅论破产案中破产债权的确定》还荣获四川省高级法院第八届学术研讨会论文三等奖。
民事诉讼中单位证明(证言)的
证据效力研究
[论文提要] 在民事诉讼中,对单位证明类文字材料所属证据种类、证明效力及其效力根据,理论和司法实务界都存在不同意见。本文拟从民事诉讼中单位证明(证言)的社会基础分析、证据法分析、证据形式、证据效力等几个方面来加以研究,其中单位证明的证据法分析和证据效力是重点,由于本人才疏学浅、加之智力平平,并无动笔之习惯,因而本文不益之处甚众,望同行不吝指教。
(全文7445字)
一、单位证明(证言)的社会基础分析
笔者长期在基层人民法院工作,在实践中发现,我国经过“一大二公”改造,几乎所有社会人都与单位息息相关,成为单位人。甚至解放前极具个体性的农民也成为生产队或大集体的成员,即使当下的农民也是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而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我国数以百万计,村社干部担负着各项职能,本文仅涉及与民事诉讼纠纷有关且以村社名义出具相应证明并被人民法院采信的情形;故单位制度下的单位,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工作场所,也不同于西方具有明确技术规范和程序规范的组织,以及以效率为根本原则和目标的厂商,它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根据一系列具体的社会制度安排所形成的一种极具中国特色的“制度化组织”。单位在我国的重要性可谓大矣!我国建国以来长期所实行的人事管理制度和严格的人员流动管 理制度,无论是工人、干部、教师还是农民,都是依附于某个单位或集体的,每个人与单位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联系,个人并无独立的法律地位。单位组织不仅有专业功能,而且具有经济、政治、社会等多方面的功能,起着政府的作用。上级以多重参数考核评估单位的成就,除了专业职能的完成情况以外,单位内的计划生育、环境卫生、职工生活、职工思想状况、就业安排、犯罪控制等等都列入考核范围,而且其中的许多指标都具有“一票否决”的重要意义。还有,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其普通公民对单位证明相对来说更为认同。在这里笔者想起了梁治平教授有关“法律与社会息息相关,既然法律植根于社会,无根的法律如何立足;既然法律的生命来源于生活,法律如何凭空去创造社会?法律移植成为很多人的选择,但法律移植是一件极为艰难和不易成功的事情。因为法律无法脱离社会而独立,这就好比植物不能离开适宜的水土而生长一样。”①的论述。因此,我国当前引入单位作证具有及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单位证明(证言)的证据法分析
所谓单位证明(证言),是指以单位名义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的规定,②刑事诉讼证据可以界定为: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和行政诉讼证据,必须具备传统上的三项本质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是传统民事诉讼法上民事证据的必要且充分条件。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改变了这一传统,即代之以客观性、关联性和证据形式、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判断单位证明能否作为证据,便要以这三项特征为具体标准。笔者认为依法收集的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单位证明材料是一种证据,具有法律上的证据资格,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就证据来讲,这样定义更为妥当,
从证据法原理上分析,单位证明能够成为诉讼证据: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信息(包括单个的信息及成群的信息团)。
首先,从证据的客观性看,证据无论以何种形式存在,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是其之所以能成为证据的物质基础。单位证明虽然是以文字材料的形式存在,但其真正的诉讼价值在于文字所表达的内容,即对案件真实情况的忠实反映,其内容必须是真实可靠的,而不能虚构杜撰或人为加工。单位证明由于是以单位的名义出具,往往能够如实地反映某一特定事实的真相,真实性较有保障,关键是是基层群众作为一方当事人时特别认同。尤其是在案发前业已形成的公文材料,对案件有关情况的记录,不受提供或收集主体对案件事后态度的影响,具有明显的既定性、客观性和不可逆性,可采信程度更高。
其次,从证据的关联性看,证据的关联性也就是证据的证明性,只有那些与诉讼事实有本质上的联系、能够有效地证明事实的材料才具有证明力。单位证明所反映的事实,要成为某一特定事实的证据,必然与该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并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民事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单位证明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查清和证明案件事实,其内容必然与案件事实有着直接或间接、肯定或否定等的联系,而且这种联系不以收集证据主体的主观好恶而改变其自身固有的客观性。
