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05)广汉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蒋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对两被告判处相应罚金。宣判后,二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史小立院长发现其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同年9月6日,本院在崇州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认为原判根据以上犯罪事实、情节对二被告人陈柯、蒋围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无不当,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并未设定罚金这一附加刑,原判在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并处了罚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庭作出判决,撤销本院(2005)广汉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蒋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本案的依法纠错行为,是本院认真贯彻落实“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具体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