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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德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事判决书
(2004)德民终字第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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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5-02-26 09:50:30 打印 字号: | |
  【判例精选】

四 川 省 德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德民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富,男,1947年6月16日出生,住德阳市旌阳区杨嘉镇雷城村3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古红,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德阳市嘉陵江西路134号(系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医院),住所地德阳市岷江西路1段340号。

  法定代表人唐运涛,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英,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系市二医院质量管理科科长(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义忠,男,系市二医院法律顾问(系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黄明富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04)旌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市二医院系一医疗服务机构,其在接治原审原告之子黄志炳入院治疗时,已提供了相应的、必要的医疗服务;原审原告黄明富以原审被告未尽到保障住院病人及护理人员的人身安全义务致使其妻陈正英被他人刺杀死亡,请求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原告之诉请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黄明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明富上诉称:被上诉人市二医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社会活动之主体,属在从事社会活动中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之法人,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之义务。而被上诉人市二医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上诉人之妻遭受他人杀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只认定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必要的医疗服务,而未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是否存有过错。故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市二医院给付人身损害赔偿金85690元。

  被上诉人市二医院辩称:上诉人黄明富之妻(陈正英)在医院陪护病人时被他人杀害,事发后,被上诉人积极组织施救,并组织人员保护现场和报警。作为被上诉人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0日晚8时许,上诉人黄明富之子黄治炳在德阳市香山巷因与犯罪行为人张清华发生口角而相互殴打,在互殴中黄治炳与张清华身体均受伤害。后黄治炳入住被上诉人市二医院就医,由上诉人黄明富之妻陈正英陪护。2003年8月26日下午2时许,犯罪行为人张清华为报复黄治炳,打听到黄治炳在被上诉人市二医院住院治疗,即购买1把杀猪刀,窜至被上诉人市二医院住院部,乔装为黄治炳之友,探得黄治炳的病号,进入其病房,持杀猪刀将躺在病床上的黄治炳刺伤,随即又朝护理黄治炳的母亲陈正英猛刺数刀,致使陈正英当场死亡,旋即逃离现场。

  本院在审理该刑事案件中,上诉人黄明富及其子黄治炳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被告人张清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清华赔偿因陈正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损失费用共计63517.25元。本院于2004年5月20日以被告人张清华犯故意杀人罪作出(2004)德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张清华死刑,并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清华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明富、黄治炳因支付丧葬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387.25元。目前该刑事案件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审理中。

  另查明,上诉人黄明富之妻陈正英及其子黄治炳在市二医院病房      被犯罪行为人张清华刺伤后,被上诉人市二医院积极组织施救方案,迅速采取适当施救措施,保护案发现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综合全案所查明的基本事实,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及其相关法律之适用,作如下评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对上述条文的理解应当是:1.社会活动一般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交往活动。2.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具体指从事交易或者社会活动,肇致形成或者持续特定危险源的,应当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以保护他人免受损害。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对因其从事该社会活动所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其理应承担一种从事该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通常源于其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只要受害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对方将保护其利益,职业上的经验也会导致积极的作为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对义务人而言是应当承担的最基本之义务,又是一种法定义务,且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免除该义务。3.安全保障义务之范围是判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尺,需要尽适当注意义务却没有尽这种义务,就具有民法上的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以违反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有无过错的标准,亦系主体责任成立之基础。因此,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容的确定就成为判断安全保障义务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客观依据。4.合理限度亦是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有无过错的标准,即是否达到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操作规定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审慎程度或诚信善良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进而认定其有无过错。虽然法律从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对经营者设立安全保障义务,但这种义务是有一定的限度,只要义务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不能避免受害人受到损害,义务人仍可免责。5.补充赔偿责任是指第三人侵权导致的损害,即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直接责任人时,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只能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根据民法之原因力理论,确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2)经营者对侵权的发生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成立的条件,但非原因;(3)第三人侵权与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发生竞合。符合上述条件,经营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营者在承担补充责任后,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之追偿权。

总之,安全保障义务人疏于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导致受害人之损害发生,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若受害人之损害系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相适应。本条文旨在解决安全保障义务人疏于该义务的不作为与损害结果的关系问题。设定安全保障义务之目的在于平衡利益、弘扬和合理分配社会正义。但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课以过重的无过错责任,势必极大地增加其成本和风险,将给整个社会活动带来一定消极作用,有碍于社会文明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

