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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的价值冲突
罗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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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5-01-26 09:04:10 打印 字号: | |
  试论法的价值冲突

                罗 凌

法的价值充分的体现在法律规范客体中有哪些为人们这样的主体所重视、所珍视的性状、属性和作用上。具体而言就是:法的价值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人不能受制于法律,而是法律服从和服务于人这样的本体。法的价值意味着它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代表着人们对美好事物的追求和向往。

法的价值形式多种多样,其最基本的形式有自由、秩序、正义,此外还有效率、利益等其他形式。就它们单个的本义出发,这些法的价值形式是具有独立含义和独立内容的,但是如果把它们联系起来看,尤其是把它们放到现实的社会生产、生活中,法的各种价值之间有时会发生矛盾,导致相互之间的抵牾。例如,要充分保障人们的自由,那么纪律、规则、秩序就会作出一些让步;又如要充分保证社会正义的实现,就可能以牺牲效率为代价;同样在平等与自由、正义与自由、自由与利益、秩序与利益之间也都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矛盾冲突,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会导致“舍一择一”的局面出现。

从主体上来看,法的价值冲突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经常出现三种情况,即第一种是个体之间的冲突,例如满足个人自由可能导致他人利益的损害;第二种是共同体之间的冲突,例如中央的集权与地方的自治之间所导致的矛盾;第三种是个体与共同体之间的冲突,最具典型的例子是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的矛盾。

当然,就人们所追求和向往的理想社会中,非常想创造并形成一种涵盖、平衡、消除各种法的价值冲突的社会宽容方法,但是,这种方法要具体明确、行之有效十难寻觅之。只有把这种方法的一些原则运用到个案中,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融合,才可能达到协调、平衡、消除各种法的价值冲突的目的。在这一点上,作为法律人、作为法律适用者的法官来说,充分认识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的意义,准确把握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的方法,更显其十分重要。概括起来,平衡法的价值冲突的原则有以下三点:

第一、价值位阶原则。这条原则是指在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正如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兹所言:在利益衡量中,首先就必须考虑“于此涉及的一种法益较其他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那么法的价值位阶顺序一般按照自由、正义、秩序进行排列。自由是人本体中最本质的需要,它是法的价值的顶端;正义是自由的价值外化,是受制于自由之下而制约其他价值的法律标准;而秩序则表现为实现自由、正义的社会状态,必须接受自由、正义标准的约束。因此,在处理法的价值冲突时,可以按照位阶排列顺序来确定何者为优先适用。

第二、个案平衡原则。这条原则是指在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个案的解决能够兼顾各方的利益。例如,为了社会的稳定,小集体或某个人的利益就应该让度于社会大众的利益,反之,在某种情况下也不能将“社会大众利益”始终高于“个体利益”作为唯一的价值标准来看待,而是要结合具体案情来寻找两者之间的平衡点。

第三、比例原则。这条原则是指“为了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的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卡尔•拉伦兹)。例如,为维护公共秩序,必要时可能会实行交通管制,但应尽可能实现“最小损害”或“最少限制”,以保证社会上人们的行车自由。也就是说,即使某种价值的实现必然会以其他价值的损害为代价,也应该使被损害的价值减低到最小限度。

在探讨法的价值冲突,并寻求解决价值冲突的方式方法中,因为法的价值冲突发生的情形非常复杂,所以,相关原则、依据、处理规则也不能一概而论,还有待于法律理论研究者,法律适用执行者从法律本质、法律现象、法律关系、法律实践中去进一步探讨、研究,达到法律更好地服从和服务于人之目的。

                        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