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方贵,男,1965年1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什邡市人,住什邡市皂角镇农科村一组,农民。
被告人:杨天忠,男,1962年7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什邡市人,住什邡市皂角镇农科村一组,农民。
被告人:郑启才,男,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什邡市人,住什邡市回兰镇中心村二组,农民。
2003年4月初的某日上午,被告人杨方贵、杨天忠、郑启才与任正全、李国荣、伍元安(均在逃)在什邡市东门桥处喝茶,任正全提出冒充广汉市城北派出所警察找外地人“骗”些钱来用,其余几个均表同意并商议了具体实施办法。
2003年4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方贵驾驶借来的“昌河”牌面包车搭乘任正全、李国荣、伍元安到广汉市城区内伺机作案。9时许,四人在雒城镇东门口发现被害人廖桂英、张光锐、邱时英、谢永国4人,见4人对广汉不熟,遂上前以广汉市公安局警官身份要4人上车,被告人杨方贵将车开至广汉市雒城镇武昌路广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门口,由任正全下车假装打电话在派出所内逛了一圈,上车后又以“刘所长”身份称四被害人涉嫌诈骗,如若不交出财物,便要将四人关起来。李国荣、伍元安代四被害人假装向任正全求情, 交点罚金就不要关押了。被告人杨方贵等人便令四被害人交出身上的财物, 四人交出四部手机及现金2000余元, 放在汽车驾驶台上。随后被告人杨方贵等将四被害人带至什邡市新华书店茶楼一雅间内。被告人杨天忠、郑启才接到任正全电话后,携带手铐、公文包、材料纸、印泥等也赶到该茶楼,并以什邡市公安局警官身份对四被害人进行了约十余分钟的询问录笔后离开茶楼。随后,被告人等令四被害人打电话向家人索要现金4000元以付“罚款”。无奈,被害人廖桂英只得打电话通知其家人将4000元现金存入谢永国携带的建行储蓄卡上,直至当日下午3时许取出现金, 四被害人向被告人等请求少给点钱, 被告人等退回四被害人400余元现金。四被害人离开什邡市新华书店茶楼后,怀疑被告人等是假警察, 遂到广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查看警员公示栏, 方知被骗, 随即向广汉市公安局报案。事后,三被告人各分得现金1000元,四部手机由被告人杨方贵交出,四部手机经广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45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方贵、杨天忠、郑启才对四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进行控制, 且以胁迫为手段, 冒充警务人员, 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被害人是因被告人等的胁迫而产生心理压力而答应给钱的。被告人杨方贵、杨天忠、郑启才的行为均构成冒充警务人员进行抢劫,其行为均构成了抢劫罪。
三被告人辩称,其的主观心态从一开始到后来一直未变, 仅是冒充警察的身份骗钱, 其将手铐拿出来等行为也是让被害人相信他们是警察, 不是威胁。被害人在整个过程中一直相信被告人等是警察,诈骗是真。因此被告人等在主观上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而只是招摇撞骗罪。
[审判]
广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方贵、杨天忠、郑启才为骗取他人钱财,冒充警务人员以被害人廖桂英、张光锐、邱时英、谢永国涉嫌诈骗, 不交罚款, 将对其进行关押的威胁手段, 迫使四被害人交出钱财, 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决:
被告人杨方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杨天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
被告人郑启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抢劫罪、招摇撞骗罪和敲诈勒索罪三种意见。笔者认为,法院认定的罪名是正确的。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抢劫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夺取财物的行为。
此案之所以定性较困难,关键是具有冒充警察这一情节。冒充警察实施的敲诈勒索与招摇撞骗,除了犯罪客体不同外,二者区别的关键还在于被害人交付财物的方式。招摇撞骗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欺骗性”,即利用被害人对警察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崇拜、信任心理,使其“自愿”交付财物,而不在于对被害人造成精神上强制以取得财物。冒充警察实施敲诈勒索的本质特征是在于利用公安机关的执法权、威慑力,使被害人受到精神上的强制,而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威胁和要挟是敲诈勒索罪的显著特点。本案被告人虽然虚构、伪造出“警察”身份,但重要的是以虚构的“警察”身份假称被害人涉嫌诈骗,如若不交出财物,便要将四人关起来相要挟,对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使其产生恐惧,不得已而顺从,以满足行为人提出的条件,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可见,本案被告人不是利用被害人产生对警察的崇拜、信任心理而“自愿”交付出财物,不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特征。
而冒充警察实施的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重要区别在于:抢劫罪的威胁当场发出,直接、公开直指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并且当场劫取财物;而敲诈勒索的威胁,更多的是间接的,即使当场施以威胁,这种威胁的强度比抢劫的威胁小,而且这种威胁且有缓冲性,被害人有考虑、选择的余地。区分二罪的关键,是要从主客观统一上把握行为人是否要以当场直接侵犯对方人身的手段来非法占有财物,若如此应为抢劫罪,若非如此而是威胁要使对方受到政法机关查办和惩处的,则为敲诈勒索罪。本案中被害人交付财物并非是面对健康乃至生命的暴力威胁,而是面对不交钱(包括罚款)就将要受到政法机关查办和惩处的心理压力。本案的被害人如果坚持去派出所,被告人的要挟就很难得逞。
结合本案事实,三被告人正是利用被害人惧怕政法机关查办和惩处的心理,以交出罚款就没事相要挟,非法取得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
评析人: 许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