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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执行人的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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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5-03-14 09:00:06 打印 字号: | |
  论被执行人的抗辩权

              余 明          

抗辩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许多国家都注重对它的立法保护,如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英美法系的美国等对抗辩权都有明文规定.我国担保法对抗辩权的规定是:抗辩权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从我国立法对抗辩权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出,抗辩权的发生根据是法定事由的存在,权利主体是债务人,义务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有拒绝债权人请求给付的权利,债权人则负有容忍这种不作为,中止或终止行使请求权的义务。      

一.被执行人对抗辩权的享有

对被执行人是否享有抗辩权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不享有抗辩权,主要理由是:第一,执行程序中没有抗辩权的行为客体.既然抗辩权是债务人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那么它的行为客体就是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而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并不直接向债务人即被执行人行使请求权,而是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以实现自己的债权.所以执行程序中没有抗辩权的行为客体,抗辩权也没有存在的条件.第二,从法律的调整对象上看,抗辩权不受执行程序法的调整.执行程序所调整的是执行法律关系.而执行法律关系是指以执行组织为主导的,在执行组织和执行参加人之间,执行参加人相互之间因执行所形成的以执行权利和执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他是一种程序法律关系.而抗辩权是一种实体权利,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应有实体法加以规定,执行程序不能对抗辩权作相关规定和调整.第三,被执行人的抗辩权无法得到法律保障.被执行人行使抗辩权,可能会与申请执行人产生纠纷,通常表现为申请执行人不承认被执行人的抗辩权.如果这时执行程序不解决纠纷, 确认被执行人的抗辩权,抗辩权则等于虚设.而实践中,执行程序不同与审判程序,不具有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解决纠纷的职能,所以被执行人行使抗辩权,一旦相对人提出异议,执行程序无从解决纠纷和确认抗辩权,从而得到抗辩权的行使没有法律保障。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享有抗辩权.理由是:首先,从抗辩权的主体看,被执行人符合抗辩权要求的主体条件.既然抗辩权是法律赋予债务人的一种民事权利,那么,被执行人作为执行程序中的债务人,当然享有抗辩权.其次,从抗辩权的行为客体看,执行程序具备被执行人行使抗辩权的条件.抗辩权的行为客体是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的执行大多数是由申请执行人行使请求权引起的,因此,被执行人抗辩权的行为客体是客观存在的,执行程序具备被执行人行使抗辩权的条件.再次,从抗辩的事由来看,执行程序中存在着引起抗辩权发生的抗辩事由.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客观存在于执行程序中,但一定的法律事实的产生会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抗辩权的行使是有法律保障的.抗辩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其行使可以分为自力行使抗辩权发生纠纷时,被执行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力形式解决纠纷,确认其权利时,从而使被执行人的抗辩权得以实现.故,我同意第二种观点.

二.被执行人抗辩权的种类

传统的民法理论把抗辩权分为两类:一类可以导致相对人请求消灭的抗辩权,称为消灭的抗辩权;另一类是可以导致相对人请求权的效力延期发生的抗辩权,称为延期的抗辩权,抗辩权事由也可以据此分为消灭的抗辩事由和延期的抗辩权事由.作为抗辩事由的事实必须具备以下两个基本特征:它必须是能够表明相对人请求权的存在或行使为不合法的积极事实,单纯的否认或仅表明某种情况不存在的消极事实,不能成为抗辩是由,同时它还必须具有对抗性,能够导致对方请求权全部或消灭或不发生效力.

(一) 消灭的抗辩权及其抗辩是由

消灭的抗辩权是指被执行人行使该权利足以导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权全部或部分归与消灭,消灭抗辩权的是由有以下几种:

1.提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4条关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的规定,明确承认了提存是债的消灭原因.既然提存是法律规定的债的消灭的原因,当这种法律事实存在时,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再行使请求权就没有法律根据了,被执行人当然可以此为由对抗申请执行人请求权的行使.

2.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全部或者部分消灭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单方行为.免除也是法律规定的债的消灭原因,当这种法律事实存在时,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再行使请求权同样没有法律根据了,被执行人当然可以此为由对抗申请执行人请求权的行使.

3.申请执行人已经对担保物折价占有或已经从担保物价款中受偿,物权担保有抵押、质押、留置三种,债权人获得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的同时,也就获得了担保物的有限物权,即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对担保物折价或者从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这种情况下债务人的义务视为已经履行.当申请执行人再向被执行人行使请求权时,被执行人便享有抗辩权.

4.因申请执行人的过错导致标的物灭失或毁损.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时,如果申请执行人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或协助义务时,致使标的灭失或毁损的,责任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在这种情况下,若申请执行人仍向被执行人行使请求权,被执行人享有抗辩权.

5.情事变更原则是债法中关于合同之债效力的重要原则,它是在合同订立后,合同关系消灭前,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料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事,如果仍然维持合同的效力,将产生显示公平的结果,因此可以变更、解出合同并免除责任。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这种情况,被执行人同样可以要求终止原义务的履行.执行程序中,情事变更的适用情形主要包括履行不能的各种情况,如战争爆发、自然灾害、特定标的物意外灭失并无替代物、当事人丧失特定行为能力等.此外,在执行程序中,情事变更的适用情形还包括履行确实困难和履行不切实际的情况.

(二) 延期的抗辩权及其抗辩事由

延期抗辩权是指被执行人行使该权利不导致申请执行人请求权的消灭,而是导致被执行人的请求权延期发生效力的抗辩权.引起 延期抗辩权的抗辩事由有一下几种:

1.一般担保.由一般担保引起的抗辩权,又称先诉抗辩权,我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时,具备下列之一的,享有先诉抗辩权:主债务人未被强制执行时;主债务人虽经执行仍有履行能力.

2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时.当被执行人无财产或者财产仅仅能维持基本生活时,就形成了被执行人延期抗辩权的理由,申请执行人应到被执行人有能力时再申请执行.

三、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抗辩权的保护

  因被执行人处于特殊的债务人的地位,其抗辩权的行使也需要特殊的法律保护.因为被执行人的抗辩权面临着国家强制执行,即一方面被执行人行使抗辩权以对抗申请执行人行使请求权;另一面,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是向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提出的,是请求执行组织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因此,执行组织的执行行为直接关系到被执行的抗辩权能否实现.

当前,执行组织保护被执行人抗辩权的做法通常有两种:一是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抗辩权表示确认并愿意履行相对义务的抗辩权.二是对抗辩权进行审查,并对执行人是否享有抗辩权进行确认,即执行组织对抗辩权纠纷审查之后,如果认为被执行人享有抗辩权,执行组织就对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予以支持,而对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的申请不予支持或着有限支持;如果执行组织认为被执行人不享有抗辩权,则支持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从执行组织保护被执行人的抗辩权的做法可以看出,我国对被执行人的抗辩权的自力行使是承认和保护的.但我认为,执行组织对被执行人求助国家公力解决纠纷从而对抗辩权的保护还是不够的,很有必要完善被执行人通过公力行使抗辩权的制度,以便执行人员在执行中可以较具体地操作,这是本人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抗辩权一点体会。
责任编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