再次,从证据的合法性看,证据的合法性不仅要求证据具备合乎法律规定的形式,也要求证据必须是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加以收集和固定,排除适用内容真实但收集方法不合法的非法证据。单位证明同样如此,必须具备来源、形式与收集程序合法的条件。笔者认为,世界潮流早已自法定证据发展自由心证制度阶段,为了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建议修改该法第六十三条将证据形式作概括性规定,同时规定证据排除规则,即采取概括加例外的立法例。
综上,那种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把单位列为证人,是不妥的。因为,单位所具有的只是拟制人格,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其无从观察感受客观世界,亦无法进行陈述。而且,刑事、行政诉讼中,均无单位可以作为证人的规定,《刑法》对于证人伪证罪的规定,也是针对自然人的。因此,证人的人格身份限定为自然人,是符合法理的。不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③的观点,缺乏充分依据。单位证明同其他证据材料一样,在未经法庭审理查证属实之前,仅具有证据形式的材料,只能说是某种证据资料或证据来源。但只要经过依法审查、质证,确定内容属实、形式合法并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则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三 、单位证明(证言)的证据形式界定
我国《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④那么,单位证明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属于何种形式,应当以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和类别特征为根据进行认真探讨。国外早已采用的电子证据如果一定要归入这七种民事诉讼证据形式之一,恐怕也很困难。
(一) 对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涵义的重新理解
“证人必须是自然人”、“单位不能作证人” ⑤的传统主张,正是否认了单位的民事法律人格,无视单位证明对案件事实固有的证明力和司法实践对单位证实案情的客观需要,拘泥于对证人涵义的保守理解,人为排斥单位所应具有的证明能力,造成诉讼证据资源的巨大浪费。
为了保证诉讼的公正和效率,程序法往往要通过证据资格对证明力加以限制,这种限制可分为积极性限制和消极性限制。积极限制是通过对证据来源、形式等的限制,保全和增强其证明力。消极限制是通过某些排除法则及特权规则,将某些证据材料排除于诉讼之外,以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实现程序的内在价值,通常适用于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等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民事诉讼中以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如侵犯他人隐私权取得的视听资料。⑥单位证明显然不同于非法证据,在诉讼中的应用并不会妨害程序的公正,而排除其证据能力进而否定其证明力,则明显无益于诉讼目的的实现。相反,从法律要求的目的本身出发,对“证人”的概念寻求一种扩大解释,使其外延能涵盖单位在内,发挥单位证明的证据作用,更好地适应司法实践、证明案件事实、维护社会正义,应当是合理、合法且切实可行的方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件,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⑦这足以说明,单位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依法律规定以自己的身份和意志作证的义务,应当并且能够承担作伪证的相应责任,可以依法作证。当然,单位证人受其不能“亲自感知”案情的限制,作证范围难免存在一定的局限,没有自然人证人那样广泛。但是绝对不能因为其他国家没有,我们就一定不能有,法律移植必须要考虑其生存土壤;毫不夸张的说,民事诉讼法的该项规定是该法的亮点,在今天,世界各国都力图扩大证据资源,以努力接近真实的潮流下,应该是值得发扬的。再说,作为拟制人的单位合同可以签订,即内部意思可以通过法定代表人(含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代表人外化为书面合同或者口头合同,为何要否定其作证呢?何况,司法实践中运用极为普遍,老百姓极为认同,法律更有明确规定。如果否定,那真是逆天而行,是对已经极其有限的证据资源的极大浪费,将会对民事诉讼造成灭顶之灾。本人的观点还是得到了学者的支持“证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单位做证人不是以个人身份,而是以单位代表人的身份。这样规定,有利于人民法院尽可能多地收集证据,迅速查明事实,解决纠纷”。⑧