对本案焦点问题之分析:(1)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即是否应追加第三人为本案(原审)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黄明富之子在被上诉人市二医院接受医疗服务时,双方建立的是医疗服务关系,属于其他社会活动。被上诉人市二医院属于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之主体,依法应当对患者的人身安全负有不受“物”或“人”的伤害之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市二医院系本案适格主体。但上诉人黄明富及其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向侵权第三人张清华主张民事赔偿权利。则本案上诉人黄明富在一审中单就安全保障义务人向原审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及原审人民法院未将侵权第三人张清华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2)关于市二医院是否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问题。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是医治患者,救死扶伤的服务机构,一般分为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两大部分,其工作状态处于连续的不间断状态。通常情况,人员流动量大,其类型大致分为医护人员、就医患者、陪护和探视者等。到医院探望患病的亲朋好友或同事之良俗,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中华民族人与人之间亲情、友谊和关爱的充分体现,让患者在精神上得以慰藉,早日康复。一般情况,医院内人员流动频繁,如若医院在合理时间内阻止或限制来访人员到医院病房探视病人,显然有悖于情理。因此,医院的医护人员对来访者是否具有危险因素的审查判断或对其产生合理怀疑,也只能根据一般社会经验和常识水平对来访者从层面表象上进行审查、判断,以达到普通的认知度即可。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市二医院系合法医疗服务机构,与入院就医患者上诉人黄明富之子建立的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其从事的医疗服务活动,属法律意义上的一般社会活动。被上诉人市二医院的医护人员对来医院住院部探望病人者,只能作大致和表象的分析与判断,无法进行严格意义上的审查。被上诉人市二医院若对探视病人者均实行严格安全检查(包括是否带有危险物品、凶器等),不符合目前我国医疗机构的现实状况。因此,被上诉人之医护人员对来院探视病人者进行初步和层面的审查判断,即应视为已尽到审慎和注意义务。本案因侵权第三人张清华为报复黄治炳而携刀杀人之行为,具有隐蔽性和突发性,医护人员难以辨认和发现,因而被上诉人未能预见犯罪行为的发生或察觉犯罪行为发生的征兆和迹象,亦属情有可原。加之在事件发生后,被上诉人市二医院积极组织施救并报警,已尽到防止损害扩大之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市二医院作为社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主观上不具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明富以被上诉人市二医院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被上诉人市二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上诉人黄明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5000元,由上诉人黄明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贤 春

             代理审判员  贾 华 荣

             代理审判员  胡   睿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欢  

评析:自从1999年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人身损害赔偿案被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受理后,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新型侵权案件就受到了法官、法学家及整个法学界的关注。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将安全保障义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渐为社会知晓。但2003年8月20日发生在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报复行凶杀人案,死者家属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单独以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医院赔偿,在全国堪称首例,法院的裁判将对医院的管理、医院与患者及陪护人员的关系等诸多问题产生重大影响。

罗贤春法官撰写的二审民事判决书,读后给人以耳目一新之感,就裁判文书的制作而言,系不可多得的佳作,该判文具有以下几个鲜明特色:

一、突出焦点,重点明确。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上诉人(原审原告)之妻的死亡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除去判决书的程式化内容外,几乎全部篇幅都紧紧围绕这一焦点问题进行分析、诠释,详细的阐释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判断标准及医院是否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职责。全篇布局得当,详略分明,重点突出。

二、辩法析理。二审审理的对象是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与否,针对的不仅是当事人上诉的事实及理由,还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和法律适用,故二审民事判决的说理尤显重要。传统二审民事判决书在制作上的主要弊端仍在缺乏说理、简单武断,突出地表现在诸如使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审判程序合法”等结论性的套话,但欠缺得出这一结论的理由,使上诉人难以服判,易引起申诉或上访。而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则往往因说理性不强,不仅当事人难服,也易招致一审法院的诟病。纵观本判文,论述充分,说理透彻:先引用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接着对条文中的“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之范围”、“合理限度”、“补充赔偿责任”等法律术语予以文义解释,再从利益衡平上对条文进行剖析,条理清晰,逻辑严密,使读者对深奥而陌生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内涵均有一定的了解,展示了法官的思维脉络和心证路径,给读者留下了判断医院是否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尺度。然后从理论切入实际,自然地将本案的法律事实与前述的法理相结合,细致深入地分析医院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最后顺理成章地得出判决结论,令人信服。如果只看说理部分,其详细程度甚至令人怀疑这不是一则判文,而是一篇法学论文!

三、用词准确,深推细究。该判文的语言文字运用较为考究,没有口语、俗话;选词用句深思熟虑,准确贴切,在标点符号的使用上也不例外,显示了制作者的语言文字功底和严谨的文风,值得同行借鉴。

                 (评析人:抒法)
责任编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