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游玉,女,生于1964年9月22日,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住北外乡广生村一社。
被告:黄治江,男,生于1949年9月8日,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私营企业业主,住广汉市东西大街东二段85号4单元4-1号。
原、被告曾系夫妻,1992年3月结婚,1993年3月生一子黄攀,2002年4月4日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了如下协议:“离婚后,婚生男孩黄攀由被告黄治江抚养,其生活、教育等费由被告黄治江全部负担至黄攀独立生活时止;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汉市东西大街东二段85号4单元4-1号住房一套、34寸彩电一台、168升冰箱一台、组合家具一套、电话一部等全部归黄治江所有,原告李游玉自愿放弃应得部分抵作给男孩黄攀的生活教育费。”
离婚前约一个月,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驾驶桑塔纳SW71820FI型轿车(川F39658)离家外出,后于2002年3月22日又自行将该车出售,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将购车款交给了被告,该轿车当时属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时间仅数月,被告在原告离家外出后约一个月即2002年3月25日,到当地派出所报了案。2002年4月3日,原、被告自愿达成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关于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的分割作了如下约定:“婚生子黄攀由黄治江抚养,抚养费全部由黄治江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黄治江所有。”。
[审判]
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在2002年3月4日自行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条款的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黄治江所有”是否有效。二、该约定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包括本案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部分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2年3月4日自行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条款的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黄治江所有”与(2002)广汉民初字第472号调解书中的财产分割条款的意思并无冲突,另,原告在其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前,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自行驾驶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轿车离家,并将该车自行出售,原告的该行为属非法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后原、被告自行达成的一份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第1款之规定:“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其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因此,对原告方在分割财产时,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其已经转移、变卖的财产应当作为其已分得的财产份额,故该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条款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原、被告达成该协议时主体适格,原告也未提出双方的意思表示存在欺诈、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况的证据,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全部要件,因此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条款的约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在达成离婚协议时原告已知存在本案中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故应当认定原、被告自行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包括本案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财产。综上,原告要求重新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分割的财产东西大街二段99号金石集资楼2-17/2-18轴线铺面房一间及该楼院内车库一间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和充分证据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第1款等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于二00四年六月十四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游玉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
[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原、被告在2002年3月4日自行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条款的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黄治江所有”是否有效。原、被告在2002年3月4日自行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条款的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黄治江所有”与(2002)广汉民初字第472号调解书中的财产分割条款的意思并无冲突,另,原告在其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前,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自行驾驶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轿车离家,并将该车自行出售,原告的该行为属非法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后原、被告自行达成的一份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第1款之规定:“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其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因此,对原告方在分割财产时,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其已经转移、变卖的财产应当作为其已分得的财产份额,故该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条款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原、被告达成该协议时主体适格,原告也未提出双方的意思表示存在欺诈、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况的证据,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全部要件,因此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条款的约定应属有效。
二、该约定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包括本案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部分财产。
原、被告在达成离婚协议时原告已知存在本案中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故应当认定原、被告自行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包括本案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财产。
案例提供单位:广汉市人民法院
评析人:马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