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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立科学的证据观 提高刑事案件质量
——广汉法院第十四次研讨概述 张文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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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5-02-26 09:59:38 打印 字号: | |
  树立科学的证据观 提高刑事案件质量

          ——广汉法院第十四次研讨概述

                  张文敏

  在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中,广汉法院结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认真学习、讨论,查找刑事审判工作中的不足,从证据意识、证据观念、证明标准等方面不断提高办案质量意识,确保把每一案件办成铁案。4月22日,广汉法院邀请到市检察院、市公安局的有关部门同志,进一步对《意见》进行研讨。市检察院副检察长杨建新以及批捕科、起诉科的负责人,公安局政委张诗帮以及刑警队、交警队、国保大队、禁毒大队、法制科负责人,本院副院长黄昌平、徐勇、张文敏以及刑庭、民庭、执行庭的负责人和研习小组的部分同志参加了本次研讨。

   研讨中,与会人员围绕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发生冲突时应该如何处理;讯问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使用录音、录像取证时,如何保证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完整性;如何运用“无罪推定”原则;证人、侦察人员在何种条件下必须出庭作证;被告人、证人以非法取证为由翻供翻证,侦察人员应作出合理解释应如何把握等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此次研讨就有关刑事证据规则提出了以下意见:

一、证据规则的价值观念总体体现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要认识到在法庭判决前,被追究者并不完全等于犯罪者,即使是真正的犯罪者,也应保护其基本法律权利。《意见》提出树立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对制止滥用公权利,保护公民权利不受国家权力非法侵犯具有重大意义。

二、在对待非法证据的处理上,《意见》在对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上是有区别的。〈意见〉规定,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实物证据〈意见〉要求依法取证,但未提出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非法证据因缺乏合法性当然没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关键在于如何确认该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是否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无论哪种证据,均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收集,避免取证失误的具体要求。对言辞证据,要求准确完整反映原话,另外对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也作出了具体规定,违背了规定将可能出现证据不被采信的后果。

三、〈意见〉26条,对重大案件讯问时录音录像问题。“重大案件”如何界定由于缺乏具体标准,确实容易出现理解上的偏差。讨论认为,重大案件一般指案情重大、影响重大或者分歧重大的案件。操作中应当告之犯罪嫌疑人讯问过程有录音录像措施采用,应当全程不断录音录像,画面应当包括讯问人员和被讯问人的全部。

四、对《意见》24条中规定,被告人、证人翻供、翻证的,举证责任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但是,规定中上述机关的责任是作出合理解释或调查核实。但在具体的判定上,“合理解释”标准、“核实”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易把握。

五、《意见》28条规定了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该规定主要是针对侦查人员在依职权形成的实物证据,其证据能力或证明能力发生疑问时,为查清事实,或者在程序上进行补救,由侦察人员当庭作证。侦察人员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拒绝出庭作证。结合《意见》关于实物证据的采集、制作没有规定——当采集方法不合法、甚至违法时——实物证据的效力问题。因此,有28(2)项的规定:物证、书证来源不明的,侦查人员可当庭作证说明,由此可以看出,违反法定收集程序的实物证据,经一定的程序补救,可作证据使用。
责任编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