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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因工伤亡,本院依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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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4-07-23 15:46:48 打印 字号: | |
  7月20日上午,我院民事审判庭开庭审结了一起一般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判决原告四川航空川江仪器厂一次性付给被告曾荣彬46206元赔偿金。

  被告曾荣彬的丈夫岳某某于1970年3月28日从部队转业后一直在原告处工作。2002年11月,岳某某在四川华西医院被确诊为原发性肝癌晚期,并于2003年3月2日不治身亡。此后被告便到雅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仲裁,雅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付给被告赔偿金41072元,原告认为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岳某某在有毒有害工作岗位上工作了30多年,原告却仅于1985年和1993年为职工体检过两次,而这两次岳某某均被检查出有肝病,但岳某某在进厂之前身体健康,并无肝病。岳某某在华西医院治疗时经主治医生提醒,两次向原告申请职业病鉴定,原告均不理会。而岳某某在30多年的工作时间里,一直从事塑压和塑料制品工作,长期接触肝脏毒物铅化合物及聚氯乙烯有机合成物。聚氯乙烯在一定温度下产生含氯乙烯的有毒气体,而这两种毒物已被我国列为肝脏毒物。

  本院认为,岳某某在原告处工作的30多年时间里,一直从事有毒有害的工作,而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这种工作与其患上肝病并最终导致肝癌有因果关系。故根据我国《劳动法》以及《职业病防治法》,参照卫生部《职业健康鉴定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结果。
责任编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