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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看我国刑法的一个立法特点
作者——麦兴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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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4-05-18 15:56:50 打印 字号: | |
  我在审判实践中遇到如下一个案例:被告人陈XX在2002年4月至5月期间,分别引诱了刘X(12岁)、廖X(14岁)、张XX(26岁)三女进行卖淫,被告人陈XX从中获取了介绍费1000余元。该案侦破后,公诉机关以引诱卖淫罪和引诱幼女卖淫罪提起公诉。本案审理后,合议庭就该案的定罪产生了争议,一是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本案应定两罪,法院应支持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二是认为:本案只宜定一罪,即引诱卖淫罪。最终,法院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以两罪对被告人进行了定罪处罚。虽然案件已审理终结,但我认为,本案以引诱卖淫罪一罪进行处罚为妥,其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虽然确立《刑法》第359条为两个罪名,但并不代表它就不能变更。司法解释是来自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解释时不可能顾虑到每一个细节,它的灵活性要求实践来不断完善,就好比强奸罪与奸淫幼女罪一样,通过审判实践,最终是确定了其为一罪。

  二、与强奸罪与奸淫幼女罪类似,《刑法》第359条关于引诱卖淫罪的规定涉及一个罪刑均衡问题。试举一例:被告人甲引诱一成年女子卖淫,后又引诱一未成年女子卖淫;另案被告人乙两次引诱未成年女子卖淫。在不考虑连续犯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被告人甲应定两罪,两罪并罚;被告人乙只能定一罪,从重处罚。从法定最高刑期看,被告人甲可能判处二十年有期徒刑,被告人乙最高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两案一般而言,被告人甲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轻于被告人乙犯罪,而在处罚刑期上却与此不相适应。对此,一般都是说量刑时适当考虑即可避免此情况的出现。而我认为,排除地区及个人认识上的差异这些影响因素,该两案如果存在于不同法官手中,其结果必然导致罪刑的不均衡,这是将《刑法》第359条理解为两罪的必然,它源于两罪理解所导致的《刑法》立法上的矛盾,从某种程度上说,两罪的理解将必然造成《刑法》的先天缺陷。

  三、《刑法》第359条应理解为一罪的第三个理由在于我国《刑法》的一个立法特点:我国《刑法》注重内容而忽视形式,注重刑期的适当而忽视罪名的严谨,较多地使用刑法理论上的“法定的一罪”。这一问题从以下两方面说,首先,看我国刑罚的特点。在有期徒刑上,我国刑罚的设置与国外相比,我国有期徒刑最长为二十年,国外有期徒刑长的达几百年,即使几百年不现实,但从实际角度看,外国有期徒刑刑期也可能达50、60年之长。我国《刑法》将有期徒刑最长设置为二十年,从形式上看,这是不科学的。因为无论被告人犯多少罪,只要无一罪达到无期徒刑或死刑,那么最多只能合并到二十年,这样就可能造成两被告人罪行相差较大而都判二十年的情况出现。但是从实质上看,我国刑罚的这一特点是来源于我国刑罚功利主义的设置原则。它注重的是犯人的改造,二十年都无法改造的人就没有必要再用三十年、四十年去改造了,二十年是改造人的一个极限期限。但死刑、无期徒刑的设置则体现了报应刑的观点,虽然有人提出死刑是威慑犯罪的功利性要求,但我认为,以死刑来威慑犯罪并企图减少犯罪是不科学的,在历史经验上也是不成功的。另外,无期徒刑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的减刑制度也体现了刑罚制度上的功利刑罚观。由此,从我国刑罚的设置上可以看出,我国刑法注重的是实质的成效而不注重形式的合理。其次,从法条的设置上看,我国刑法较多地运用了“法定的一罪”这一立法手段,这是指将原本属于两罪、几罪的只确定为一罪,而从立法上注重对刑期的设定。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一般通说,判断罪数是一罪还是数罪只能以构成要件为标准。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是一罪;行为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是数罪。如抢劫罪,三次抢劫犯罪,如果不属于连续犯,根据我国罪数理论则成立三个抢劫罪,应分别定罪量刑并合并执行。在我的印象中,国外也是判决被告人成立数项抢劫罪。而我国《刑法》第263条的设置上则直接将其认定为一罪,只是从刑期上考虑规定为十年以上。因此,立法上是将此看作加重的量刑情节,而非独立的数个犯罪。与之类似的还有强奸罪、盗窃罪等等。不同罪名的犯罪认定为一罪的也有,如:在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奸淫被绑架妇女(幼女)的,以绑架妇女、绑架儿童罪或绑架勒索罪一罪从重处罚。因此,从我国刑法条文的设置上来看,立法注重的是刑期的适当而非罪名的严谨,其重视实质而忽视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人也持此观点,即对定一罪或数罪较忽视,而首先考虑的是刑期的长短,其定一罪是六年,定两罪也是六年,只要刑期适当了,罪名则是任意摆拢的道具。甚至于更极端的观点是不要罪名,只判刑期,当然,成文法的一个重要作用就在于通过立法限制法官裁量权,因此,应肯定罪名在这方面所起的作用。我想,实践中的这些想法很大程度上即源于立法的特点,同时也源于我国历来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结合以上原因,本文开始提到的案例虽然从罪数理论上讲是实质的两罪,但从罪刑均衡及我国《刑法》立法特点上看,我更倾向于定一罪。
责任编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