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当前位置: 首页 > 调研文集 > 疑案分析
郭浩诉四川省广汉市工益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04-10-11 10:44:4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   告:郭浩

被   告:四川省广汉市工益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1999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住房一套、门面一间,签订了2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住房的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住宅房D1--3号一套,面积160平方米, 单价800元,总额128000元;1999年4月3日前付款50000.00元,1999年6月前付清全部价款78000元;逾期付款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承担违约责任,若逾期超过30天即视为乙方不履行合同,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逾期交付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已付款额按月利率1%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应于2000年3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乙方。”合同签定后,原告于1999年4月3日、2000年1月4日、1月10日、1月21日、8月11日五次分别支付5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共计110000元。其中,2000年1月4日的付款收据(0000411号)上,被告写明:“收到郭浩交来购房余款27785元。”并在摘要栏注明:“购营业房余款17785元正、预付住宅款1万元正”。被告于2001年9月12日将原告预购的住宅房A5-1-1以100590元(面积167.65平方米、单价600元)卖给了周燕。

  另外: (1)2000年1月1日,双方商定将原告所购住房由原D1-3变更为A5-1-1,被告在2000年1月10日的收据上注明:“原D1-3改为A5-1-1”,总房款变更为125130元;(2)原告于1999年12月1日接收了被告移交的铺面房,被告于2000年1月4日给原告出据《证明》,载明“铺面房款已付清”;(3)被告具有商品房预售资格。

  原告郭浩诉称:1999年4月3日,我与被告达成购买住宅房协议,向被告购买商品房一套(D1-3),单价800元,价款128000.00元。并约定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交付住房,我付清余款。我于1999年至2000年8月11日共交房款127785元。2000年1月,经双方商定对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即将住房由D1-3(三楼三室一厅)变更为A5-1-1(五楼三室二厅),住房面积由160平方米变更为167.65平方米,总房款由128000.00元变更为125130元, 其余条款未变。但被告在房屋竣工后,却未交付给我。今年3月,我方知被告在2001年9月12日就将我购买的商品房A5-1-1卖给了他人。被告未经我的允许擅自将商品房一房二卖,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解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127785.00元及资金利息;(3)赔偿已付购房款127785.00元。

  被告工益物资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于1999年4月3日同时签定了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其中购住宅房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的住宅房面积为160平方米, 单价800元,总额128000元,4月3日前付款50000.00元,6月前付清全部价款78000元,若逾期超过30天即视为乙方不履行合同,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购营业房合同约定:“乙方购营业房面积51.48平方米, 单价9500元,总额489060元,4月30日前支付全部价款489060元,若逾期超过30天即视为乙方不履行合同,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于1999年4月3日至2000年8月11日分5次给付住房款110000.00元,于1999年4月10日至2000年1月4日分4次给付营业房款415785.00元。到2000年尚欠营业房款73275.00元,欠住房款15130.00元。在2000年1月,应原告的要求,经双方商定对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即将住房由D1-3(三楼三室一厅)变更为A5-1-1(五楼三室二厅),其余条款未作变更。因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永凤合伙经营一纸业公司,根据原告要求,将原告所交的住房款划出73275.00元补作营业房款,随即被告将营业房交给了原告使用。而此时,原告所交的110000.00元住房款在付足营业房款后就只余下36725元,后经被告多次催促,终因原告长期不在广汉,至今都未将住房余款交齐。为使双方损失不再扩大,被告于2003年3月将该房(A5-1-1)售出。根据合同规定,住房款未交清视为原告不履约,被告可终止购房合同。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广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签定的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逾期超过30天而仅支付5万元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合同,但被告既未主张解除合同,也未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2000年1月1日,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标的物、价款均发生变化,尔后原告又四次付款60000元,被告均予接受。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其享有终止合同权利的放弃。被告关于住房款未交清,视为原告不履约,购房合同可终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以“根据原告的要求,将住房款划出73275.00元补作营业房款,住房款在付足营业房款后只余下36725元,至今没将住房余款交齐”作抗辩,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在收到原告的绝大部分购房款后,未向原告通知,私自将原告购买的住宅房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属根本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商品房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郭浩与被告工益物资公司签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

二、 被告工益物资公司返还原告郭浩购房款1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资金利息(其中,50000.00元从1999年4月4日起、10000.00元从2000年1月5日起、10000.00元从2000年1月11日起、20000.00元从2000年1月22日起、20000.00元从2000年8月12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 被告工益物资公司赔偿原告郭浩购房款110000.00元;

  上列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解释》颁布后,本院受理的首例“一房二卖”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被告对住房买卖合同是否享有终止权?

  合同约定“原告应于1999年6月前付清全部价款,逾期超过30天则被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双方约定的“终止”,其对应的法律概念实质上应当是“解除”,因为“终止”是向后消灭,没有溯及力,“解除”才具有溯及力,恢复到初始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方式:“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在原告逾期超过30天而仅支付5万元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合同,但被告既未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也未明示主张解除合同。2000年1月1日,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标的物、价款均发生变化,尔后原告又四次付款60000元,被告均予接受。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其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放弃。根据《商品房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被告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应于2000年7月消灭,因此,被告已经丧失了解除权。

  二、原告是否以住房款抵付营业房款?

  原告同一天向被告购买住房一套、门面一间,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故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被告收取房款时,也严格区分了住房和门面,并未混淆。从举证责任来看,被告以“根据原告的要求,将原告所交的住房款划出73275.00元补作营业房款,原告所交的110000.00元住房款在付足营业房款后就只余下36725元,至今没将住房余款交齐”作抗辩,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应当承担“根据原告的要求”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从事实上来看,被告于1999年12月1日就将营业房交付原告使用,2000年1月4日,被告收到27785元购房款,在摘要栏清楚注明:“购营业房余款17785元正、预付住宅款1万元正。”摘要拦的“购营业房余款17785元正”,从数字上表明,双方对营业房的房款进行了结算。从意思上表明,截至该日,原告已付清营业房款。同日,被告也给原告出据了营业房款付清的《证明》,《证明》与发票相互印证,故足以认定:原告在2001年1月4日付清了全部营业房款。而截止2000年1月4日,原告共支付住房款仅60000.00元(还包括该日给付营业房款后剩余的10000元),这与被告“从住房款中划出73275.00元补作营业房款”的抗辩显然不符。之后,原告又三次付款,被告也都写明系购A5-1-1住房款,故查明的事实难以支持被告的抗辩。

三、被告应否承担双倍赔偿?

  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在收到原告的绝大部分购房款后,未向原告通知,私自于2001年9月12日将原告购买的住宅房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一房二卖”,属根本违约行为。根据《商品房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被告应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多少,由法官根据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酌情确定。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使非违约方对其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能够获得补救,有效的防止违约方从其违约中获利,有利于准确有效地制裁和遏止欺诈、恶意毁约等摒弃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市场交易安全的行为,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制度的确立。

         

                      案例提供单位:广汉市人民法院

                         编写人: 袁国贵

  
责任编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