(二) 单位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
在民事诉讼中,对同一主体从不同角度考察其与犯罪行为的关系,诉讼地位也各有差异。民事诉讼中的单位,基于其与案件中具体民事行为或者事件的不同联系方式并因此而相应地承担诉讼义务和享有诉讼权利,确定其在诉讼程序中具有诉讼地位。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单位因民事行为(如民事侵权、合同债权债务)涉讼,而成为追究或被追究民事责任的角色进入诉讼程序,处原、被告的地位;第二,单位是民事行为的见证者或知情者,与民事行为及后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其陈述对于案件事实有客观存在的证明作用,在民事诉讼中则处于证人的地位。
(三) 单位证明的证据形式划分
通过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将单位证明的证据形式不加分别地一律界定为证人证言或书证,都是不可取的。而要根据单位的具体诉讼地位及证明文件形成的时间,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综合分析各种因素,可以从 两个层次上加以判别。
第一层次以证明内容确定的时间为据,单位证明可分为书证和非书证两类。从书证的法律上形成时间来分析,大体有三种情况:一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而形成;二是形成于诉讼过程中;三是形成于案件发生前。但对于某一案件本身而言,书证的内容已于案件发生之前形成并确定,是既定的、历史的,不受书证提供者或人民法院依职权的收集、保全行为而有所改变,不论其内容的真假。因此,内容确定于案发前是书证不可忽视的自然特征,但这一点恰恰常为人们所忽略。与此不同的是,尽管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具有唯一的真实性,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内容却有可能鱼龙混杂,不可避免地受到提取过程中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据此,以案发时间为分水岭,之前确定内容的单位证明系书证,如单位在案发前制发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命令、决议、决定、通知和指示等公文;之后确定内容的则属于非书证类,如单位出具的资金来源、当事人婚姻状况、当事人家庭经济状况、当事人收入情况、纠纷起因及解决过程、当事人职务性质、遭受损失等情况的证明。
第二层次是在第一层次分析的基础上,对案发后形成的非书证类单位证明的证据形式,根据前文分析单位的不同诉讼地位的情形,分别界定为:单位在诉讼中是当事人的,其所提供的单位证明为当事人陈述;单位在诉讼中是证人的,其所提供的单位证明是证人证言。
四、单位证明(证言)的证据效力(证明力)
证据适格,亦称证据资格或证据能力,是指证据方法或证据资料可用做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或资格。就证据的容许性而言,就是可被容许或采纳为诉讼证据的资格 。凡属可受容许的证据,都称为适格的证据。⑨关于证据适格的问题虽然仅仅涉及是否采纳为诉讼证据,而不是直接对证据价值大小的评价(不直接认定案件事实),但它与如何准确地评判证据价值,从而发现案件客观事实密切相关,而且还关系到审判程序所追求的正义价值能否有效地实现。因为如果不相干的任何证据,或者明显不具有真实性以及无法查明其真实性的证据,或者通过严重侵害其他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而取得的证据等,都能进入诉讼程序的话,不仅不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反而会影响到事实审理者对证据价值的准确评判和事实的认定。至于何种证据才是适格的证据,一般立法不从肯定方面进行规定,往往规定排除不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⑩同样体现了这一精神。该条规定就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排除规则。从理论上讲,禁止违法取得证据(程序禁止)的目的重在保障人权和维持诉讼秩序的公正,而证据使用禁止的规定则主要是有助于发现真实。如果在证据的调查过程中违背程序禁止性规定,而该禁止性规定与保障人权和发现真实并不直接相关联,虽然也禁止其为证据,但不是指证据适格的问题,而是指证据价值或证明力的问题。未经合法取得的证据,在法官依自由心证主义原则进行判断时,将不会产生合理的心证。反之,如果违反程序禁止直接涉及侵犯人权和法律上的权利,就会影响到证据能力,成为不适格证据,当然导致证据的使用禁止。任何一项证据材料都必须先有证据能力,成为可容许的证据,才能发生证据力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对单位证明作为诉讼证据的收集程序、证据形式、效力判定和采信条件等的理解参差不齐,很不规范,严重影响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和法律的严肃性,进而制约证据法理论的突破性发展。因此,增强单位证明应有的证据效力(证明力),在从理论上基本明确的同时,我们还要注重理论与司法实践的结合,具体注意以下方面:
