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向一友人介绍我国法院的组织体系。当讲到全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省级的是高级法院,地区级的是中级法院时,他立刻说“我懂了,县级的就是低级法院。”我闻言不禁愕然。静而思之,对于普通百姓而言,得出“低级法院”也属顺理成章的逻辑,这种逻辑源于在地方法院的名称中冠以等级而不科学。
一、上下级法院的关系是通过法律的规定来体现,而非以“高级”、“中级”的称谓来表现。有人认为,标明“高级”、“中级”才能体现法院四级两审的关系,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形式主义观念。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管辖范围、相互关系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来规定的,没有“高级”、“中级”依然不会对现有法院体系产生丝毫影响。如同省、地、县三级检察院,没有“等级”标志,它们的关系并未发生混乱。
二、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有的国家地方法院名称上有“高等”字样,但少有国家在地方法院名称上冠以“高级”、“中等”、“中级”之类的标记。以英美法系的美国和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为例。美国联邦法院分为三级:联邦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美国各州法院的称谓有所不同,弗吉尼亚州较为典型,其四级法院体系为:地区法院、巡回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见宋冰主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第10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德国法院的专业程度很强,建立了普通法院和四种特别法院,即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财税法院。普通法院的管辖范围最大,共分四级,实行四级三审制。最高一级是联邦法院,在各州有三级,即地方法院、地区法院、高等地区(上诉)法院。四类专业法院,除财税法院是两级外,其他都分为三级,分别是:初审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联邦行政法院;地方劳动法院、地区劳动法院、联邦劳动法院;初审社会法院、上诉社会法院、联邦社会法院。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日本,法院组织体系仍为四级:简易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实行四级三审制。象我国这样严格以“高级”、“中级”来命名地方法院在世界上实属难觅。
三、“高级”、“中级”的称谓与法院平等,审级独立相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一)地方各级人民;(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三)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因此,我国法院的体系是四级两审制。众所周知,一府两院中,政府、检察院实行垂直领导,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但它们的名称中并无诸如“高级”、“中级”之类的等级标记。如四川省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大邑县人民政府;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而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上下级法院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各级法院均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作出的裁判文书在全国领域内同等发生效力。上下级法院只是审判监督关系,且这种审判监督也是事后监督,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未经审判监督程序,上级法院无权更改下级法院的裁判。因此,法院独立审判,并无等级之分。在地方法院的名称上冠以“高级”、“中级”的称谓实属不当,既易混淆各级法院的关系,又使老百姓误以为上下级法院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或者基层法院都是“低级法院”,故宜去掉。
四、解决构想。笔者认为,高、中级法院的名称可以象检察院的名称一样命名,直接去掉“高级”、“中级”。如四川省人民法院、新疆自治区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法院、四川省阿坝藏族自治州人民法院。至于直辖市的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去掉“高级”、“中级”后难以区分,可将中级法院改称分院,如北京市的两个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改为:北京市人民法院第一分院、北京市人民法院第二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