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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汉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拍卖、变卖管 理 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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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4-05-17 10:15:36 打印 字号: | |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司法鉴定、拍卖、变卖工作,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四川省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及〈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试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操作规则》之规定,制定本规定。对审判、执行业务中涉及的司法鉴定、拍卖、变卖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院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拍卖、变卖工作的领导机构。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院办公室,办公室为委员会对外统一委托的委托机构。

第二条 司法鉴定、拍卖、变卖工作,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合法、独立、公开;

(二)客观、科学、准确;

(三)文明、公正、高效。

第三条 凡是需要进行人身损害程度、伤残等级、法医病理、法医物证、医疗时限、医疗损害等法医鉴定和文书司法鉴定、痕迹司法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和审计、司法会计、评估、拍卖、变卖等事项,一律由委托机构统一对外组织、委托。

第四条 在委托司法鉴定、拍卖、变卖活动中,坚持公正廉洁,严禁以权谋私、贪赃枉法。

第二章 诉讼中的司法鉴定

第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经法官或合议庭评议后,由审理该案件的承办人填写移送函,连同司法鉴定所需资料一并提交委托机构。

第六条 委托时或在委托过程中提交的相关资料须经审理该案的法官或合议庭认可后才能使用。

第七条 委托司法鉴定包括下列内容:

(1)目的、要求;

(2)案情简介或摘要;

(3)相关资料及证据;

(4)鉴定人;

(5)出具鉴定书的份数。

第八条 委托机构收到案件承办人填写的司法鉴定移送函和有关材料后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委托条件的,在五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进入司法鉴定时,双方当事人可自愿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当事人不作选择或双方协商不一致的,由委托机构指定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对经审查不符合委托条件的,委托机构将有关材料退回案件承办人员进行必要的补充或终止委托鉴定。当事人要求参加鉴定的,应当允许,并通知其参与。

第九条 当事人选定或委托机构指定社会鉴定机构后,委托机构向申请人发出预交司法鉴定费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交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向委托机构预交。司法鉴定费的最终负担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或合议庭决定。预期不交费用的,视为自动放弃鉴定。

第十条 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的适格的鉴定机构,应当交该鉴定机构鉴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应逐级委托鉴定。送省外鉴定的,需经省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员有法定回避事由时,由委托机构重新选择。

第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和人员认为需要补充鉴定资料时,由申请人提供;如果申请人提供确有困难的,可向委托机构提出申请,由审理该案的法官或承办人依职权收集。

第十三条 需鉴定人员依法履行出庭义务的,委托机构负责规范、协调鉴定人员作好解释或出庭工作。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不履行义务,委托机构应视情节不再向其委托。

第十四条 委托机构收到鉴定报告后,应在二日内交案件承办人员。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由审理该案的法官决定是否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的程序按本章执行。

第三章 执行中的鉴定、拍卖、变卖

第十六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涉及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拍卖、变卖的,参照本规定第二章执行,统一由委托机构对外委托。评估、拍卖依据执行庭的委托或裁定执行。委托机构应书面通知案件承办法官或执行员监督评估、拍卖。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日三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期到场。上述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拍卖。委托机构将拍卖日期告知执行庭,由执行庭通知当事人、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具体的拍卖日期告知其到场。

第十八条 拍卖出现流标情况,需进行再次拍卖等情况,由执行庭决定后,报委托机构对外另行委托。

第十九条 通过拍卖、变卖的财物由执行人员作出裁定并送达当事人,并由执行庭办理相关法律手续。

第二十条 下列财产可由本院变卖:(一)评估价值在50000元以下的财产;(二)无法拍卖,不适于拍卖或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需要拍卖的。

第二十一条 本院自行变卖的财产,由委托机构负责,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由执行庭裁决组写出书面报告,经庭长审核,报主管院长批准。报告应写明变卖财产的底价,变卖底价的确定,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

(二) 委托机构发出变卖公告。公告应写明变卖财产的名称、特征、数量,评估价值,参加变卖报名的截止日期。公告期限至少应在10天以上。

(三) 委托机构组织变卖。变卖的方式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现场变卖或者由各参加者投标的方式进行。变卖采取竟买的方式,由出价最高者买受。变卖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四) 执行庭裁决组出具相关法律文书。

(五) 若参加竟买的人出的最高价仍低于基准价。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由出价最高的人买受(最低不能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一),但应经主管院长批准;也可中止变卖,另行重新组织变卖。

(六) 根据案情需要,委托机构可委托执行庭变卖,执行庭应当接受委托。

第二十二条 以物抵债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规定未尽事宜,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和《关于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省、德阳市法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管理规定的,由本院纪检、监察室按违纪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责任编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