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生良犯故意杀人罪、诈骗罪一案
发布时间:2004-10-08 15:3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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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广汉刑初字第031号
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生良,男,1968年2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汉市人,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镇团结南路268号,无业。因犯盗窃罪,1996年8月2日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03年9月1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4) 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生良犯故意杀人罪、诈骗罪,于200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川出庭公诉,被告人罗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已审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罗生良伙同林依俊、向元兴、肖洪彬(均另案处理)在广汉市南兴镇韩道明夜啤酒摊喝酒时,因言语不和,被告人罗生良与同在该处喝酒的卢学荣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罗生良等四人与卢学荣搭乘邱守兴、周和勇的人力三轮车经广木公路到南兴镇花木村路口下车,被告人罗生良等四人便对卢学荣进行殴打,并致卢倒在地上,被告人罗生良又将卢学荣扔进路旁的白肚河。随后被告人等沿河查看没有发现卢学荣后即逃离现场。后经公安机关多处查找,被害人卢学荣至今下落不明。
2000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罗生良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镇,以借车为由,骗取被害人许洪彬价值3330元的红色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后销赃得款挥霍。
2000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罗生良窜至广汉市广兴镇同仁村六社黄康仲家, 以借车为由,骗取黄康仲家价值1740余元的永达春力助力车一辆,后销赃得款挥霍。
上列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杨公珍、卢学明、肖进等人证言证实1999.8.9案发后, 被害人卢学荣至今下落不明;
2.证人韩道明证言证实1999.8.9晚被告人罗生良与林依俊、向元兴、肖洪彬在夜啤酒摊喝酒时,因言语不和,被告人罗生良与同在该处喝酒的卢学荣发生口角的事实;3.证人邱守兴、周和勇证言证实1999.8.9晚被告人罗生良与林依俊、向元兴、肖洪彬搭乘二人的人力三轮车经广木公路到南兴镇花木村路口下车后,被告人罗生良等四人便对卢学荣进行殴打的事实;4.同案人林依俊、向元兴、肖洪彬的证言证实1999.8.9晚被告人罗生良对被害人卢学荣殴打后,又将卢学荣扔进路旁的白肚河;林依俊、向元兴还同时证实被告人等事后还沿河查找卢学荣的事实;
5.证人尹怀春证言证实当时白肚河该段渠深1.8米, 一般水深1.3米, 渠宽约6.5米;6. 被害人许洪彬、黄康仲的报案陈述证明的事实与查明诈骗事实的事实一致;7.介绍购赃人林一富、购赃人辜继友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诈骗事实一致;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两轮摩托车的价值数额。
本院认为: 公诉人就本案向法庭出示的上述证据, 是经侦查机关合法收集的, 能够证明本案的发生、发展及产生的法律后果, 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并经法庭当庭质证。据此将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予以采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生良犯诈骗罪的事实基本清楚, 证据也基本充分, 被告人罗生良的诈骗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罗生良对其诈骗犯罪的指控未提出反对意见, 应当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生良犯故意杀人的事实基本清楚的, 证据也较为充分, 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生良此次行为认定是故意杀人的定性, 本院认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故意杀人犯罪的构成要件, 其理由是: 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所查明的事实判断, 一不能证明被告人罗生良有决意(直接故意) 非法剥夺被害人卢学荣生命的主观动机和目的; 二不能判断出被告人罗生良有放任(间接故意) 其犯罪行为发生的客观结果,即被害人卢学荣巳经死亡的客观事实(现仅仅是下落不明) 。因此本院认为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生良犯故意杀人罪名不能成立。但依据所查明的事实分析, 被告人罗生良有随意殴打被害人卢学荣, 且造成其下落不明的客观事实的恶劣情节, 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应当认定被告人罗生良犯有寻衅滋事罪, 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生良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卢学荣, 且情节恶劣,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罗生良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罗生良数罪并罚, 且被告人罗生良被判处有期徒刑, 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处有期徒刑刑罚的, 是累犯, 应当从重处罚。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生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后总和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月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麦兴才
审 判 员:邹海涛
审 判 员: 何世明
二00四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朱怡静
鉴于本案系改变公诉机关法律适用的案件, 建议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合议庭组成人员: 麦兴才
邹海涛
何世明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