趣谈中国古代法官的审案方式
对于中国封建时期的审判方式,最能让人产生印象的就是“五听”和刑讯。“五听”即“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是通过观察被告人的情态来判断其说话真假的一种方法,类似于现代的测谎仪。同时还有“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的规定,其中即包含刑讯的内容。(《周礼》)对于这其中具体的运作方式,笔者试通过几个案例作浅要的分析。
一、 几则有趣的案例。
案例1、陈述古在建州浦城任知县时,有一盗窃案发生,抓获了几个人,但不知道其中谁是真正的犯罪人,陈述古就让人在寺庙一间屋里挂了一口钟,并对这几个人说:没有偷盗的人摸钟不会响,偷盗的人摸钟钟会响。他又暗中让人用墨涂在钟上,让这几个人逐个进屋去摸钟,出来后检查这些人的手,发现其中只有一人手上没墨,就对这人进行审讯,这个人供认了盗窃的事实,并说怕钟发出响声所以就没摸钟。(《梦溪笔谈》)
案例2、一个县有两个妇女为争夺儿子诉到公堂,双方都称某小孩是自己的 儿子,在没有其他方法判断的情况下,县官让两妇人各拉一只小孩的手当堂争夺,说:谁把小孩抢到了就是谁的。在争夺中,小孩痛得直叫,一妇人不忍就松了手,县官当即判定小孩属松手妇人的儿子,理由是:该妇人更爱那小孩。后经审讯,另一妇人也承认了这一事实。(《智囊》)
案例3、公元前632年,卫国的成公因为猜忌杀了自己的弟弟和大夫元哽的儿子,大夫元哽就到当时代表周天子处理各国纠纷的晋侯面前告状,在诉讼中,卫国的成公未出面,而由铖庄子代理,审理的方式是,由双方各自陈述,辩驳,在辩驳之后,即判断卫公无理,败诉。(《左传》)
以上三个案例给现代人的一个直观感受就是中国古代法官很聪明,但在断案上很随意、受到的约束少,只要自己认为查清了就可以宣判,比西方的自由心证还自由,而当事人又在显露出自己的问题后,往往又老实的交代了事实,不作过多的狡辩。然而,事实确实如此吗?法官真的可以仅凭“五听”所观察到的当事人情态就直接认定案件事实吗?“五听”与现代心证有什么区别?
二、 对中国古代法官审案方式的分析。
1、 古代法官刑讯权的运用。
如案例1、2所显示,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一旦显露出自己作了虚假陈述,往往很快地就招供了事实,这即源于法官刑讯权的存在。但如现代司法研究所说,刑讯虽然在很大程度上起着逼迫当事人如实交代事实的作用,然而,重刑之下,什么样的口供都可能发生,错案的发生率很高,因此,在中国古代立法中,法官的刑讯权也是受到很大的限制,并不如今人想象那么自由。如:某些特定的人不受刑讯(议、请、减特权的人及七十以上、十五以下的人,怀孕的人等);刑讯不能超过三次;拷打的总数不能超过二百;刑具为杖,只能长三尺五寸,且要削去节目,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径二分二厘等等(《唐律》)。而且,其中最为关键的一条限制是:只有经过“五听”,查验证据,认为确凿而与事实经过大体相似,这时,囚犯仍不承认的,才能施以刑讯。(《唐律》:“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这也可以从案例1、2看出,法官先是以种种情况观察当事人,在发现当事人有较大疑点时,才要求其招供,而此时,法官有了使用刑讯的基础——“事状疑似,犹不首实”,当事人由于害怕刑讯,也就主动招供了。从这里,也可以得出一个中国古代审案的程序:第一步是“五听审”,司法官在讯问当事人及传唤证人对质的过程中,“观看颜色,查听情词”,从其神态语气中判别“事真”与“理亏”,如果此时被告人仍不招供,则进行第二步“刑讯审”,通过刑讯获取口供,当然,如果拷讯数量已满,囚犯仍不招供,属于疑案的,则对其取保释放(疑罪从赎),同时以囚犯被拷数反拷控告人,控告人拷满不自首的也取保释放。而在封建社会的严刑下,此种情况的发生应为少数。
2、“五听”在审案中的地位。
“五听”也就是审案中的察言观色,这种方法在案件审理中究竟起什么作用呢?它能否代替证据就直接作为判断事实的依据?笔者认为,根据历史资料的记载,这应分不同的时期作答。