(一) 强化程序观念、完善单位作证机制
牢固的程序观念,是确保程序规范并进而实现实体处理结果公平的思想和价值基础。就诉讼本身的目的来看,通过证据的调查收集,最大限度地发现或接近案件的客 观事实,就是要寻求公正的裁判,发现真实是实现公正裁判的手段和前提,公正判决是发现真实所要实现的目的。就整个社会而言,追求公正的裁判并不是司法审判的最终目的,通过法院的公正判决,规范和导向公众的行为,维护人权,维护社会利益和社会秩序,才是最终的目标。因此,完善的程序机制,是实现司法公正促进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法律和制度保障。但目前的司法实际状况并不能令人满意,依然存在片面追求效率、以实体目标为中心、漠视程序合法性要求的现象。如在单位证明的收集中违反法定权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甚至“将发案单位移送司法机关的材料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在单位证明作为诉讼证据的审查中随意性较大,形式要求不一、判断标准不等、审查把关不严,都严重影响单位证明的实际证据效力。这不仅有观念上的原因,也有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疏漏的原因。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收集、使用单位证明作为证据时,必须首先摒除程序工具主义的思想,在程序公正观念的指导和要求下,一方面要加强理论探索,发现和解决现有程序机制及操作的缺陷,完善程序运行机制;另一方面要严格执行现有程序法,规范对单位证明的取证和审查行为,以确保单位证明证据效力的充分实现,推进司法公正。
(二) 规范证据格式、严格审查内容
民事诉讼法通过严格的证据格式来保证诉讼证据的严肃性和证明力,对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格式有明确的要求和标准,“任何客观事实要想成为诉讼证据,做到形式的合法,是重要的条件之一。”尤其现代民事诉讼,更是迫切要求完全排除非法证据的使用,而非法证据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其表现形式不合乎法律的要求。因此,对单位证明的收集和采用也要注意证据格式的要求。总的要求为出具单位证明的主体应是现存的合法的单位,非法组织或被撤销取缔的单位不能出具单位证明。出具证明的范围只能在单位的职责范围内,超越范围的,单位有权拒绝。出具证明的形式应是在提供的证据材料上加盖公章,以区别于自然人出具的证据材料。关于单位拒绝出具证明或出具不实证明的情况,本文建议建立相应的制裁措施;笔者还认为,单位证言应载明如下内容:(1)证明目的,单位证言具有理性,才能既保护单位的利益,又能证明相关事实。(2)证明的内容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和骑缝章。单位的意思表示一般以档案材料、陆埃及账册等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否则,单位的证言实际上就变成了“证言”书写人员的自由意思。若无账册等书证佐证的,应说明证言内容的来源并附相关记录或依据。(3)证明的内容,如果纯粹属于单位权力的放弃或者承担义务的,应当由单位权力机构决定,或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虽然单位的意思表示可以通过代理人或代表人行使,对外一般加盖公章即可,但为了体现证言的严肃性和对讼争双方当事人负责,在涉及作证单位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原则上应由单位的权力机构或法定代表人做出意思表示,除非单位内部对此有不同规定的,可以按照单位内部规定处理,但应附有单位的相关规定。(4)由证言的书写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具体说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对案前形成的单位公文要尽量收集原件,注明来源、提取时间并要求提供者、调取人员同时签名;对案发后的单位陈述,可以由书写人员签名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附署。也可依照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的制作要求和格式,由单位指派并由审判人员审查确定最了解情况的人员(有关事项的经办人、主管人等)具体陈述并签名,同时加盖单位公章。(5)如果经查属于作伪证,则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个人和单位采取罚款处罚,这样的双罚制可以强化单位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