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单位不协助 赔偿责任终承担
近日,我院在执行(2004)广汉执字第337、338号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道隧集团广安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案中,一负有协助履行义务的外地单位慑于法律的威严,向我院交付了其擅自转款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款项,使案件得到圆满处理,维护了权利人的权益。
事情的经过是,本院受理上述二案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两案在审理中,本院于二00四年一月五日作出了(2004)广汉民保初字第13--1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工程项目部)在云南元磨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云南元磨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应收工程款145万元,并向协助执行人云南元磨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单位应收的工程款145万元,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支付。
二00四年九月十八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一份紧急报告称,由于二被执行人欠款时间长达四年,已经给其公司造成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致使公司无法给几百个工人发出工资,不仅严重影响公司经营,也造成严重的社会不稳定因素。鉴于此,执行人员于二0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往云南昆明,又向协助执行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冻结的款项扣划至本院账户。同日,协助执行人向本院书面证实被执行人在该公司尚有未结工程款约200万元,具体数额以工程结算为准。但此后,协助执行人一直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未予协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l条、第65条之规定,本院于二0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协助执行人邮寄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限令其自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1654295.99元,相应款项交到本院账户。协助执行人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元磨线施工的工程与该公司已结算完毕,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法履行通知书的相关内容。承办人认为,本院于二00四年一月五日裁定冻结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协助执行人处的应收工程款145万元,协助执行人亦书面证实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有未结工程款200万元,如果工程款已结清,则是协助执行人对本院依法冻结款项的擅自处分,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追究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00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我院执行人员再次赶赴昆明,次日便向协助执行人送达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限协助执行人于七日内追回其擅自处分的工程款145万元,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执行人员针对协助执行人擅自处分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在取证的过程中受到了该公司多方面的阻拦、抗拒。经过努力,最终在协助执行人处取得了能够证明其擅自支付的直接证据。
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限定的时间届满后,协助执行人并未按期追回其擅自支付的145万元工程款,经本院执行局裁决组合议,裁定协助执行人在其擅自转移的145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执行人员乘火车连夜赶赴昆明,先后冻结协助执行人多处银行存款共119.8万元。为了更加圆满处理好案件,承办人又到协助执行人处与其领导进一步协商,并重点讲明了其未履行协助义务以及擅自处分法院冻结款项行为的违法性,该领导向本院表达歉意,希望得到本院的谅解,并表示愿意立即支付145万元的执行款项到本院指定账户。后,执行人员又向协助执行人另行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协助执行人处的质保金40万元进行冻结,用以支付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逾期利息及产生的执行费用。
上述二案的成功执结,亦体现了我院在专项整改活动中为民执法重落实的工作作风,这一作风将贯穿于我院各项工作的始终。
广汉市人民法院
2005年8月2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