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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共同债务为由,分别起诉夫妻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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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4-10-11 10:49:15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1994年10月20日,刘某以自己的名义向黄某借款4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刘某一直未归还此款,并故意躲避黄某。黄某遂找到刘妻曾某讨债,也未果。黄某于2003年以刘某、曾某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审理中,被告曾某坚称该笔借款自己不清楚,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此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甲用于赌博、嫖娼等消费的个人债务。后黄某自愿撤回了对曾某的起诉,只要求被告刘某清偿债务。本院于2003年11月12日判决被告刘某归还丙的借款44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双方未上诉,因刘某无履行能力执行未果。

另外,刘某、曾某于1995年9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套及家中几乎全部财产均归曾某所有,刘某放弃分割,而涉及刘某在外所欠债务由刘某偿还。

  2004年1月16日,黄某又以曾某为被告、刘某为第三人起诉,要求判决:(1)曾某与刘某《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对黄某无效;(2)被告曾某用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清偿原告借款44000元;(3)被告曾某对第三人刘某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本案中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被告曾某与第三人刘某《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对原告无效”,因被告曾某与第三人刘某的离婚协议本身具有相对性,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均无约束力,故原告的该请求,到底系行使撤销权还是确认合同无效经本院释明后仍不明确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故原告的该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对于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1、关于本案的主体,本案的被告曾某与前一案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故不管曾某是否参与前诉,均应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第2、关于本案的客体范围,无论原告基于何种不同理由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只要赖以诉讼、有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与前一案同一,且该实体权利义务已经裁判,则原告均不得就该借贷法律关系的争议再次起诉。第3、 原告已在前诉中选择了由刘某个人清偿债务,并以撤诉的方式回避了对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予以确认的请求,依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已按个人债务予以判决,前诉虽为给付之诉,但对于该笔债务的性质是明确的,当原告就债务再次起诉请求确认性质和请求给付时,实际上的裁判对象是已决事项,如再进行实体裁判,很可能出现矛盾和冲突的判决。故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当事人未上诉。

[评析意见]

  该案涉及的法理问题主要是,丙再次以借款纠纷为由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对此有违反与不违反两种相反的观点。其中,认为黄某再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的理由为:1、两案诉讼主体与诉讼请求不同;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要求法院重新对其债权请求权予以支持,而是要求被告曾某对原法院支持了的刘某对黄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个请求与上一案的请求有所区别。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原告在前案中自愿撤回了对曾某的起诉,因此应当属于该条的规定。

  笔者认为,本案例涉及的法理问题大致如下: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及适用范围;债权人就一笔债务可否分别提起要求清偿的给付之诉和该债务性质(个别债务或连带债务)的确认之诉;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对抗外部债权人的对抗效力问题及债权人的债权可能遭受损害时的救济方式。

  首先,一事不再理实际上也就是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问题,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一经法院作出终局判决,不得就该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如有新的事实、理由或基于不同理由提出不同诉讼请求,只能通过审监程序予以救济。这一原则的适用理由主要在于诉讼经济和诉讼统一,前者是避免浪费诉讼资源,后者是防止同一实体法律关系的争议出现矛盾的裁判。其次,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主体和客观范围。对于主体范围,一般的表述是同一当事人,值得研讨的是此处的当事人是指诉讼当事人还是指利害关系当事人,如仅指诉讼当事人则前诉未进入诉讼的当事人不受该原则约束;如是指与争议实体法律关系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则不管其是否参与前诉,均应受此原则约束。个人认为后一种观点更正确。对于客体范围,应明确两点,第一、无论以什么理由及基于不同理由提出的不同诉讼请求,只要赖以诉讼、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同一;第二、该法律关系为实体法律关系,即一定是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裁判。

结合研讨案例,笔者认为:

1、该两次诉讼从提起的诉请(前诉的给付之诉、后诉的2、3项诉请)分析,产生争议的是刘某、曾某与黄某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刘某、曾某与黄某均为该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从主体上说,符合一事不再理的主体范围,只要法院就争议的借贷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作出判决,无论其具体诉请是什么,刘某、曾某与黄某均不得就该借贷法律关系纠纷再次起诉。从客观范围来说,黄某在前诉中撤回对曾某的起诉,但坚持对刘某的诉讼,并经判决由刘某个人清偿债务,应该说黄某与刘某、曾某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已有定论。 只不过黄某在前诉中选择了由刘某个人清偿债务,并在此次诉讼中暂时放弃了对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鉴于不告不理原则法院按个人债务予以判决。实际上不言而喻的是前诉虽为给付之诉,但对于该笔债务的性质是明确的。为了避免出现矛盾的判决,当黄某就债务的性质再次起诉请求确认和给付时,实际上的裁判对象是已决事项。故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黄某只能通过审监程序予以救济。

2、对于黄某再次起诉所提的第1项诉请,即“请求确认甲、乙《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对丙无效”,首先明确原告此时提起该诉讼请求启动的是确认之诉还是形成之诉(因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已不同,故与前诉不构成一事不再理);如是确认之诉,那么作为非协议相对人的黄某要彻底否认曾某、刘某之间的协议效力,考虑到合同相对性原则, 除非该二人以协议方式共同侵害了黄某的权利,且依据的法律规范为《民法通则》58条(即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行为绝对无效),但本案的情况不符合该条的适用条件。如是形成之诉,即黄某作为刘某的合法债权人,在未受清偿的情况下,刘某作为债务人,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当行使处分权,使作为对刘某的外债概括担保的个人应得财产丧失,黄某的权益受损,此时黄某可以行使撤销权。鉴于撤销权行使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故丙的真实意思不明确,导致诉讼请求不明确。

故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是正确的。

                   评析人:广汉法院民庭 张战涛
责任编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