根据秦《封诊式》的记载:“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挞掠而得人情为上,挞掠为下,有恐为败”,这既间接反映出断案必须要得到口供才行。而《唐律》及其后的律令均反映出,未取得口供可定案的情况是有严格限制的,如需“据众证定罪”和“赃状露验,理不可疑”等情况才允许不取得口供即定案。而案例3所反映的春秋时期的审案方式是法官只从双方的陈述中判断是否有罪,不需要额外的证据和供认。(神判证据制度适用的前提应是无从判别时,且应不属此时期)从这些材料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秦以前,“五听”能直接起到让法官据以断定事实的作用;而秦以后,“五听”只有大致判断事实的作用,不能直接据以认定事实,它变为了刑讯的前提条件。
三、中国古代法官的定案证据标准。
1、 秦以前法官的定案标准。
如前所述,秦以前,法官在仅凭“五听”即能判明证供虚实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作出裁决。由此得出的结论是,法官在事实认定上享有充分的自主权,不受具体标准的制约,可以说属于完全意义上的“心证”。即根据双方陈述自由判断,而没有具体的事实认定上的定案标准。
2、 秦 以后的定案标准。
在秦 以后,从一般意义上说,法官判定案件事实必须要有被告人的供词,而在刑讯取供的机制下,证供的真伪是由法官自由判断。因此,就原则而言,其定案标准应是口供定案,且仅属形式意义上,对实质证明力等未作规定。在一般原则之外,立法也规定了一些特殊的情况可以在未取得口供时即定案:
(1)、“据众证定罪”
对于特殊身份的犯罪人,法律规定不能对其刑讯,也就不要求其供词(享有议、请、减特权的人和废疾的人、七十以上的老人、十五以下的幼童)。对他们的证明要求是:有三人以上的证人一致证明其犯罪事实,即可定罪(《唐律》“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合定罪。”《明律》中又增加“若犯罪事发而在逃者,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不须对问”)。因此,在“据众证定罪”的情形下,其定案标准则是:三人以上的一致证词。
(2)、“赃状露验,理不可疑”
《唐律》中规定:“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疏议》中解释:“´若赃状露验´,谓计赃者见获真赃,杀人者检得实状,赃状明白,理不可疑,问虽不承,听据状科断。”即只要物证充分,足以认定时,可不取得口供即定罪,此处的定案标准是物证充分,情理上没有疑点。这一条定案标准类似于我国现行立法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的标准。
从上述分析可看出,中国古代法官的定案标准有点类似于西方中世纪的法定证据制度,都从形式上对法官定案作出规定,但中国的则更为原则和简单。如只规定口供、三人证明等,对于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及可信度则交由法官自由判断,在这一点上又与法定证据制度不同。对于“赃状露验,理不可疑”的标准,其从形式意义上要求有赃状,而且作出了实质证明力的要求,即“理不可疑”,此条的证明标准则明显高于其他。由于中国古代法官原则上是以口供定案,因此,在定案标准的立法设计上,总体标准较低,体现着对法官的极度放权。
概之,在中国古代立法上,法官审案有一套较完备的程序,而在程序的设计上,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主权,这体现在刑讯权运用的门槛较低以及案件事实认定上的形式化标准上。其诉讼的总体设计为:保障法官享有查处犯罪的足够权力,充分依靠法官个人素质来实现审案公正和客观的一种人治化的诉讼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