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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肇事后雇人顶罪现象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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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5-03-14 08:59:18 打印 字号: | |
  对交通肇事后雇人顶罪现象的法律思考

                郑杨国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汽车正以飞快的速度进入人们的生活。与此同时,交通事故数量与日俱增。交通肇事行为作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依法应受到法律的制裁。通过这种制裁的存在,使得人们在交通行为过程中,能够保持较高的注意义务,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的几率,同时也体现着社会的公正。无论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关于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还是民事法律中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或是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都是这种制裁机制的重要内容。其中,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通过对犯罪人实施刑罚处罚,具有最强的制裁效果。但从近阶段媒体曝光和笔者在审判实践中所了解的情况看,交通肇事后雇人顶罪以逃避处罚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果这种行为不能得到有效制止,前述制裁机制将无法发生其作用,交通事故数量将难以得到有效控制。同时,由于该行为反映出的对法律公然的藐视和对社会公正的破坏,正成为社会和媒体关注的热点之一。因此,对这种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应给予充分的关注。本文拟从刑法理论的角度出发,对交通肇事后雇人顶罪的行为性质加以辨析。

一、对顶罪人的行为性质的分析

其行为特征主要表现为:(一)主观方面,顶罪人明知交通肇事人的肇事行为,其目的是通过自己的顶罪行为使肇事人能够逃避惩罚。(二)客观方面,顶罪人向司法机关进行虚假供述,帮助肇事人逃避法律的惩罚。(三)从侵犯的客体看,妨害的是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因此,顶罪人的行为构成包庇罪。所谓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迹,隐匿、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顶罪人的行为,符合包庇罪中关于作假证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制裁的规定。这里比较容易混淆的一个罪名是伪证罪。所谓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比较两罪,都具有为犯罪分子作虚假证明,帮助其逃罪的特征。但伪证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而包庇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顶罪行为中,顶罪人并不是以证人的身份出现,而是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出现。因此顶罪人的行为不构成伪证罪。

二、对雇请人的行为性质的分析

根据雇请人是否为驾驶人的不同,雇请行为可分为两类情形进行讨论:一种是雇请人不是肇事人本人,而是与肇事人具有某种密切关系的人;另一种即雇请人为肇事人本人。

(一)雇请人非肇事人本人的情形

一种意见认为,雇请人的雇请行为,从理论上分析,妨害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应属妨害司法罪的一种。但现阶段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这种行为为犯罪行为,因此根据罪行法定原则,不能追究雇请人的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雇请人与顶罪人构成包庇罪的共同犯罪。在主观方面,雇请人和顶罪人都是希望通过顶罪人的顶罪行为使肇事逃避惩罚,因此二者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从客体上看,二者侵犯的都是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只不过在客观方面,二者实施的行为有所不同而已:雇请人实施教唆行为,顶罪人实施顶罪行为。根据刑法理论,雇请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顶罪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正犯。对此,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所谓教唆犯,就是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被唆使者的犯意,来自教唆者的故意;被唆使者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是教唆者所教唆实施的行为。在本文讨论的行为中,顶罪人的犯意,显然来自雇请人的教唆,其实施的包庇行为,也正是雇请人所要求实施的行为。

(二)雇请人为肇事人本人的情形

这种情形下分歧主要在于罪数问题,即雇请顶罪行为与交通肇事行为应合并为一罪还是数罪。一种观点认为,雇请顶罪行为在实质上属于逃逸行为,该行为不过是交通肇事逃逸后为躲避处罚所采取的后续行为。因此,对交通肇事后具有雇请顶罪行为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只是应把雇请顶罪行为作为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在量刑时加以考虑。第二种观点认为,雇请顶罪行为与逃逸行为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后者只是一种避罪行为而已,而前者则不仅仅是一种避罪行为,还是一种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从刑事诉讼理论上说,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后采取避罪行为是常见和符合犯罪心理学的,这些避罪行为并不会当然被认为是妨害司法的行为,只有该行为确实妨害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并且情节严重才会被与一般的避罪行为区别看待。该观点认为,尽管雇请顶罪行为与逃逸行为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在形式上可独立成罪,但由于二者在实质上具有发展关系,即雇请顶罪行为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延续方式,根据刑法吸收犯的理论应把这两种行为定为一罪。其中交通肇事行为是主行为,因此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第三种观点认为,第二种观点关于雇请顶罪行为与逃逸行为是两种不同的行为的认识是正确的,但对两种行为应分别定罪,即交通肇事罪和包庇罪。笔者同意这一观点。其理由是,刑法吸收犯理论把相关的数行为吸收在一个主行为中,是基于主行为与从行为之间具有逻辑上的必然关系。例如,贩卖毒品的行为必然以此前持有毒品的行为为前提,盗窃枪支后的持枪行为是该盗窃行为的必然结果。而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与雇请他人顶罪的行为则不具有逻辑上的必然关系。因此雇请顶罪行为已是超出交通肇事罪之外的另一种犯罪行为。而且,从实践层面看,雇请人往往是政府官员、企业老板或其他具有较高地位、背景的人,这些人是掌控着较多社会资源的人,其实施的雇请顶罪行为对社会公正的挑战力度也最强,老百姓对这些行为也最反感,因此刑法上以数罪处理更有利于防范此种行为的发生。

(郑杨国: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主审法官)
责任编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