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27日,市公安局向本院书面建议称:罪犯刘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你院撤销对罪犯刘均的缓刑,执行原刑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3日,本院作出了(2005)广汉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均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罪犯刘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于2005年9月17日晚9时许,携带十字改刀、夹把刀翻越围墙潜入民航飞行学院飞机修理厂厂区,沿下水管道攀上特设车间二楼,打碎窗玻璃进入特设车间办公楼内,共窃得台式电脑DDR2型512M内存条6根。9月18日凌晨3时许,刘均在得手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巡逻经济民警当场挡获。经审讯,刘均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月18日上午,刘均在接受讯问期间,趁人不备,挣脱手铐潜逃,于9月23日被再次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刘彬、吴军、张卫东的证言、作案的十字改刀和夹把刀各一把及台式电脑DDR2型512M内存条6根等物证、刘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刘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入室盗窃未遂,其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和公安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且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裁定:一、撤销本院(2005)广汉刑初字第78 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刘均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刘均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
通过依法撤销缓刑案件,不仅有效地维护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严肃性,而且对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具有极大的警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